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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狗只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6-17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6-17

实施日期 2000-06-17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7/06/2000

(第167章第3条)

[本规例(第III部除外)2000年6月17日2000年第189号法律公告第III部}2000年11月17日2000年第189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7/11/2000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7/06/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知危险狗只”(knowndangerousdog)指根据第10(1)条作出的命令而分类为已知危险狗只的狗只;

“大型狗只”(largedog)指体重达附表2指明的重量的狗只,但不包括格斗狗只或已知危险狗只;

“公众地方”(publicplace)指─

(a)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任何地方─

(i)而不论该地方是否政府财产;及

(ii)亦不论是否收费;

(b)建筑物、发展项目或屋邨的任何部分,而该部分是所有占用该建筑物、发展项目或屋邨的人均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

(i)而不论该建筑物、发展项目或屋邨是否政府财产;及

(ii)亦不论是否收费;但不包括在内有不超过一个住用处所的建筑物、发展项目或屋邨;

“格斗狗只”(fightingdog)指属附表1所列种类的狗只;

“兽医”(veterinarysurgeon)指《兽医注册条例》(第529章)所指的注册兽医;

“兽医证明书”(veterinarycertificate)指由兽医发出的证明书。

(2000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第3条 从抵达香港的运输工具中移走格斗狗只 版本日期 17/06/2000

第II部 对格斗狗只的管制

(1)任何人从抵达香港的运输工具中移走格斗狗只,或安排将格斗狗只或容受或准许格斗狗只从抵达香港的运输工具中移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凡第(1)款遭违反,而有关的格斗狗只是从某一运输工具中移走的,该运输工具的拥有人及操作人即各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本条不适用于根据《狂犬病规例》(第421章,附属法例)第19A条领有牌照的格斗狗只。(2000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第4条 输入格斗狗只 版本日期 17/06/2000

(1)任何人将格斗狗只或安排将格斗狗只输入香港,或容受或准许格斗狗只输入香港,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凡第(1)款遭违反,将有关的格斗狗只输入香港的运输工具的拥有人及操作人即各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本条不适用于根据《狂犬病规例》(第421章,附属法例)第19A条领有牌照的格斗狗只。(2000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第5条 管有格斗狗只 版本日期 17/06/2000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身为格斗狗只的畜养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格斗狗只的畜养人如显示有一份证明该狗只已进行绝育的兽医证明书,则不属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第6条 繁育格斗狗只 版本日期 17/06/2000

任何人繁育格斗狗只或以格斗狗只进行繁育,或安排、容受或准许繁育格斗狗只或以格斗狗只进行繁育,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7条 格斗狗只进入或留在公众地方 版本日期 17/06/2000

任何人安排、容受或准许任何格斗狗只进入或留在公众地方,而─

(a)该狗只是没有稳妥地戴上足以防止其咬噬任何人的口套的;或

(b)该狗只是没有被人用一条长度不超逾1.5米的狗带稳妥地牵引的,

(2000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8条 识别格斗狗只 版本日期 17/06/2000

(1)处长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规定格斗狗只须以公告指明的形式及方式予以识别,可用形式及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配戴颈圈及植入器物。

(2)凡任何格斗狗只没有按照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的规定予以识别,该狗只的畜养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1)款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第9条 大型狗只进入或留在公众地方 版本日期 17/11/2000

第III部 对大型狗只的管制

(1)任何人不得安排、容受或准许任何大型狗只进入或留在公众地方,除非─

(a)该狗只是被人用一条长度不超逾2米的狗带稳妥地牵引的;或

(b)该狗只是用一条长度不超逾1.5米的狗带以不会对公众及动物的安全以及该狗只的福利构成危险的方式稳妥地缚在固定物体上的。

(2)本条不适用于在《郊野公园条例》(第208章)所指的郊野公园或特别地方内的大型狗只或正在海中游泳的大型狗只。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2000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藉裁判官命令分类为已知危险狗只 版本日期 17/06/2000

第IV部 对已知危险狗只的管制

(1)在不损害裁判官根据本条例第5条具有的权力的原则下,但在符合第

(2)款的规定下,裁判官可应要求将任何狗只分类为已知危险狗只的申请,藉命令将该狗只分类为已知危险狗只。

(2)除非裁判官信纳有以下情况,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a)有人曾在公众地方或其他地方在该狗只没有以任何形式被激怒的情况下,遭该狗只咬噬或袭击以致死亡或身体严重受伤;

(b)有受饲养的动物曾在公众地方或其他地方在该狗只没有以任何形式被激怒的情况下,遭该狗只咬噬或袭击以致死亡或躯体严重受伤;或

(c)该狗只曾在公众地方或其他地方屡次在没有以任何形式被激怒的情况下,袭击任何人或以其他方式使任何人害怕会受到袭击。(2000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3)就第(2)款而言─

(a)任何人如身体受到某种伤害以致被送进医院并留院接受治疗,该人即属身体严重受伤;

(b)任何受饲养的动物如躯体受到某种伤害以致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出现,该动物即属躯体严重受伤─

(i)被送进兽医诊所或医院接受由兽医进行的全身麻醉外科手术;或

(ii)遭兽医人道毁灭。

第11条 管有已知危险狗只 版本日期 17/06/2000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有命令根据第10(1)条就任何狗只作出,则自该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计的90天届满后,任何人如身为该已知危险狗只的畜养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2)已知危险狗只的畜养人如显示有一份证明该狗只已进行绝育的兽医证明书,则不属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第12条 已知危险狗只进入或留在公众地方 版本日期 17/06/2000

任何人安排、容受或准许任何已知危险狗只进入或留在公众地方,而─

(a)该狗只是没有稳妥地戴上足以防止其咬噬任何人的口套的;或

(b)该狗只是没有被人用一条长度不超逾1.5米的狗带稳妥地牵引的,(2000年第184号法律公告)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第13条 识别已知危险狗只 版本日期 17/06/2000

(1)处长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规定已知危险狗只须以公告指明的形式及方式予以识别,可用形式及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配戴颈圈及植入器物。

(2)凡任何已知危险狗只没有按照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的规定予以识别,该狗只的畜养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1)款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第14条 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17/06/2000

第V部 杂项

(1)为施行本条例或本规例,获授权人员可藉书面通知而指示任何狗只的畜养人─

(a)在指明地点按指明方式将该狗只交付以供秤量或检查或供秤量与检查;

(b)在指明地点按指明方式将该狗只交出以供扣留,为期一段指明的期间;(2000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c)在指明地点按指明方式将该狗只禁闭,为期一段指明的期间;

(2000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d)于该狗只在公众地方,或在其他地方而可合理地预期它会从该其他地方进入公众地方的情况下,采取指明措施以控制或管束该狗只。在本款中,“指明”指由有关指示所指明。

(2)任何狗只的畜养人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遵从根据第(1)款向他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第15条 上诉 版本日期 17/06/2000

(1)任何人因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4条就其发出的任何指示而感到受屈,可在接获该项指示的通知后的28日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不得影响被上诉的指示的实施,但如处长决定并非如此,而且该项指示的通知载有述明此意的陈述,则属例外。

第16条 将狗只分类为格斗狗只 版本日期 17/06/2000

(1)凡先前没有由委员会应任何根据第17条向该委员会提出的申请而就任何狗只作出决定,获授权人员可随时藉书面通知而告知该狗只的畜养人,就本规例而言,该狗只是否被分类为格斗狗只。

(2)(a)除(b)段另有规定外,凡任何狗只依据第

(1)款被分类为格斗狗只,则就本规例而言,该狗只须视为格斗狗只。

(b)凡有申请根据第17条提出,要求就任何依据第(1)款被分类为格斗狗只的狗只作出决定,则自处长凭借第17条接获该项申请的通知当日起,就本规例而言,该狗只即不再视为格斗狗只,直至该项申请已获解决、被撤回或被放弃为止。

第17条 分类证明书 版本日期 17/06/2000

(1)(a)凡任何狗只依据第16(1)条被分类为格斗狗只,该狗只的畜养人可在接获分类通知后的14日内,藉送达处长的书面通知,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决定该狗只是否格斗狗只。

(b)凡先前没有由委员会应任何根据本条向该委员会提出的申请而就任何狗只作出决定,获授权人员可随时藉送达处长的书面通知,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决定该狗只是否格斗狗只。

(2)凡处长凭借第(1)款接获任何申请通知,须在接获该通知后的7日内,将该通知送交委员会主席。

(3)凡在根据本条例或本规例进行的任何程序(包括行政上诉委员会的法律程序)中出现关于某一狗只是否格斗狗只的问题,如交出一份看来是由身为委员会主席的人签署并述明与该问题有关的任何事实的证明书,则就该等程序而言,该证明书一经交出即可接纳为证据,并为该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第18条 扣留费 版本日期 17/06/2000

狗只的畜养人就其狗只根据本条例或本规例被扣留而须向处长缴付的扣留费,按附表3所指明的方式计算。

第19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17/06/2000

(1)局长经立法会批准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修订附表1及2。

(2)局长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修订附表3。

(2000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17/06/2000

(1)尽管本规例有任何相反的规定,任何人无须仅因他在过渡期内身为任何现有的格斗狗只的畜养人而根据第5条负上法律责任。

(2)在本条中,“过渡期”(transitionalperiod)指自本规例第5条的生效日期起计的120日期间。

(2000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第2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7/06/2000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1 版本日期 17/06/2000

格斗狗只

[第2及19条]

1.所属种类名称为比特斗牛的任何狗只。

2.所属种类名称为日本土佐犬的任何狗只。

3.所属种类名称为阿根庭杜告狗的任何狗只。

4.所属种类名称为巴西非拉狗的任何狗只。

5.混有上述各条所列任何种类的狗只品种的任何混种狗只。

附表2 版本日期 17/06/2000

体重

[第2及19条]

20公斤或以上。

附表3 版本日期 16/02/2001

扣留费

[第18及19条]

狗只根据本条例或本规例被扣留期间的每一日的扣留费为$90,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计。

(2001年第5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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