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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铁路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6-30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6-30

实施日期 2000-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556章第34条)*

[2000年6月30日]2000年第3903号政府公告

(本为2000年第13号)

注:*本附例根据已废除的《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第25条订立。请参阅《地下铁路条例》(第556章)第64条及附表4。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I部 导言

本附例可引称为《地下铁路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2000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员”(official)指获正式授权以代表地铁公司行事的人;

“已付车费区域”(paidarea)指铁路处所的下述部分─

(a)划供已付车费的乘客使用;及

(b)设有票闸、栏障或旋转栅闸以供进出,并包括正在提供服务的列车;(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列车”(train)指地铁公司拥有或管有的任何列车(或车厢或车厢隔间);

“地铁公司”(Corporation)指地铁有限公司;(2000年第13号第64条)

“车票”(ticket)指由地铁公司或获地铁公司正式授权的人不时发出供在铁路乘搭列车用的各种形式的车票、卡、通行证或许可证;(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车票发出条件”(conditionsofissue)指由地铁公司或代表地铁公司不时公布并在各地铁车站张贴的供在铁路乘搭列车用车票的发出条件;(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8号法律公告)

“车费”(fare)指乘客获发给或由他人代其获发给由地铁公司或代表地铁公司发出的供在铁路乘搭列车用车票所应付的车费;

“附加费”(surcharge)指车票发出条件所指明的数额,但不得超过相等于缴付附加费时最高成人单程车费的50倍的数额之数;(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限制区”(restrictedarea)指地铁公司所宣布的由地铁公司以告示、标志或任何其他形式合理地显示为限制区的任何区域;(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乘客”(passenger)指获发给或由他人代其获发给车票及合法处身于已付车费区域内的人;(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特惠车票”(concessionaryticket)指以特价发出或按车票发出条件所列的特别条件,特权或限制的规限而发出的车票;(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票务处”(ticketoffice)指由地铁公司或代表地铁公司经营,获正式授权发出车票的办事处;

“铁路”(railway)指地下铁路。(2000年第13号第64条)

第3条 允许进入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II部 侵入和损坏铁路处所

(1)地铁公司保留在任何时间拒绝允许任何人进入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的权利。

(2)地铁公司可在其认为适宜的时间开放或关闭任何车站或月台或已付车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铁路处所的任何其他部分的任何出入口,而无须为因此而引致(不论如何引致)的损失或损害而招致对任何人负有的法律责任。(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4条 侵入 版本日期 30/06/2000

(1)除非得到地铁公司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

(a)进入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但藉告示、指示牌及其他指示而清楚界定供使用或拟使用铁路的人使用的部分除外;或(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b)以正当使用供进出用的票闸、栏障或旋转栅闸(如有的话)以外的方式进入或离开该等部分。

(2)(由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废除)

(3)凡任何人或由其携带进入铁路处所的任何物品或动物在铁路处所内对地铁公司财物或职员或对任何其他人或任何其他财物造成损伤、损失或损害,该人对此须负责,并须就地铁公司因此而对任何其他人负有的任何法律责任作出弥偿,使地铁公司免受损失。

第5条 损坏铁路处所、列车、机械装置以及设备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不得不当地触摸、使用、搞弄、损坏或以其他方式干扰─

(a)于铁路处所任何部分使用的任何机器或设备或其任何部分;

(b)于铁路上使用或与铁路有关的任何机车、列车、车厢、车卡或其他运输工具,或其上的一切设备;

(ba)任何行车綫、路轨及承托系统,包括扣件、夹具、垫板、底座、轨枕及道碴;或(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c)于铁路任何部分使用的电力装置、架空电缆或其他形式的电力装备或不论属何性质的设备。

第6条 污物等不得放置在铁路处所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不得致使、容许或任由污物、污水或其他厌恶性物体流入或进入或放置在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7条 垃圾等不得抛在或抛出铁路处所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不得将或致使任何玻璃物、石块、投射物或任何垃圾或其他厌恶性物体或废物弃向或抛向、弃在或抛在铁路处所,或自铁路处所弃出或抛出。

第8条 不恰当使用紧急设备 版本日期 30/06/2000

除非得到地铁公司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启动铁路处所内的紧急或安全器件,但为设置该等器件的明示目的及根据其上印有的指示而使用者,则属例外。

第9条 不当进入或离开列车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不得在列车车门开始关闭后进入或离开列车,亦不得企图在列车车门开始关闭后进入或离开列车。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版本日期 30/06/2000

车票发出条件

第III部 车费及车票

(1)所有由地铁公司或代表地铁公司发出的车票,均须在本附例及车票发出条件的规限下发出。

(2)任何人获发给或由他人代其获发给车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车票,须当作已知悉并已同意本附例及车票发出条件。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车费 版本日期 30/06/2000

地铁公司不时公布并在各车站张贴的告示、一览表或列表所载的车费,即为在铁路乘搭列车的认可车费。

第12条 车票并不包含保证或对法律责任的承担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地铁公司不保证乘客可由某一特定列车运载或列车在某一特定时间或某些特定时间离开或到达,亦不保证车票的发出在某一班列车离开前完成。如地铁公司的列车服务(或部分服务)因任何理由而更改、暂停或撤销,因此而引致延误或滞留,地铁公司无须就因该等延误或滞留而产生的损失或损害对任何人负有法律责任。

(2)地铁公司可酌情作出以下行动,而无须为因此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对任何人负有法律责任─

(a)暂停或中止在票务处或自动售票机发出车票;

(b)在另一列车未到站之前,使某一列车离开车站,而不给予到站列车的乘客有机会离开到站列车而登上离站列车;及

(c)在某日暂停、中止或以其他方式撤销任何车站的所有或任何列车服务,或暂停、中止或撤销任何列车的行驶或更改任何列车离开或到达车站的时间。

第13条 遵从车票发出条件 版本日期 30/06/2000

(1)任何人除按照车票发出条件外不得进出或企图进出铁路或在铁路乘搭或企图乘搭列车。

(2)乘客须在车票发出条件所订明的期间内离开已付车费区域。凡乘客无合理辩解而在该期间届满后仍留在该区域,即须缴付车票发出条件所指明的最高额列车单程车费。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禁止无票进入和乘搭列车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在无合法授权或合理辩解下,不得─

(a)在不符合有关条件下进入或离开或企图在不符合有关条件下进入或离开已付车费区域;或

(b)在不符合有关条件下于铁路任何部分乘搭列车或企图在不符合有关条件下于铁路任何部分乘搭列车,上文所指的“有关条件”为先行缴付车费和取得适合其拟乘搭车程的有效车票,并在进入或离开已付车费区域时将该车票插入自动闸或按车票发出条件所规定以适当方式将该车票用于自动闸的电子感应器上,或在其他情况下将车票向人员出示和交还予人员。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14A条 没有缴付车费等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不得在未付或拒付按照本附例可征收的任何车费、附加费或其他款项情况下离开已付车费区域。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车票遗失、损坏或过期而乘搭列车 版本日期 30/06/2000

(1)任何人(3岁以下的人除外)如处身于已付车费区域而有下列情况─

(a)并无持有车票;

(b)持有被不恰当地损坏、更改或干扰的车票,或车票密码资料已完全或部分不恰当地更改、抹除或损坏;

(c)持有已过期的车票;或

(d)持有特惠车票但该人并不符合发出该车票的任何条件,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该人即被视为并无缴付车费,并即有责任缴付附加费和将车票(如有的话)交给人员。

(2)就第(1)款而言,车票在发出条件所规定的情况下即为过期。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依据本条缴付附加费或交出车票,有权以书面向地铁公司的主席或董事总经理(或他们的委任代名人)申请覆核其有责任缴付附加费或交出车票的情况。地铁公司的主席或董事总经理(或委任代名人)在覆核完结后,可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拒绝该申请或授权退还全部或部分附加费或所交出车票的余值。

(4)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凡任何乘客所持车票就某车站有效而他乘搭列车超越该车站,即有责任缴付车票发出条件所指明的补票费。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乘客应查看车票及找回的钱 版本日期 30/06/2000

(1)购票人在离开票务处之前,应查看车票及任何找回的钱,地铁公司对于在车票发出时没有促请地铁公司注意的错误或遗漏并不负有法律责任。(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使用自动售票机时,须放入不少于适当票值的香港法定货币购票。任何人有权获退还放入自动售票机的超逾适当票值的款额。(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2A)任何人不得将或企图将自动售票机或硬币找换机的告示所指明适用于该机的面额的香港合法货币以外的任何硬币、物件或东西,放入该机。(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3)车票不时以密码存录的款额(包括零额),即为该车票的已付票值及余值(如有的话)的确证。

(4)任何持特惠车票的乘客,在人员要求下,须出示可接受的证据,以证明他有权使用特惠车票。(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交出车票 版本日期 30/06/2000

(1)除车票发出条件另有规定外,所有车票均仍然为地铁公司财产。任何人在其车程(就多程车票或储值车票而言则为一连串车程)完结或提早终止时,不得无合理辩解而不将或拒绝将车票交还地铁公司。(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2)已付车费区域或铁路处所内的乘客,在紧接离开上述区域后,在人员要求下,不论何时,均须出示车票以供检查、查阅或查核。(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视为并无缴付车费,并即有责任缴付附加费。

第18条 车票损坏等 版本日期 30/06/2000

(1)任何人不得不正当地对车票作出任何事情,以致─

(a)车票上以密码存录的资料全部或部分被抹除,或遭以其他方法更改或干扰;或

(b)该车票遭受其他损坏。

(2)任何人不得使用或企图使用被不恰当地更改、损坏或干扰的车票进入或离开已付车费区域或在铁路乘搭列车。

第19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2000

(由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0条 退换车票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只有地铁公司或其获授权代理人可酌情退换车票,退换时并可扣除车票发出条件所订明的行政费用。(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2)退款形式,由地铁公司酌情决定。

(3)地铁公司并无责任发出车票代替已遗失或未经使用的车票,亦无责任就该等已遗失或未经使用的车票退款或就按照本附例向任何乘客收取的附加费退款。

第21条 遵从告示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IV部 乘客的行为

(1)任何人在铁路处所内须遵从本附例及所有告示及指示牌的规定和遵从任何人员的合理指示及要求。(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如某人员认为列车已客满,则如该人员有此指示,任何人不得进入或留在列车内。

第22条 不得将脚放在座位上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不得将脚放在铁路处所内任何部分的任何座位上。

第23条 禁止吸烟 版本日期 30/06/2000

凡藉告示而禁止在铁路处所的任何其他部分吸烟,则任何人不得在该部分吸食或携有任何形式的已燃点的烟斗、雪茄或香烟或无遮盖火焰。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禁止吐痰等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不得─

(a)在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吐痰;或

(b)将扔弃物放置或抛弃在铁路处所内,但放置或抛弃在为此目的而设置的容器内则除外。

第25条 乘客不得造成滋扰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不得在列车上或在铁路处所任何部分作出对其他乘客造成滋扰或烦扰的行为。

第26条 禁止演奏乐器等 版本日期 30/06/2000

除非得到地铁公司的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唱歌或跳舞,或演奏任何乐器或以任何乐器作表演。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26A条 开着收音机、卡式机等 版本日期 30/06/2000

除非得到地铁公司书面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开着或使用或企图开着或使用任何会产生噪音的收音机、卡式机、雷射碟机、录音机、便携式无线电视机或任何其他相似的器件。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27条 禁止携带某些行李等和禁止饮食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不得─

(a)携带由列车运载或装载时会有对铁路财物造成损坏的危险或对使用铁路的其他人造成滋扰或不便的行李、物品或其他东西进入铁路处所;或

(b)在列车上或在已付车费区域内进食或企图进食任何食物或饮用或企图饮用任何饮品(不论是酒精类或非酒精类饮品)。

第28条 铁路处所禁止动物进入 版本日期 30/06/2000

除铁路公司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许可或准许者外,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动物或其他禽畜带进或带上铁路处所任何部分(但陪同失明人的引路犬则不在此限)。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28A条 不恰当操作设备等 版本日期 30/06/2000

(1)除人员外,任何人不得─

(a)操作、移动或开动─

(i)铁路处所上的任何机械或电力器具;或

(ii)操作或控制铁路上任何机械或电力器具以及任何自动闸及电话的恰当使用的任何开关掣、控制杆或其他器件;

(b)干预或故意妨碍或干扰任何机械或电力器具的运作;

(c)不按地铁公司所指示的方式及秩序上落任何自动梯,或企图不按地铁公司所指示的方式及秩序上落任何自动梯;

(d)在或企图在向某方向移动的自动梯或活动平台上向其他方向行走;

(e)坐于任何自动梯或活动平台,或其扶手或任何部分之上;

(f)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打开或企图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打开往来铁路处所上的车站的月台或已付车费区域的任何闸或门;或

(g)持有或管有铁路处所内任何门或闸的钥匙,而在管有此等钥匙时,须立刻将钥匙交回地铁公司。

(2)如发生意外或其他紧急事故,任何人可操作、移动或开动任何有告示于其上面或附近展示说明供在发生意外或紧急事故时操作的开关掣、控制杆或其他器件或机械或电力器具。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28B条 禁止攀爬栏障或旋转栅闸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内攀上、攀越或跳上、跳过任何墙壁、栏栅、栏障、旋转闸或柱子。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28C条 经由不恰当途径进出以及排队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

(a)通过列车往来车站月台的任何车门进入或企图通过该等车门进入任何列车;

(b)在车站月台等候列车到达,或在列车内等候到达车站月台;或

(c)从车站月台进入列车,或从列车登上车站月台,只可在人员或其他获授权人合理提供或规定的时间及地点以及按人员或其他获授权人合理提供或规定的方式进行。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28D条 经由不恰当途径进入列车或超载 版本日期 30/06/2000

人员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认为列车或其部分已满载时,如人员有此指示,任何额外的人不得进入或留在或企图进入或留在该列车或该部分内。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28E条 进入限制区 版本日期 30/06/2000

除非得到地铁公司的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进入或留在限制区。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28F条 神智不清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如因饮用或服用或滥用酒精、药物或药品而致神智不清,或处于人员按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认为不合适的状况,该人即不得进入或留在或企图进入或留在铁路处所。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28G条 衣着不恰当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如其衣着或衣物可能会弄污或损毁铁路处所之内或之上任何其他人的衣着或衣物或个人财物,则除非获得人员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给予准许,否则不得进入或企图进入列车或铁路处所。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28H条 粗言秽语 版本日期 30/06/2000

(1)任何人于铁路处所之上,不论何时─

(a)不得使用任何威胁性、粗秽、淫亵或使人反感的言语,或闹事、行为不检、行为不雅或作出使人反感的行为;

(b)不得髹上、书写、绘画或贴上任何文字、图像或字样于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包括任何列车或装置、家具、装饰或设备,或任何公布、告示、一览表、时间表、宣传品、标志、数字或字母,亦不得故意弄污或弄脏或破损、切割、抓刮、撕扯、喷泼、毁损或损坏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包括任何列车或装置、家具、装饰或设备,或任何公布、告示、一览表、时间表、宣传品、标志、数字或字母,亦不得移走或拆去此等物品或物件;

(c)不得损坏铁路处所上任何财物;

(d)不得骚扰任何人,或故意对他人的舒适及方便造成干扰;或

(e)不得在未获地铁公司书面同意并受依照地铁公司所施加的条款及条件规限的情况下,使用任何录音或录影或拍摄器材以进行访问或拍录或制作影片或录像。

(2)任何人违犯本条,即有责任向地铁公司支付对地铁公司财物造成的损害或对地铁公司人员造成的人身伤害的赔偿金额,或对任何其他人所蒙受的损害或伤害的赔偿金额,而不损害因违反本条而招致的任何处罚。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28I条 危及铁路运作的飞行物体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不得致使、准许或容受任何风筝、气球、模型或其他物件飞进、飞过或越进、越过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包括任何铁路隧道,或飞入、飞行于或越入、越于铁路处所上空的空间或架空线

以致会危及铁路的正常运作。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29条 招揽搬运行李和索取施舍等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V部 贩卖、游荡和招贴的张贴

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内索取施舍或任何形式的利益。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30条 禁止贩卖 版本日期 30/06/2000

除非得到地铁公司书面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内出售、为出售而展示或要约出售任何货品、货物或服务。《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86、86A、86C及

86D条适用于本条所订的罪行,犹如该罪行是该条例第83条所指的小贩罪行一样。

第31条 禁止游荡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任何部分游荡。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32条 禁止张贴招贴等 版本日期 30/06/2000

除非得到地铁公司书面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任何部分─(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a)张贴、黏贴、髹上或书写或安排张贴、黏贴、髹上或书写任何标语牌、传单、广告或其他物品;或

(b)派发任何书籍、单张、其他印刷品或任何样本或其他物品。

第33条 不得将汽车留在铁路处所内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VI部 铁路处所内的汽车

除获地铁公司书面准许者外,任何人不得将或安排将汽车或其他车辆留在铁路处所任何地方或在地铁公司控制下的车站通道上或车站出入口处。

第34条 处理留在铁路处所的车辆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凡任何人就任何汽车或其他车辆违反第33条,地铁公司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移走和扣留该车。在不损害因违反该条而招致的任何处罚的原则下,地铁公司可向该车的车主或司机收取移走和扣留该车所引起或附带的所有费用及开支。

(2)根据第(1)款将车辆扣留后,地铁公司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一如《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界定)送达通知书,通知该车主─

(a)该车辆已遭扣留及扣留地点;及

(b)除非在通知书送达后的14天内缴付费用及收费后将车辆从扣留地点移走,否则该车辆将成为地铁公司的财产而不受任何人的权利影响,并可由地铁公司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处置。

(3)如车辆并无按照第(2)款所送达的通知书移走,该车辆即成为地铁公司的财产而不受任何人的权利影响,并可由地铁公司以出售方式或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4)在依据第(3)款将车辆出售之日之后的6个月内,如任何人使地铁公司信纳在该车辆凭借该款成为地铁公司的财产时,他是该车辆的车主,地铁公司须将出售所得的收益,在扣除移走及扣留费用及收费以及地铁公司出售车辆所招致的合理收费后,支付予该人。

(5)第(2)款所指的通知书,可面交送达或邮递送达。

(6)就本条而言,“车辆”(vehicle)包括车辆的内载物及其所运载的一切负载物。

第35条 车辆驾驶人须遵从交通标志等 版本日期 30/06/2000

车辆驾驶人不论在铁路处所任何部分均须遵从交通标志及讯号和服从任何人员的合理指示及指引。

第36条 危险驾驶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危及他人的速度或方式将汽车或其他车辆驶过、驶入或驶上铁路处所任何部分。

第37条 铁路处所某些部分禁止车辆进入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不得在或沿铁路处所内供行人专用的任何部分驾驶汽车或其他车辆。

第38条 火器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VII部 火器等c武装部 队成员、警务人员、香港海关成员或廉政公署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铁路处所携带或带有任何枪械或弹药。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39条 危险品 版本日期 30/06/2000

除获地铁公司妥为授权的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携带受《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的条文所规限的物质或其他东西进入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40条 失物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VIII部 失物

任何人如在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之内或之上发现任何失物,须告知最接近的车站的人员。除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将遗失或遗留在列车或车厢内的任何财物移离列车或车厢,但为了随即将该财物交予人员则除外。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41条 处置失物 版本日期 30/06/2000

(1)所有归地铁公司管有的失物须以下述方式处理─

(a)如属容易毁消、有害或厌恶性的物品或物件,在归地铁公司管有后可由地铁公司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出售或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b)身分证明文件及旅行证件、证明书或地铁公司认为属重要或保密性质的任何其他文件,在归地铁公司管有后可由地铁公司于其认为合适的时间内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及(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c)一切其他物品或物件在归地铁公司管有后须由地铁公司保留3个月,在期限届满后,如无人认领,该等失物即当作成为地铁公司的财产,不受一切其他权利及产权负担的影响,地铁公司即可以出售或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2)在地铁公司根据第(1)(a)或(b)款出售或处置该失物后的6个月内,如原拥有人或先前对该物品有实益拥有权的人能证明而使地铁公司信纳其拥有权,他在向地铁公司作出地铁公司所合理要求的保留弥偿后,须获发还在扣除地铁公司出售或处置该失物所招致或附带的一切开支后的出售所得收益(如有的话)。(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3)除第(2)款的规定外,地铁公司无须因作为失物的受寄人或因其他方面而对任何人承担法律责任,而任何人不得就失物而向地铁公司申索损害赔偿或补偿。

第42条 将人移离铁路处所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IX部 强制执行及罚则

(1)如任何人在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之内或之上被人员合理地怀疑触犯或企图触犯本附例,则在该人员提出要求时,该人须─

(a)向该人员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其电话号码(如有的话)的真实和正确详情,并出示该等详情的证明以供查阅;及

(b)向该人员出示身分证明以供查阅。(1998年第8号法律公告)

(1A)任何人─

(a)不得故意不遵守第(1)款所指的规定;或

(b)在遵守或企图遵守第(1)(a)款所指的规定时,不得故意提供其姓名、地址或电话号码的虚假详情,亦不得故意提供在要项上有误导性的其姓名、地址或电话号码的详情。(1998年第8号法律公告)

(2)每名人员有权将他合理地怀疑已触犯或正企图触犯本附例的人移离铁路处所(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凡触犯事项是本附例所订的罪行,在不损害按照本附例施加的任何处罚或附加费的原则下,该人员有权扣留该人,直至交由警务人员羁押以便依法处理为止。(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43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违反附表第1栏所列条次的附例,即属犯罪,可被判以列于该附表第3栏与该条附例相对的处罚。

第44条 版本日期 30/06/2000

地铁公司权利的保留条款

(1)本附例所述一切及据此而进行的任何检控或法律步骤或法律行动,均不妨碍地铁公司针对任何人提出进一步或其他的损害赔偿的申索或地铁公司可获的其他补救或济助。

(2)任何根据本附例或以各种各样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车费、额外车费或附加费)可由地铁公司征收或须付给地铁公司的款项,不论属债项、损害赔偿、费用、损失、开支或其他形式,一经要求即成为到期须付给地铁公司或其合法代理人的债项,并可作为民事债项强制执行。

第45条 职员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2000

乘客或任何人对车票的接受,即成为其同意本附例赋予地铁公司的每项对法律责任的限制及豁免均引伸而适用于每名地铁公司人员、受雇人及代理人的确证。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43条]

罚则

条次 罪行概要 最高处罚

4 侵入 罚款$5000

5 损坏铁路处所、机械装备以及设备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6 将污物放置在铁路处所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7 弃置或抛弃垃圾等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8 不恰当使用紧急设备 罚款$5000

9 不当进入或离开列车 罚款$2000

14 无票进入和乘搭列车 罚款$5000

14A 没有缴付车费等 罚款$5000

16(2A) 不当使用机器 罚款$5000

17(1) 没有出示车票 罚款$5000

17(2) 没有交出车票 罚款$5000

18(1) 损坏车票 罚款$5000

18(2) 使用已损坏车票 罚款$5000

21 没有遵从告示等 罚款$2000

22 将脚放在座位上 罚款$2000

23 吸烟 罚款$5000

24 吐痰和抛弃扔弃物 罚款$5000

25 乘客造成滋扰 罚款$5000

26 演奏乐器等罚款$2000

26A 开着收音机、卡式机等 罚款$2000

27(a) 携带禁止携带的行李等 罚款$2000

27(b) 饮食 罚款$2000

28 携带动物 罚款$2000

28A 不恰当操作设备等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28B 攀爬栏障、旋转栅闸等 罚款$3000

28C 经由不恰当途径进出以及排队 罚款$3000

28D 经由不恰当途径进入列车或超载 罚款$5000

28E 进入限制区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28F 神智不清 罚款$5000

28G 衣着不恰当 罚款$5000

28H 粗言秽语 罚款$5000

28I 危及铁路运作的飞行物体 罚款$3000及监禁3个月

29 招揽等 罚款$5000

30 贩卖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31 游荡 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32 张贴招贴等 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33 将汽车留在铁路处所 罚款$4000

35 车辆驾驶人没有遵从交通标志 罚款$4000及监禁2个月

36 危险驾驶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37 在铁路处所某些部分的车辆 罚款$5000

38 火器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39 危险品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40 发现失物不报 罚款$2000

42(1)及(1A)(a) 没有提供姓名、地址或电话号码的详情或出示该等详情的证明或没有出示身分证明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42(1A)(b) 提供虚假或有误导性的姓名、地址或电话号码的详情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8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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