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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保险)令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12-15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12-15

实施日期 2000-12-15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5/12/2000

(第448章第2A条)

[2000年12月15日]2000年第293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15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5/12/2000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5/12/2000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处长”(Director)指民航处处长;

“经营人”(operator)就任何飞机而言,指─

(a)当其时对该飞机有管理权或控制权的人;及

(b)获该人授权使用该飞机提供航空服务的任何其他人;

“机长”(commander)就任何飞机而言,指由该飞机的经营人指定为该飞机的机长的机组人员,如无指定机长,则指当其时指挥该飞机的机师;

“获授权人”(authorizedperson)指获处长根据第16条授权的人。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15/12/2000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本命令只适用于民航飞机。

(2)本命令不适用于─

(a)不能载乘客的气球;或

(b)悬挂式滑翔机、风筝、降落伞或模型飞机。

(3)为免生疑问,“飞机”(aircraft)包括─

(a)能载乘客的气球;及

(b)定翼飞机、旋翼飞机、飞船及滑翔机。

第4条 豁免 版本日期 15/12/2000

(1)处长或获授权人可在下述情况下豁免任何飞机或任何飞机的经营人或机长,使其免受本命令的某条条文的规限─

(a)为任何飞机或其上的任何乘客或机组人员的安全所需;或

(b)因为运作需要而必需豁免。

(2)在第(1)款指明的情况以外的特殊情况下,处长或获授权人可豁免任何飞机或任何飞机的经营人或机长,使其免受本命令的某条条文的规限。

第5条 禁止没有购买保险的飞机着陆或起飞 版本日期 15/12/2000

(1)除本命令另有规定外,除非有符合第6条规定的保险单就某飞机在香港使用而有效,否则该飞机不得在香港着陆或起飞。

(2)如任何飞机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着陆或起飞,该飞机的经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

(3)第(1)款不适用于因紧急情况而着陆或起飞的飞机。

第6条 保险单的规定 版本日期 15/12/2000

(1)为施行第5条,保险单必须就经营人就他在任何一宗事故中由于在香港使用飞机而导致或引致─

(a)第三者风险;

(b)该飞机所载乘客死亡或身体受伤;

(c)该飞机所载行李坏、损失或损;

(d)该飞机所载货物坏、损失或损;及

(e)该飞机所载邮件坏、损失或损,所招致的法律责任,保障该经营人。

(2)在不抵触第(3)及(4)款的条文下,保险单必须属合一限额承保,而承保的款额不得少于附表就第(1)款所述的法律责任而指明的适用款额。

(3)第(2)款所规定的合一限额承保─

(a)可包括第(1)款所述者以外的法律责任,但在有关经营人的飞机机身的损方面的法律责任除外;及

(b)毋须承保经营人在他所雇用的人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或在工作过程中死亡或身体受伤方面应负的法律责任。

(4)如飞机不载乘客、行李、货物或邮件(视属何情况而定),则保险单毋须就第(1)(b)、(c)、(d)、或(e)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法律责任保障经营人,但保险单的合一限额承保款额仍不得少于附表所指明的适用款额。

(5)保险单的形式,可以是单一保险单,也可以是混合保险单。

第7条 保险文件证明须载于飞机上等 版本日期 15/12/2000

(1)任何飞机的经营人须安排将第5条所规定的保险单的文件证明─

(a)载于该飞机上;或

(b)存放在该飞机着陆或起飞的香港机场。

(2)就第(1)款而言,“文件证明”(documentaryproof)─

(a)指以下文件的可阅文本─

(i)有关保险单;

(ii)就该保险单发出的保险证明书;或

(iii)其他对该保险单作出证明的文任件;及

(b)在有关保险单即将到期的情况下,指持续保险保障的书面证明。

(3)任何飞机的经营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8条 出示文件证明的规定 版本日期 15/12/2000

(1)如处长或获授权人提出要求,任何飞机的经营人或机长须安排在提出要求后的合理时间内(而无论如何须安排在提出要求后的24小时内),向处长或获授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出示第7条所规定的文件证明。

(2)处长或获授权人可保留或抄印根据第(1)款出示的文件证明。

(3)任何经营人或机长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9条 要求出示声明书的权力 版本日期 15/12/2000

(1)如处长或获授权人提出要求,任何飞机的经营人或机长须安排在提出要求后的合理时间内(而无论如何须安排在提出要求后的24小时内),向处长或获授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出示该飞机所载的物品的声明书。

(2)处长或获授权人可保留或抄印根据第(1)款出示的声明书。

(3)任何飞机的经营人或机长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10条 预先要求文件证明的权力 版本日期 15/12/2000

处长或获授权人可要求任何拟在香港着陆或起飞的飞机的经营人或机长,安排就该飞机向处长或获授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出示第7条所规定的文件证明。

第11条 禁止飞机着陆或起飞的权力 版本日期 15/12/2000

(1)凡任何飞机的经营人或机长在处长或获授权人提出要求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出示或拒绝出示第10条规定出示的文件证明,或处长或获授权人有理由相信,该经营人或机长根据该条安排出示的文件没有提供该飞机在香港着陆或起飞时是由符合第6条规定的保险单承保的文件证明,则处长或获授权人可指示该飞机的经营人或机长不得准许该飞机在香港着陆或起飞,直至处长或获授权人撤回该指示为止。

(2)凡处长或获授权人根据第(1)款发出指示,则他先前就有关飞机的着陆或起飞批予该飞机的经营人或机长的准许须当作已予撤回。

(3)任何飞机的经营人或机长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第12条 检查飞机的权力等 版本日期 15/12/2000

(1)为施行本命令,处长或获授权人可进入和检查任可飞机。

(2)处长或获授权人在检查飞机的过程中,可保留或抄印他依据本命令有权要求向他出示的任何文件。

第13条 妨碍他人 版本日期 15/12/2000

任何人蓄意妨碍或阻挠处长或获授权人行使获本命令赋予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第14条 关乎出示文件证明的罪行 版本日期 15/12/2000

任何人─

(a)提供他明知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出示他明知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

(b)罔顾实情地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罔顾实情地出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充作遵从根据第8或10条向他提出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第15条 关乎出示声明书的罪行 版本日期 15/12/2000

任何人意图欺骗而在他为第9(1)条的目的所作的声明书中作虚假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第16条 获授权人的指定 版本日期 15/12/2000

处长可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或其他人行使本命令授予获授权人的任何权力,或履行本命令施加予获授权人的任何责任。

附表 版本日期 15/12/2000

[第6条]

项目 飞机制造商在飞机飞行手册或操作

手册中订明的飞机最大滑出前重量或

最大滑行重量中的较大者(如不适用

的话,则为最大起飞重量或

最大重量中的较大者) 适用款额(相等于)

1. 不超过5700公斤 美金$15000000

2. 超过5700公斤但不超过10000公斤 美金$25000000

3. 超过10000公斤但不超过28000公斤 美金$60000000

4. 超过28000公斤但不超过100000公斤 美金$200000000

5. 超过100000公斤但不超过170000公斤 美金$500000000

6. 超过170000公斤 美金$1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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