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9-05-21
实施日期 1999-05-2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21/05/1999
(第112章第49条)
[1999年5月21日]
(本为1999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21/05/1999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已与俄罗斯联邦政府订立第2条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俄罗斯联邦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该等安排的生效是有利的。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21/05/1999
第1条所述的安排,载于香港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于1999年1月22日在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英文及俄文写成)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第十二条(该条现于附表中指明)之中,而该等安排按该协定的意旨而具有效力。
附表 版本日期 21/05/1999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避免双重征税
(1)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或利润,包括参加联营服务、联合空运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所得的收入或利润,如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须予征税,则仅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征税。
(2)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有关的资本和资产,仅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征税。
(3)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让与用于经营国际运输的航空器和有关经营该航空器的动产所得收益,仅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征税。
(4)就本条而言:
(a)"收入或利润”一词包括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运载乘客、牲畜、个人物品、货物、邮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和收入总额,包括:
(i)包机或出租航空器;
(ii)为该航空公司本身或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机票或类似的文件,以及提供与该等运载有关的服务;以及
(iii)直接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有关的资金利息;
(b)"国际运输”一词指航空器的任何运载,但如该等运载只往返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的地点,则属例外;
(c)"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词,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其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就俄罗斯联邦而言,则指主要拥有权及实际控制权是属于俄罗斯联邦政府或俄罗斯联邦的国民的航空公司;
(d)"主管当局”一词,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由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就俄罗斯联邦而言,则指俄罗斯联邦财政部或其获授权代表。
(5)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通过协商,致力由双方协议解决涉及本条的诠释或应用方面的任何争端。第十六条(解决争端)不适用于这类争端。
(6)本条自最后一份确认缔约双方已完成所有使本条生效的内部程序的书面通知的日期起生效,并对下述年度或期间适用:
(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自本条生效的公历年的翌年的四月一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b)在俄罗斯联邦方面,自本条生效的公历年的翌年的一月一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税务年度或期间。
(7)如缔约一方根据第十八条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条即对下述年度或期间失效:
(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自发出终止通知书的公历年的翌年的四月一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b)在俄罗斯联邦方面,自发出终止通知书的公历年的翌年的一月一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税务年度或期间。
(8)第十八条(终止协定)及第二十条(生效日期)的条文,对本条并不适用。
(9)如缔约双方为避免对收入双重征税而签订提供类似本条所载述的豁免的协定,则当该协定生效时,本条即告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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