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6-30
实施日期 2000-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2000(第556章第33条)*
[2000年6月30日]2000年第3903号政府公告
(本为2000年第13号)
注:*本规例根据已废除的《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第
24(3)条订立。请参阅《地下铁路条例》(第556章)第64条及附表3。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共小巴”(publiclightbus)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交通标志”(trafficsign)指用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任何警告、资料、指示、规定、限制或禁止的信息的标志、物体或设备;
“泊车位”(parkingspace)指根据第9条指定的泊车位;
“订明交通标志”(prescribedtrafficsign)指设计、大小、颜色及类型在《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附例》(第556章,附属法例)附表1中所订明的或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订明的交通标志,或属于《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4中所描述的设计、大小、颜色及类型的交通标志;
“订明道路标记”(prescribedroadmarking)指设计、大小、颜色及类型在《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附例》(第556章,附属法例)附表1中所订明的或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订明的道路标记,或属于《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4中所描述的设计、大小、颜色及类型的道路标记;
“订明管制灯号”(prescribedlightsignal)指设计、大小、颜色及类型在《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附例》(第556章,附属法例)附表1中所订明的或由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3所订明的管制灯号,并包括在该规例中附表4所订明的黄色球体;
“限制区”(restrictedzone)指根据第13(1)(b)条指定的限制区;
“许可证”(permit)指由地铁公司或获地铁公司为此而授权的其他人发出的许可证或授权,让车辆在运输交汇处内的限制区上落乘客或装卸行李或货物,或让车辆驶进运输交汇处内的禁区或在运输交汇处内的禁区内行驶;
“通行证”(pass)指由地铁公司或获地铁公司为此而授权的其他人发出的授权车辆通往和停泊在泊车位的通行证;
“专利巴士”(franchisedbus)在有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就某巴士批予的专营权而该专营权正有效的情况下,指该巴士;
“停车场”(carpark)指根据第10条指定为停车场的地方;
“禁区”(prohibitedzone)指根据第13(1)(a)条指定的禁区;
“道路标记”(roadmarking)指放置在或装嵌于道路表面的綫条、文字、记号或设备,用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任何警告、资料、规定、限制、禁止或指示的信息,并包括路丘;
“管制灯号”(lightsignal)指管制车辆交通或行人的照明信号,包括《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4所订明的黄色球体;
“获授权人”(authorizedperson)指为施行本规例而获地铁公司授权代表地铁公司行事的人。
第2条 为运输交汇处的使用而提供的设施 版本日期 30/06/2000
地铁公司须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为车辆及公众人士使用运输交汇处、公共运输服务的运作和车辆的停泊提供足够、有效率、安全和持续的道路和设施。
第3条 署长的指示 版本日期 30/06/2000
(1)署长可就运输交汇处内车辆与行人交通的管制和规管,以及公共运输服务、停车场及泊车位的运作,藉书面通知向地铁公司发出指示。
(2)地铁公司须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所指明的时限内遵从该指示。
第4条 署长作出某些作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2000
凡地铁公司没有作出根据本规例地铁公司须作出的某作为,或地铁公司没有作出根据本规例指示地铁公司作出的某作为,则署长可作出或安排作出该作为,并将作出该作为所招致或附带的任何费用作为民事债项向地铁公司追讨。
第5条 竖立订明交通标志等 版本日期 30/06/2000
地铁公司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可在运输交汇处内的任何地方─
(a)竖立或展示任何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管制灯号;或
(b)放置任何订明道路标记。
第6条 竖立其他交通标志等 版本日期 30/06/2000
地铁公司可为指引任何使用运输交汇处的人,在运输交汇处内的任何地方─
(a)竖立或展示任何并非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管制灯号的交通标志或管制灯号;或
(b)放置任何并非订明道路标记的道路标记。
第7条 竖立交通标志的方式等 版本日期 30/06/2000
(1)任何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不论是否为订明者,须以受该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所指示的所有道路使用者能清楚看见的方式竖立、展示或放置
(视属何情况而定)。
(2)凡任何根据第5条而竖立、展示或放置(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看来是订明交通标志、订明管制灯号或订明道路标记的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在位置、大小、颜色或类型方面相对于有关的订明交通标志、订明管制灯号或订明道路标记有差异,但对其外观及涵义并无关键性的不良影响,则该等差异并不使该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视属何情况而定)不被视为订明交通标志、订明管制灯号或订明道路标记。
第8条 交通标志的撤销运作等 版本日期 30/06/2000
地铁公司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可将任何根据第5条而竖立、展示或放置的订明交通标志、订明管制灯号或订明道路标记的运作─
(a)撤销;或
(b)更改或暂时中止。
第9条 泊车位的指定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地铁公司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可藉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将运输交汇处内的任何地方指定为供车辆停泊的泊车位,并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将任何泊车位限定供任何类别的车辆或任何特定类型或种类的车辆使用,亦可将任何泊车位分配给任何人使用,以及将该项限定或分配撤销或修订。
(2)地铁公司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限定任何类别或任何特定类型或种类的车辆使用泊车位的时间,以及将该项限定撤销或修订。
(3)地铁公司可为车辆停泊于泊车位而发出通行证,而上述通行证可受到由地铁公司决定的任何发出条件所规限。
(4)地铁公司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可将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定─
(a)撤销;或
(b)暂时中止。
第10条 停车场的指定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地铁公司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可藉宪报公告将运输交汇处内的任何地方指定为停车场。
(2)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定,自有关公告刊登宪报之日或在该公告所指明的较后日期起生效。
(3)地铁公司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将停车场的任何部分限定供任何类别或任何特定类型或种类的车辆使用,并可将停车场内的任何泊车位分配给任何人使用,以及将该项限定或分配撤销或修订。
(4)地铁公司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限定任何类别或任何特定类型或种类的车辆使用停车场的时间,以及将该项限定撤销或修订。
(5)地铁公司在顾及为铁路使用者提供足够的泊车设施及促进使用铁路的需要后,可厘定使用根据第(1)款所指定的停车场的费用和决定收费方法,并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更改该等费用及收费方法。
(6)地铁公司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可将任何地方或其任何部分作为停车场的指定─
(a)撤销;或
(b)暂时中止。
(7)地铁公司须安排在宪报刊登根据第(6)(a)款作出的任何撤销的公告,而任何该等撤销自该项公告刊登宪报之日或在该公告所指明的较后日期起生效。
第11条 的士候客处的指定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地铁公司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可藉订明交通标志、订明管制灯号或订明道路标记,将运输交汇处内某段道路的任何范围指定为的士候客处,供的士在其内停车候客或让乘客下车。
(2)根据第(1)款所指定的的士候客处,可藉显示有关的限制的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限制供某特定类别、类型或种类的的士使用。
(3)地铁公司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可将任何地方或其任何部分作为的士候客处的指定─
(a)撤销;或
(b)暂时中止。
第12条 巴士站及公共小巴站的指定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地铁公司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可藉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将运输交汇处内某段道路的任何范围指定为巴士站或公共小巴站,供专利巴士或公共小巴(视属何情况而定)使用。
(2)根据第(1)款所指定的巴士站或公共小巴站,可限于供由一名或多于一名营办商经营的一条或多于一条路綫使用。
(3)凡任何地方根据第(1)款被指定为巴士站或公共小巴站,地铁公司须规定该一条或多于一条路綫的营办商,在巴士站或公共小巴站(视属何情况而定)竖立和维持指明上述营办商及路綫的标志。
(4)地铁公司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可将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定─
(a)撤销;或
(b)暂时中止。
第13条 禁区或限制区的指定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地铁公司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可藉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将运输交汇处内的任何地方指定为─
(a)禁区;或
(b)限制区。
(2)根据第(1)(a)款作出的指定,可规定绝对禁止、在指明的日子禁止、在任何一日的指明时间内禁止或在任何指明日子的指明时间内禁止任何车辆或任何指明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车辆驶进禁区或在禁区内行驶。
(3)根据第(1)(b)款作出的指定,可规定绝对禁止、在指明的日子禁止、在任何一日的指明时间内禁止或在任何指明日子的指明时间内禁止任何车辆的司机或任何指明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车辆的司机在限制区内的任何道路上─
(a)让乘客上车或下车;或
(b)装卸行李或货物。
(4)地铁公司须安排在宪报刊登根据第(1)(a)或(b)款作出的任何指定的公告,而该等指定自有关的公告刊登宪报之日或在该公告所指明的较后日期起生效。
(5)地铁公司可免费发出许可证,让车辆驶进禁区或在禁区内行驶。
(6)地铁公司可免费发出许可证,让车辆在限制区内上落乘客或装卸行李或货物。
(7)地铁公司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可将根据第(1)(a)或(b)款作出的指定─
(a)撤销;或
(b)暂时中止。
(8)地铁公司须安排在宪报刊登根据第(7)(a)款作出的任何撤销的公告,而该等撤销自有关的公告刊登宪报之日或在该公告所指明的较后日期起生效。
第14条 速度限制的更改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地铁公司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可藉订明交通标志更改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40(1)条在运输交汇处内就某段道路所施加的速度限制,以及将该项更改撤销或修订。
(2)地铁公司须安排在宪报刊登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更改或撤销的公告。
(3)根据第(1)款作出的更改或撤销自有关的公告刊登宪报之日或在该公告所指明的较后日期起生效。
第15条 关闭和暂时中止运输交汇处的运作 版本日期 30/06/2000
地铁公司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可─
(a)关闭运输交汇处或其任何部分(包括其内的任何道路或设施);或
(b)暂时中止运输交汇处或其任何部分(包括其内的任何道路或设施)的运作。
第16条 可在没有署长的预先批准下作出的作为 版本日期 30/06/2000
凡地铁公司在顾及运输交汇处或其任何部分的特定情况后,认为需要立即作出第5、8(b)、9(1)、9(2)、9(4)(b)、10(3)、10(4)、10(6)(b)、11(1)、11(3)(b)、12(1)、12(4)(b)、13(1)、13(7)(b)及15(b)条所提述的任何作为,而取得署长的预先批准并不切实可行,则地铁公司可在没有署长的预先批准下作出任何该等作为,但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作为通知署长及警务处处长。
第17条 获授权人的委任及身分证明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地铁公司可授权任何地铁公司认为合宜的人行使或执行根据本规例赋予或委予地铁公司的任何权力或职责。
(2)值勤的获授权人须─
(a)穿着获警务处处长核准的设计的制服;
(b)携带署长所核准的身分证明文件;
(c)向任何基于合理理由要求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的人迅速出示该等文件。
第18条 无须向地铁公司付予补偿 版本日期 30/06/2000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无须就根据或凭借本规例或本条例第33条所订立的任何其他规例的任何条文,为利于运输交汇处在服务铁路方面的运作而作出或须作出的任何事情,向地铁公司付予补偿。
(2000年第13号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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