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9-11-26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26/11/1999
本条例旨在就专业房屋经理的注册、对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专业事务的纪律管制及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9年11月26日]
(本为1999年第72号)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26/11/1999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房屋经理注册条例》。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6/11/1999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第5条选出的管理局主席;
“理事会”(General Council) 指学会的理事会;
“研讯委员会”(inquiry committee) 指根据第21条设立的研讯委员会;
“注册主任”(Registrar) 指根据第10条委任的注册专业房屋经理注册主任;
“注册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指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现时载于注册纪录册内的地址;
“注册事务委员会”(registration committee) 指根据第16条委出的注册事务委员会;
“注册纪录册”(register) 指根据第7条设置的注册专业房屋经理注册纪录册;
“注册专业房屋经理”(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 指现时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
“违纪行为”(disciplinary offence) 指第20(1)条列出的作为或不作为;
“管理局”(Board) 指由第3条设立的注册管理局;
“学会”(Institute) 指根据《香港房屋经理学会条例》(第507章)第3条成为法团的香港房屋经理学会;
“学会会员”(member of the Institute) 指根据学会章程是企业会员的人;
“覆核委员会”(review committee) 指根据第25(2)条委出的覆核委员会。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3条 管理局的组成 版本日期: 26/11/1999
第II部 房屋经理注册管理局
(1) 现设立一个名为“房屋经理注册管理局”的机构,管理局是一个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有法团印章。
(2) 管理局须由不多于16名成员组成,其中─
(a) 不少于12名须由理事会委任;及
(b) 不多于2名可由行政长官委任。
(3) 根据本条所作出的每项委任的公告均须在宪报刊登。
(4) 只有学会会员方可根据第(2)(a)款获委任为管理局成员。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4条 任期 版本日期: 26/11/1999
(1) 由理事会委任的成员─
(a) 任期为2年或其委任条款所指明的较短期间;
(b) 可向管理局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及
(c)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可再度获委任。
(2) 任何成员如─
(a) 已连续6年获理事会委任而出任管理局成员;或
(b) 在任何连续的10年期间内,获理事会委任而出任管理局成员总共超过6年,
则不可再度获委任,直至自他不再是成员之日起计的2年过后,他才有资格再度获委任,犹如他以前从未获委任过一样。
(3) 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的任免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
(4) 如管理局信纳任何由理事会委任的管理局成员─
(a) 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b) 因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丧失执行其作为成员的职责的能力;
(c) 已连续2年或以上不在香港;
(d) 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期执行;
(e) 被裁定犯了违纪行为;或
(f) 被管理局认为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其作为成员的职能,不论是否有其他免任理由,
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终止该成员的委任。
(5) 如任何由理事会或由行政长官委任的管理局成员因暂时缺勤或丧失执行职能的能力,而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其作为成员的职能,或有任何该等成员辞职,理事会或行政长官(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委任另一人─
(a) 在该段期间暂代该缺勤或丧失执行职能的能力的成员出任其职位;或
(b) 出任该辞职成员的职位,直至该成员原来的任期届满为止。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5条 主席 版本日期: 26/11/1999
(1) 管理局每年须从其成员中选出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而每一次选举的日期与上一次选举的日期不得相隔超过15个月。
(2) 根据第(1)款选出的主席或副主席,可随时向管理局发出书面通知辞去其主席或副主席职位。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6条 工作程序 版本日期: 26/11/1999
(1) 主席可指定管理局举行会议的时间及地点,如主席缺勤,则可由副主席指定。
(2) 在不少于3名管理局成员的书面要求下,注册主任须发出召开管理局会议的通知,并指定举行会议的时间及地点,而在不少于3名管理局成员的书面要求下,管理局的任何成员亦可发出该等通知。根据本款召开的会议须在有关要求收到后的7至28天内举行。
(3) 管理局须在有需要时举行会议以处理其事务,而每6个月须最少举行一次会议。
(4) 管理局会议的法定人数是管理局成员的半数。如出席某次会议的成员不足法定人数,则在该会议上,管理局只可将会议押后而不得处理任何其他事务。
(5) 管理局可订立不抵触本条的规则,列出会议进行时须依循的程序。
(6) 管理局须将根据第(5)款订立的规则的文本送交行政署长。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7条 管理局的职能 版本日期: 26/11/1999
管理局须─
(a) 设置和备存一份注册专业房屋经理注册纪录册;
(b) 订定和检讨注册为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资格标准及有关连的注册事宜,并将该等资格标准及注册事宜发布周知;
(c) 就注册事宜向政府及学会提供意见;
(d) 审查和核实申请注册为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人的资格;
(e) 接收、审查、接纳或拒绝要求注册为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申请或要求将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注册续期的申请;
(f) 按照本条例处理违纪行为;
(g) 备存关于该局的工作程序及帐目的妥善纪录;及
(h) 执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其他职能。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8条 管理局的权力 版本日期: 26/11/1999
(1) 管理局可─
(a) 设立委员会,就管理局行使权力和执行职责的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见;
(b) 雇用任何人以协助执行该局在本条例下的职能;
(c) 不时聘用该局认为需要或适当的专业顾问;
(d) 厘定根据或凭借本条例而须向该局缴付的费用,并将该等费用详情发布周知;
(e) 发出注册专业房屋经理专业操守或实务守则,并将该专业操守或实务守则发布周知;
(f) 就补还任何人因处理管理局事务而招致的合理开支订定补还的原则及补还数额的标准,并将该等原则及标准发布周知。
(2) 管理局可订立规则,就根据或凭借本条例须规定的其他事情订定条文。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9条 无须付酬金予管理局成员 版本日期: 26/11/1999
管理局成员不可因出任该局成员而获付酬金。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10条 注册主任的委任及职责 版本日期: 26/11/1999
第III部 注册纪录册及证明书
(1) 管理局须以该局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委任一名注册主任。
(2) 注册主任须─
(a) 负责保管注册纪录册;及
(b) 担任管理局的秘书,并在符合管理局所订立的规则的规定下,担任注册事务委员会及任何研讯委员会及覆核委员会的秘书。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11条 注册纪录册的格式 版本日期: 26/11/1999
(1) 注册主任须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备存注册纪录册,并须在册内记录每名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
(a) 姓名及地址;
(b) 据以注册的资格;及
(c) 其他由管理局所指示的详情。
(2) 注册纪录册须在管理局指示的合理时间内,于学会的办事处免费供人查阅。
(3) 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须在第(1)款订明的详情有所改变后的28天内将有关改变通知注册主任。
(4) 管理局不得就修改注册纪录册收取费用。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12条 注册资格 版本日期: 26/11/1999
(1) 除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外,管理局不得接纳任何人注册为注册专业房屋经理─
(a) 他是─
(i) 学会会员;或
(ii) 其他房屋管理团体的成员,而管理局接纳该团体的成员的资格标准不低于学会会员的资格标准;或
(iii) 已在房屋管理学及其他学科的考试中取得合格成绩,并曾接受训练和取得经验的人,而该等考试、训练及经验,是获得管理局在一般或个别情况下接纳为不低于学会会员的资格标准的资格的;及
(b) 他令管理局信纳他在紧接注册申请的日期之前,已在香港取得不少于1年的有关专业经验;及
(c) 他是通常居于香港的;及
(d) 他不是研讯委员会的研讯对象,亦不是一项根据第IV部作出的禁止他根据本条例注册的纪律制裁命令所限制的对象;及
(e) 他以书面声明令管理局信纳他胜任从事房屋管理工作;及
(f) 他是获得注册的适当人选。
(2) 在不限制第(1)(f)款的效力的情况下,任何人如─
(a) 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任何可令房屋管理专业的声誉受损的罪行,并被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期执行;或
(b) 曾在专业方面有失当行为或疏忽行为,
管理局可拒绝接纳该人注册为注册专业房屋经理。
(3) 凡申请人令管理局信纳他胜任从事房屋管理工作,而其后管理局信纳该人并不胜任从事该项工作,管理局可将此事转介一个研讯委员会处理,而该研讯委员会须处理此事,犹如此事是一宗第21(1)条所指的投诉一样。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13条 申请注册 版本日期: 26/11/1999
(1) 任何人申请注册为注册专业房屋经理,须采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及方式提出申请。
(2) 申请人递交申请时须向管理局缴付注册申请费用。
(3) 管理局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要求申请人接受第12(1)(a)(iii)条所指的考试,考核其房屋管理及专业事务知识。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14条 接纳或拒绝注册申请 版本日期: 26/11/1999
(1) 管理局可接纳或拒绝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注册申请或注册续期申请。
(2) 凡管理局接纳或拒绝注册申请或注册续期申请,注册主任须按照管理局订立的规则行事。
(3) 管理局如拒绝注册申请或注册续期申请,该局须向申请人充分述明拒绝的理由。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15条 注册有效期的届满及将注册续期 版本日期: 26/11/1999
(1) 根据本条例列入注册纪录册作为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人的注册─
(a) 的有效期为自他获得注册当日起计的12个月;
(b) 可应他的申请每年续期。
(2) 注册专业房屋经理须在现有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至前28天的期间内,采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向注册主任申请将注册续期。
(3) 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申请将注册续期时,须向管理局缴付注册续期申请费用。
(4) 如注册专业房屋经理不在其现有注册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将注册续期,则─
(a) 注册主任须在该项现有注册有效期届满时,在注册纪录册内注明该项注册没有续期;及
(b) 自其注册有效期届满的日期起,该人须当作为不是现时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
(5) 管理局如信纳申请将注册续期的人不再符合第12条列出的注册规定,可拒绝他的申请。
(6) 凡注册专业房屋经理没有依时将注册续期,则如他向管理局缴付延展续期期限费用,管理局可将续期期限延展。
(7) 管理局批准延展续期期限,并不影响没有依时将注册续期的人因没有依时续期而可能触犯的任何其他条例所订的罪行。
(8) 如任何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注册有效期届满,而他申请将其注册续期,管理局可将该项申请视为注册申请,亦可规定他重新申请注册,而不处理其注册续期申请。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16条 注册事务委员会 版本日期: 26/11/1999
(1) 管理局可委出一个由不少于5名学会会员组成的注册事务委员会,以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2) 行政长官可提名一人出任注册事务委员会委员,如有人如此获提名,则管理局须委任该人为该委员会委员。
(3) 凡申请人的资格有待管理局根据第12(1)(a)(ii)或(iii)条接纳,注册事务委员会须就可否接纳该等资格向管理局提出建议。
(4) 管理局无须受注册事务委员会根据第(3)款提出的建议所约束。
(5) 管理局可将其关于注册及注册续期的任何职能,转授予注册事务委员会。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17条 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26/11/1999
注册主任可在任何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向管理局缴付有关费用后,向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发出符合管理局指明的格式的注册证明书或注册续期证明书。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18条 离开香港须通知管理局 版本日期: 26/11/1999
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如相当可能会连续超过6个月不在香港,须以书面通知管理局。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19条 将姓名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版本日期: 26/11/1999
(1) 注册主任如知悉任何注册专业房屋经理有以下情况,可将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姓名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a) 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已去世;
(b) 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已申请终止其注册;
(c) 管理局认为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
(d) 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没有将他的注册续期;
(e) 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已不再具备他据以注册的资格;或
(f) 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没有根据第11(3)条的规定,将有所改变的详情通知注册主任。
(2) 就第(1)(c)款而言,如管理局觉得任何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已连续2年或以上不在香港,管理局无须将他视为通常居于香港。
(3) 在符合第26(2)条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如接获由上诉法庭或研讯委员会作出的命令,指示将某姓名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则注册主任须将该姓名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4) 凡注册主任拟根据第(1)(c)、(d)、(e)或(f)款,将任何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姓名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他须以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方式,将其意向通知书寄往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注册地址,而在寄出该通知书后的28天期间届满之前,注册主任不得将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姓名删除。
(5) 如注册主任向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发出通知书─
(a) 指出管理局认为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不是通常居于香港,而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在注册主任手将他的姓名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前,已令管理局信纳他是通常居于香港的;
(b) 指出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没有申请将他的注册续期,而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在注册主任手将他的姓名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前,已妥善地申请将他的注册续期;
(c) 指出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已不再具备他据以注册的资格,而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在注册主任手将他的姓名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前,已令管理局信纳他是具备该资格的;或
(d) 指出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没有根据第11(3)条的规定,将有所改变的详情通知注册主任,而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在注册主任手将他的姓名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前,已采取足以纠正注册纪录册内欠妥善之处的行动,
则注册主任不得基于第(4)款所提述的通知书所列的理由,将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姓名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6) 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姓名如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他的注册即被取消,而他须将就他的注册而获发给的任何证明书交还注册主任。
(7) 管理局将任何人的姓名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时,无须向该人退还任何费用或任何费用的任何部分。
(8) 注册主任可更正注册纪录册内任何明显的错误。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20条 违纪行为 版本日期: 26/11/1999
第IV部 纪律制裁程序
(1) 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如有以下情况,即属犯了违纪行为─
(a) 在专业方面有失当行为或疏忽行为;
(b) 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c) 以欺诈手段或失实陈述而得以根据本条例注册;
(d) 在根据本条例注册时,其实无权获得注册;
(e) 被传召以证人身分或以研讯委员会的研讯对象身分出席研讯委员会的研讯,但没有出席而又没有合理辩解;或
(f) 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任何可令房屋管理专业的声誉受损的罪行,并被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期执行。
(2) 任何人如曾被裁定在专业方面有失当行为或疏忽行为,或曾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曾被裁定犯了可令房屋管理专业的声誉受损的罪行并被判处监禁,但他在申请注册或申请将注册续期时已将该等失当行为、疏忽行为或定罪事件知会管理局,并获管理局接纳他的申请,则就注册或注册续期而言,该人不得被视为曾就所披露的失当行为、疏忽行为或定罪事件犯了违纪行为。
(3) 凡注册主任收到关于违纪行为的投诉,注册主任须将有关事实呈交管理局为该项投诉而委任的2名管理局成员,而该2名成员须在谘询注册主任后决定应否将投诉转介管理局处理。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21条 研讯委员会及进行研讯的规则 版本日期: 26/11/1999
(1) 管理局可将关于违纪行为的投诉转介一个研讯委员会,以由该研讯委员会作出决定,而为此目的,管理局可设立一个由不少于3名学会会员组成的研讯委员会,以裁定遭投诉的注册专业房屋经理有否犯了违纪行为。
(2) 管理局可订立规则,就由研讯委员会进行研讯及与调查指称的违纪行为有关的其他事宜,订定条文。
(3) 如有关于违纪行为的投诉,则除非遭投诉的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已就该项投诉及研讯的日期、时间和地点获发给28天通知,否则研讯委员会不得手聆听关于该项投诉的证据。
(4) 第(3)款所提述的注册专业房屋经理,有权出席有关聆讯并聆听所有在聆讯中提交的证据,而且可作出申述或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并须获提供本条例及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则的文本一份。
(5) 管理局可就由研讯委员会重新进行研讯订立规则。
(6) 凡注册专业房屋经理被指称犯了第20(1)(b)或(f)条所指的违纪行为,研讯委员会─
(a) 无须查究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犯了所指称的罪行的裁定是否恰当;及
(b) 可考虑任何记录定罪的案件纪录,及其他因显示罪行性质及严重程度而属有关的证据。
(7) 研讯委员会在决定任何人有否犯了违纪行为时,可考虑由管理局发出及发布的或当时为学会采用的专业操守或实务守则。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22条 法律顾问 版本日期: 26/11/1999
管理局可委任一名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3、4、27或27A条获认许,并持有有效的现行执业证书的法律执业者,就研讯进行期间或前后出现的法律论点及程序问题,向研讯委员会及覆核委员会提供意见。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23条 研讯委员会的纪律制裁命令 版本日期: 26/11/1999
(1) 凡研讯委员会裁断任何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犯了违纪行为,在其裁断获覆核委员会确认后,或在其裁断或提议作出的命令基于覆核委员会的建议而有所更改后,研讯委员会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命令─
(a) 命令注册主任将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姓名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b) 命令注册主任将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姓名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为期为一段研讯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期间;
(c) 以书面谴责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并命令注册主任将该项谴责记录于注册纪录册内;
(d) 命令将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暂缓执行,为期不超过2年,并可施加研讯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暂缓执行条件;
(e) 命令管理局在指定期间内,或在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令管理局信纳他应获注册前,不得接纳他要求注册为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申请;
(f) 命令主席口头训诫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
(g) 在研讯委员会信纳就该个案的所有情况而言,不命令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缴付注册主任、管理局或研讯委员会因该案件而引致的费用的全部或部分实非公正持平的情况下(但亦只在此情况下),命令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缴付该等费用的全部或部分。
(2) 凭借一项根据第(1)(g)款作出的命令须予缴付的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3) 研讯委员会可─
(a) 评估凭借一项根据第(1)(g)款作出的命令须予缴付的费用款额;或
(b) 命令根据《区域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讼费)规则》(第336章,附属法例)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一个讼费标准来评定该等费用,
而《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62号命令的附表经所有必需的变通后,适用于费用的评定及追讨。
(4) 就本条例(包括第25及28条)而言,根据第(3)款作出的任何评估或命令,须当作为它所关乎的根据第(1)(g)款作出的命令的一部分。
(5) 研讯委员会如根据本条作出评估或命令,该委员会须充分述明作出该评估或命令的理由。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24条 在获取证据及进行研讯方面的权力 版本日期: 26/11/1999
(1) 研讯委员会有权─
(a) 聆听、收取及审查经宣誓后作出的证供;
(b) 在研讯是针对某人的行为的情况下,传召该人出席研讯,或传召任何人出席研讯以提供证据或交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并有权向该人(作为证人)提出讯问或规定该人交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但一切为求公正而须作例外处理者除外;
(c) 在不抵触第(2)至(4)款的规定下,准许或禁止公众或任何公众人士或传播媒介于研讯进行时在场;
(d) 判给被传召出席研讯作为证人的人一笔研讯委员会认为他因出席研讯而付出的合理开支,而所判给的款项由管理局资金拨出。
(2) 研讯委员会在谘询有关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后,如信纳采取下列行动是适宜的,该委员会可藉命令─
(a) 指示聆讯的全部或部分过程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并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讯;及
(b) 发出指示,禁止或限制向所有或部分出席聆讯的人公布或披露在研讯委员会席前提供的证据、向研讯委员会送交的文件的内容或研讯委员会收取为证据的文件的内容。
(3) 在不影响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研讯委员会在决定是否适宜根据该款作出命令时,须考虑有关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意见,包括该名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私人权益及有关享有特权的声称。
(4) 就本条而言,有关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声称享有特权的任何问题,均是法律问题。
(5) 注册主任须签署证人传票。
(6) 如研讯委员会认为某人回答任何问题、交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可能导致该人入罪,则该人无须回答该问题或交出该文件或其他物件。
(7) 证人就其在研讯委员会席前提供的证据而有权享有的特权,与在法庭提供证据时所享有的相同。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25条 纪律制裁命令的覆核 版本日期: 26/11/1999
(1) 在研讯委员会就违纪行为完成聆讯,并裁断有人犯了违纪行为后,注册主任须随即将研讯委员会的决定及研讯委员会根据第23(1)条提议作出的命令的细节,提交管理局覆核。
(2) 管理局须委任3名管理局成员,与主席合组覆核委员会,以覆核研讯委员会的决定。
(3) 管理局不得委任有关的研讯委员会委员出任覆核委员会委员。
(4) 覆核委员会可─
(a) 确认研讯委员会的决定及提议作出的命令;
(b) 推翻研讯委员会指有人犯了违纪行为的裁断;
(c) 建议将研讯委员会提议作出的命令更改;或
(d) 将研讯委员会的决定或提议作出的命令发还研讯委员会,同时指示研讯委员会重新考虑该项决定或命令,或指示二者均须重新考虑。
(5) 覆核委员会如发出指示和作出建议,研讯委员会须予遵从。
(6) 覆核委员会如根据本条发出指示或作出建议,该委员会须充分述明发出该等指示或作出该等建议的理由。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26条 研讯委员会命令的送达 版本日期: 26/11/1999
(1) 注册主任在收到─
(a) 覆核委员会的报告后(除非有关研讯委员会须重新考虑其决定);或
(b) 已根据第25(4)(d)条覆核的研讯委员会命令后,
须立即将根据第23(1)条作出的命令的文本,连同研讯委员会所据的理由的文本,或将研讯委员会裁断有关注册专业房屋经理没有犯违纪行为的通知书,以面交方式或以挂号邮递寄往该遭投诉的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注册地址的方式,送达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
(2) 在根据第(1)款送达命令的日期后的3个月期间内,注册主任不得将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姓名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如在第28(7)(b)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有上诉根据第28条向上诉法庭提出,则须等待上诉法庭的决定。
(3) 姓名根据本条例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的人,可向管理局申请将其姓名重新列入注册纪录册内,而管理局在进行其认为适当的研讯后,可批准或拒绝该申请,并可施加其认为适宜施加的条件。
(4) 管理局如批准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则须命令注册主任在申请人缴付订明费用后,将申请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注册纪录册内。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27条 纪律制裁命令的发表 版本日期: 26/11/1999
(1) 在根据第28条就研讯委员会根据第23(1)条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后,或如有上诉提出,则在该命令被确认或更改后,或在上诉被放弃后,管理局─
(a) 须将该命令或经上诉而更改的命令,在每日行销于香港的中英文报章最少各一份发表;及
(b) 可将该命令或经上诉而更改的命令,在管理局认为合适的其他刊物上发表或以管理局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发表。
(2) 凡管理局根据第(1)款发表命令,管理局─
(a) 须同时发表充分的详情,使公众得知该命令所涉事项的性质;及
(b) 可同时发表对研讯委员会的研讯程序的述。
(3) 任何人均不得因本条规定或准许发表的命令或其他详情的发表,而以诽谤为理由向任何其他人提出诉讼以索取损害赔偿。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28条 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26/11/1999
第V部 上诉
(1) 任何人因根据第14(1)、15(5)、19(1)或23(1)条就他作出的决定或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 上诉法庭可确认、推翻或更改该项被上诉的决定。
(3) 凡有人就研讯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上诉法庭须考虑研讯委员会及覆核委员会所据的理由,及代表研讯各方的人就研讯委员会对事实和法律的裁断作出的陈词。上诉法庭亦可要求取得在研讯委员会席前所录取证据的纪录的正本及任何用作证据的文件。
(4) 如证明有特殊理由,上诉法庭可考虑没有在研讯委员会席前提出的其他证据。
(5) 上诉法庭就任何上诉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6) 与上诉有关的实务须受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法院规则所规限。
(7) (a) 就根据第14(1)、15(5)或19(1)条作出的决定提出的上诉,申请人须在接获该决定的书面通知后的3个月内发出上诉通知书,否则上诉法庭无权聆讯该宗上诉;
(b) 就根据第23(1)条作出的命令提出的上诉,申请人须在该命令根据第26条送达后的3个月内发出上诉通知书,否则上诉法庭无权聆讯该宗上诉。
(8) 上诉法庭就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作出决定时,可就讼费的缴付作出其认为合理的命令。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29条 名衔的使用 版本日期: 26/11/1999
第VI部 名衔的使用
(1) 并非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不得自称为“注册专业房屋经理”或“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亦不得使用英文缩写“R.P.H.M."。
(2) 管理局可向法官申请作出命令,禁止任何并非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自称为“注册专业房屋经理”或“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或使用英文缩写“R.P.H.M."。
(3) 除在以下情况外,任何人(包括商号或公司)均不得使用“注册专业房屋经理”或“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的称谓或英文缩写“R.P.H.M."─
(a) 在该人经营房屋管理业务的每个地点,该业务均在一名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督导下进行,而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并无同时以类似的身分为其他人(如该人是商号或公司,在实益拥有权及管理上跟该人大致上相同的商号或公司不属其他人)行事;
(b) 该人是经营多界别业务的,但关于房屋管理的业务是由一名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全职控制及管理,而该注册专业房屋经理并无同时以类似的身分为其他人(如该人是商号或公司,在实益拥有权及管理上跟该人大致上相同的商号或公司不属其他人)行事。
(4) 管理局可向法官申请作出命令,禁止任何没有遵守第(3)款的人(包括商号或公司)使用“注册专业房屋经理”或“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的称谓或英文缩写“R.P.H.M."。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30条 罪行及刑罚 版本日期: 26/11/1999
第VII部 罪行及证据
任何人─
(a) 根据第24条被研讯委员会传召以证人身分出席研讯或交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但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或没有出席研讯或交出文件或其他物件;
(b) 以证人身分出席研讯委员会席前,但无合法辩解而拒绝或没有回答研讯委员会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
(c) 以欺诈手段使自己或任何其他人获注册为注册专业房屋经理;
(d) 藉具误导性、虚假或有欺诈成分的口头或书面申述或陈述,使自己或任何其他人获注册为注册专业房屋经理;
(e) 改注册纪录册,或安排改注册纪录册;
(f) 假冒或虚假地表示自己是呈交予管理局或研讯委员会的证明书或文件中所提述的人,而该证明书或文件是在与管理局或研讯委员会在本条例下的职能相关的情况下呈交的;
(g) 虚假地采用或使用任何暗示他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的名称、英文缩写、名衔、头衔或称谓;
(h) 并非注册专业房屋经理,但却在与其业务或专业相关的情况下使用或明知而准许他人在与其业务或专业相关的情况下使用─
(i) "注册专业房屋经理” 或 "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的称谓;
(ii) 英文缩写“R.P.H.M.";或
(iii) 意图导致任何人相信使用者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的英文缩写、简称或文字,或可合理地导致任何人相信使用者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的英文缩写、简称或文字;
(i) 并非名列注册纪录册,但却宣传或表示自己是注册专业房屋经理,或明知而准许别人宣传或表示他是注册专业房屋经理;
(j) 在申请注册时并非通常居于香港,但却显示自己是通常居于香港的,
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
宪报编号: 72 of 1999
第31条 证明书作为证据的规定 版本日期: 26/11/1999
就所有目的而言,一份看来是由注册主任签署的证明书,证明某人的姓名已列入或没有列入注册纪录册内,或证明某人的姓名已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或已被命令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