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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9-11-26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9-11-26

实施日期 1999-11-26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26/11/1999

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建造业训练局的设立、职能及管理,并就承建商须就建造工程缴付征款,以及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73号第2条代替)

[1975年9月5日]1975年第21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5年第53号)

注:

*《2004年建造业征款(杂项修订)条例》(2004年第3号)第1部对本条例作出修订。该修订条例第4部第39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39.关于第1部的过渡性条文

(1)尽管本条例第1部另有规定,在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a)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雇主呈交;

(b)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呈交,但于生效日期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c)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呈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生效日期前已展开。

(2)就本条而言─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date)指根据本条例第1(3)条指定的本条例第1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未经修订条例”(preamendedOrdinance)指在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works)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雇主”(employer)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生效日期:2004年6月1日。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6/2004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另加罚款”(furtherpenalty)指根据第27(1B)条须缴付的另加罚款;(由1981年第7号第2条增补)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8条获委任的训练局主席;

“附加费”(surcharge)指根据第26(7)条规定的附加费;

“承建商”(contractor)─

(a)对并非为官方进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

(i)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9条委任为承建商的人;或

(ii)(如并无委任上述的人)进行该建造工程的人;(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修订)

(b)对为官方进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进行该建造工程的人,(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修订)不论该建造工程是否根据合约进行;(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修订)

(c)(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废除)

“委员”(member)指根据第7条获委任的训练局委员;

“固定期合约”(termcontrac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建造合约─

(a)该合约规定须在某指明期间内完成该合约所关乎的所有建造工程(不论该期间是否能于其后藉协议更改);及

(b)根据该合约,某承建商须按有关雇主藉他或他人代他根据该合约在该指明期间内不时向该承建商发出的通知的要求进行建造工程;(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施工通知”(worksorder)指符合以下说明的通知─

(a)由雇主或他人代雇主根据固定期合约而向承建商发出;及

(b)该雇主藉该通知要求该承建商进行建造工程;(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指明征款率”(specifiedrate)指附表2第1部指明的征款率;(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指明数额”(specifiedamount)指附表2第2部指明的数额;(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operations)具有附表1给予该词的涵义,但第3A条另有规定者除外;(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建造合约”(constructioncontract)指雇主与承建商之间的合约(但不包括雇佣合约),而根据该合约,承建商进行建造工程;(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建造业”(constructionindustry)指进行建造工程的工业;(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修订)

“建筑工程”(buildingworks)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建筑物”(building)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训练局根据第15(2)条所订的一段期间;

“训练局”(Authority)指藉第4条设立的建造业训练局;

“街道”(street)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街道工程”(streetworks)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雇主”(employer)指由承建商代为进行建造工程的人,不论该建造工程是否根据合约进行;(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代替)

“雇佣合约”(contractofemployment)具有《雇佣条例》(第5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罚款”(penalty)指根据第27(1A)条须缴付的罚款;(由1981年第7号第2条增补)

“价值”(value)就建造工程而言,具有第2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代替)

“征款”(levy)指根据第21条征收的建造业征款;(由1999年第73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修订)

“总价值”(totalvalue)就建造工程而言,具有第2B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获授权人”(authorizedperson)─

(a)对并非为官方进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

(i)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4条委任的认可人士;或

(ii)(如并无委任上述认可人士)根据第34(2)条委任的人;(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修订)

(b)对为官方进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据第34(1)条获委任的人;(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修订)

(c)(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废除)

“职工会”(tradeunion)指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

(2)为施行本条例─

(a)如某人根据雇佣合约为任何其他人进行任何建造工程─

(i)则除属第(ii)节所规定的情况者外,该建造工程须视为由该其他人进行;或

(ii)如首述的人凭借“承建商”定义中的(a)(i)段而属承建商,则该建造工程须视为由首述的人进行;

(b)如某人为自己进行任何建造工程而没有安排任何其他人进行该工程(根据雇佣合约安排其他人进行工程除外),则首述的人除属进行该建造工程的人外,亦须视为由他人代为进行该工程的人,而“承建商”及“雇主”的定义以及本条例的其他条文须据此解释。(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代替)

(3)为施行本条例,某人如作出以下事项,须视为承办或进行建造工程─

(a)他管理或安排任何其他人为有关雇主进行建造工程,不论是以分判或其他方式进行;或

(b)他为进行建造工程而提供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的劳力。(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代替)

(4)(5)(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废除)

第2A条 建造工程的价值 版本日期 01/06/2004

(1)为施行本条例─

(a)如建造工程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则“价值”(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合约内述明的或可参照该合约而确定的可归于该工程的代价;或

(b)如建造工程并不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则“价值”(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在公开市场就进行该工程而可预期的合理代价。

(2)尽管有第(1)(a)款的规定,如在某特定个案,按照该款厘定的可归于有关建造工程的代价低于在公开市场就进行该工程而可预期的合理代价,则该款须当作载有对本款所描述的合理代价的提述而非对该款所描述的代价的提述。

(3)就第(1)(b)及(2)款而言,训练局在确定该两款所提述的关于进行任何建造工程的合理代价时,可考虑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

(a)该建造工程所用物料的成本或价值;

(b)该建造工程所涉及的时间、工作及劳工的成本或价值;

(c)该建造工程中所用的设备;

(d)就该建造工程招致而训练局认为属合理的各项经营成本;

(e)就进行该建造工程而在公开市场可预期得到的合理利润;

(f)训练局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因素。

(由2004年第3号第4条增补)

第2B条 建造工程的总价值 版本日期 01/06/2004

为施行本条例─

(a)凡该等建造工程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如─

(i)该建造合约属固定期合约,则“总价值”(total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据该合约发出的施工通知中的要求而进行的所有建造工程各自的价值的总和;

(ii)该建造工程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或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则“总价值”(total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如此进行的该工程的所有阶段各自的价值的总和;或

(iii)属任何其他情况,则“总价值”(total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建造工程的价值;或

(b)凡该等建造工程并不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如─

(i)该建造工程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或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则“总价值”(total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如此进行的该工程的所有阶段各自的价值的总和;或

(ii)属任何其他情况,则“总价值”(total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建造工程的价值。

(由2004年第3号第4条增补)

第3条 官方受本条例约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对官方具约束力。

第3A条 对建造工程的适用情况 版本日期 01/06/2004

(1)本条例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建造工程─

(a)为占用任何住用处所或任何住用处所的部分的人进行;而

(b)该建造工程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装饰、改动、修葺、保养或翻新该处所或该处所的该部分。

(2)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建造工程豁除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外,则本条例不适用于该建造工程或该类别或种类的建造工程。

(3)在不限制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可指明,该命令所提述的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建造工程,须在何情况下或为何目的而被豁除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外。

(4)在本条中─

(a)"住用处所”(domesticpremises)指纯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或拟纯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并构成一个独立住户单位的处所;

(b)如某人拟占用任何住用处所,他须视为占用该处所。

(由2004年第3号第5条增补)

第4条 建造业训练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建造业训练局

(1)现设立一个名为建造业训练局的训练局,以该名称为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可起诉与被起诉。

(2)训练局须设有法团印章,而加盖法团印章,须经任何2名委员签署认证。

(3)任何看来是在加盖训练局法团印章下妥为签立的文件,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件。

第5条 训练局的职能 版本日期 26/11/1999

训练局具有以下职能─

(a)为建造业提供训练课程;

(b)为训练课程而设立及维持工业训练中心;

(c)协助完成训练课程的人就业,而协助的方式可包括给予经济支援;(由1999年第73号第4条修订)

(d)就征款率作出建议;(由1999年第73号第4条修订)

(e)评核任何人在涉及建造业或与其相关的任何种类的工作方面已达致的技术水平,并就该等工作举行考核或测试、发出或颁发技术水平证明书以及确立须达致的技术水平。(由1999年第73号第4条增补)

注:

第5条经《1999年工业训练(建造业)(修订)条例》(1999年第73号)第4条修订。该条例第7条有以下规定:

“7.确认

(1)训练局为评核任何人在涉及建造业或与其相关的任何种类的工作("有关工作”)方面所达致的技术水平而已经作出的一切作为或事情,或为相关的目的而已经作出的一切作为或事情,假如在由本条例第4条加入主体条例的第5(e)条生效后作出即属合法的,则现确认及声明训练局是合法作出该等作为或事情的;该等作为或事情包括但不限于就有关工作举行考核或测试、发出或颁发技术水平证明书以及确立须达致的技术水平。

(2)训练局为协助完成训练课程的人就业而已经给予的任何经济支援而作出的支出,不论金额多少,假如在经本条例第4条修订的主体条例第5(e)条生效后给予即属合法的,则现确认及声明训练局如此作出的支出是合法的。”。

第6条 训练局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01/06/2004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7条

(1)训练局可做任何对更妥善执行训练局职能属必需、附带或有助的事,并在不损害前述规定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其是─

(a)可持有、获取或批租所有种类的动产或不动产;

(b)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所有种类的动产或不动产;

(c)可订立、转让或接受他人转让、改变或撤销任何合约或契约;

(d)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可就经核准的训练局支出预算内所示任何项目批拨支出,按所需抵押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并为此而将训练局全部或任何财产予以押记;

(e)可就使用训练局提供的设施或服务而收取费用;(由2004年第3号第6条修订)

(f)聘用其他团体,以履行训练局根据第5(a)及(e)条所具有的任何职能。(由2004年第3号第6条增补)

(2)除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外,训练局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获政府免收地价批给的土地。(由2004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3)除经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外,不得根据第(1)(d)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而该款项,或该款项连同所有在此之前根据该款所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而仍未付还的其他款项的总数,是超逾现行财政年度经核准支出预算总额百分之十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A条 训练局额外的职能及权力 版本日期 18/09/2004

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训练局─

(a)如根据《建造业工人注册条例》(第583章)第36(1)条获委任,可根据该条例担任建造业工人注册主任一职;及

(b)可以该身分执行根据该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委予注册主任的职能,以及行使根据该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赋予注册主任的权力。

(由2004年第18号第67条增补)

第7条 训练局的组成 版本日期 01/06/2004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7条

(1)训练局须由行政长官委任13名委员组成,其中─(由1991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a)香港建造商会有限公司所提名的人2名;(由1988年第336号法律公告修订)

(b)香港机电工程商联会有限公司所提名的人1名;(由2004年第3号第7条代替)

(c)香港建筑师学会所提名的人1名;

(d)香港测量师学会所提名的人1名;(由1999年第73号第5条修订)

(e)香港工程师学会所提名的结构工程师1名;(由1982年第60号第2条修订;由2004年第3号第7条修订)

(f)香港工程师学会所提名的土木工程师1名;

(g)代表受雇于建造业工人的职工会担任干事的人1名;

(gaa)在代表受雇于建造业的机电工程工人的职工会内担任干事的人1名;(由2004年第3号第7条增补)

(ga)职业训练局执行干事所提名的人1名;(由1991年第36号第2条增补)

(h)公职人员2名;及(由1991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i)并非公职人员及与(a)至(ga)段所述任何机构并不相关的人一名。(由1991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2)如委员并非根据第(1)(h)款获委任的公职人员,则其任期须为行政长官所指明者,但如其委任被终止或在其他情况下停止,则属例外。(由1975年第258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委员的任期或再任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时,该委员有资格再获委任另一段行政长官所指明的任期。

(4)任何该等委员于任何时间均可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而在通知内指明的日期起停任委员,或如通知内并无指明日期,则在行政长官收到通知的日期起停任。

(5)如主席以外的任何委员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行使或履行其作为委员所具有的权力或职责,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为临时委员,在该委员不在香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以替代该委员。

(由2004年第3号第37条修订)

第8条 训练局的主席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7条

(1)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委员为训练局主席。

(2)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名委员,在主席不在香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以替代主席。

(由2004年第3号第37条修订)

第9条 训练局的会议及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训练局会议须依照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法定人数为委员6名。

(3)训练局会议由主席主持。

(4)如主席在任何一次训练局会议中并无出席,则在该次会议中出席的委员可在他们之中选出一人,以替代主席。

(5)主席或替代主席职位的委员,在所有提交训练局席前的事项上,均可投普通票一票,而在票数均等的情况下,亦可投决定票一票。

(6)如委员在任何合约或拟订的合约或任何其他事项上,有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而他又出席该合约或该其他事项是考虑标的之训练局会议,则他须在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训练局披露与其利害有关的事实和性质。

(7)在会议要求下,该委员须在训练局考虑该合约或事项之时从有关会议退席,但于任何情况下不得就该合约或事项投票。

(8)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训练局可于会议上决定其会议程序。

第10条 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训练局可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一项书面的决议,如经过半数委员书面批准,即为有效,犹如该决议已获批准该决议的委员在训练局的会议上投票通过一样。

第11条 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训练局可委任多个委员会,以更能妥善执行其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职能。

(2)训练局须委任一个包含3名训练局委员的委员会,以对任何根据第29条提出的反对作出裁定。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训练局可将其任何权力或职能转授予根据第(1)或(2)款获委任的任何委员会:但根据本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训练局在任何时间行使或履行任何经如此转授的权力或职能。

(4)尽管第(3)款有其他规定,训练局不得将以下权力转授予委员会─

(a)核准根据第15条所规定须予呈交的周年计划及预算;

(b)授权拟备根据第18(2)条所规定的结算表。

(5)每一委员会均可在会议上决定其会议程序。

第12条 雇员的任用及雇用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训练局可任用其认为适合的雇员,并可就一切与雇员的薪酬及与任用或雇用的条款及条件有关的事宜作出决定。

第13条 职员的利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训练局可─

(a)向其雇员批给或订定条文以向其雇员批给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

(b)为其雇员及雇员受养人的福利而提供其他利益;

(c)向已故雇员的遗产代理人或该雇员死亡时所供养的人,支付款项而不论其为恩恤性质或法律上应付的。

(2)训练局为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利益及款项,可设立、管理与控制任何基金或计划、或与任何公司或组织订立协议,以便由该公司或组织单独或与训练局共同设立、管理与控制该任何基金或计划。

(3)训练局可供款予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基金或计划,并可规定其雇员供款予该基金或计划。

(4)在本条中,“雇员”(employees)包括任何训练局指明类别的雇员,而于第(1)款中亦包括前雇员。

第14条 训练局的资金及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财务条文

训练局的资金及财产由以下各项组成─

(a)以征款、附加费、罚款及另加罚款方式追讨得来的全部款项; (由1981年第7号第3条修订)

(b)训练局透过批款、贷款、捐助、费用、租金或利息所收到的款项;

(c)出售任何由训练局持有或代训练局持有的任何财产所得的全部款项;及

(d)训练局为其目的而合法收到的全部其他款项及财产。

第15条 预算及财政年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7条

(1)在每个财政年度内,训练局须于行政长官所指定的日期前,向行政长官呈交下个财政年度的拟开办活动计划及收支预算:但训练局第一个财政年度的计划及预算须在切实可行情况下尽快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提交。

(2)训练局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可不时订定某段期间为训练局的财政年度。

(由2004年第3号第37条修订)

第16条 银行帐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训练局须在库务署署长所批准的银行开立和维持一个帐户。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2)训练局须将其收到的全部款项,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帐户。

第17条 资金的投资 版本日期 01/07/1997

训练局所有并非即时需用的资金─

(a)可作定期存款存于财政司司长为此目的就一般或任何特殊情况而提名的银行或储蓄银行;或

(b)经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可投资在训练局认为适合的各项投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条 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训练局须就所有收入及支出备存正确帐目及纪录。

(2)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训练局须安排拟备上个财政年度内的收支结算表,以及截至该财政年度最后一天为止训练局的资产负债结算表。

第19条 核数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训练局须委任核数师,而核数师有权随时取用训练局所有帐册、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要求取得在此方面他认为适合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18(2)条拟备的结算表,并须就此等结算表向训练局作出报告。

第20条 结算表及报告须呈交立法会省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7条

(1)训练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6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于任何个别年度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向行政长官呈交训练局活动的报告、根据第18(2)条拟备的结算表以及根据第19(2)条作出的报告的副本。

(2)行政长官须安排根据第(1)款他所收到的报告及结算表呈交立法会省览。

(由2004年第3号第37条修订)

第21条 建造业征款的征收 版本日期 01/06/2004

第IV部 征款

(1)一项称为建造业征款的征款须按所有在香港承办或进行的建造工程的价值及根据指明征款率,予以征收。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如不超逾指明数额,则不得对该建造工程征收上述征款。

(3)在不抵触第26(8A)条的情况下,上述征款须由每名进行建造工程的承建商按照本条例缴付。

(4)立法会可藉决议而修订附表2。

(5)对附表2作出的任何修订─

(a)在有关决议在宪报刊登后30天的期间届满时生效;及

(b)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i)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a)段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前向有关雇主呈交;

(ii)于(a)段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呈交,但于该期间届满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iii)于(a)段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呈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该期间届满前已展开。

(由2004年第3号第8条代替)

第22条 (由2004年第3号第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6/2004

第23条 (由2004年第3号第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6/2004

第24条 承建商及获授权人承办建造工程时须通知训练局 版本日期 01/06/2004

(1)在任何建造工程开始后14天内或在训练局于任何情况下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

(a)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由2004年第3号第10条修订)

(b)与该建造工程有关而获委任的获授权人,须各自给予训练局指明格式的通知,说明他是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或是与该建造工程有关而获委任的获授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82年第60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3号第10条修订)

(1A)如经合理地估计的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不超逾指明数额,则第(1)款并不就该工程而适用,但属固定期合约的情况者除外。(由2004年第3号第10条代替)

(2)每份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均须说明该建造工程的估计总价值。(由2004年第3号第10条修订)

(3)所有承建商或获授权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照第(1)款的规定发出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第25条 承建商及获授权人就建造工程付款及竣工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01/06/2004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凡就任何建造工程而向承建商或为承建商的利益而作出付款或中期付款,该承建商须在付款后14天内或训练局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采用训练局指明格式,将此事通知训练局。(由1982年第60号第4条修订)

(1A)凡就任何根据固定期合约进行的建造工程而在某公历月中向承建商或为承建商的利益而作出任何付款或中期付款,该承建商须在该月的最后一天后14天内,或在训练局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时限内,采用训练局所指明的格式,将此事通知训练局。(由2004年第3号第11条增补)

(2)在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阶段的建造工程(如该建造工程是分阶段承办或进行的)完竣后的14天内,或训练局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承建商或与该建造工程有关而获委任的获授权人,须各自采用训练局指明格式,将竣工一事通知训练局。(由1982年第60号第4条修订)

(2A)如经合理地估计的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不超逾指明数额,则第(1)及(2)款并不就该工程而适用,但属固定期合约的情况者除外。(由2004年第3号第11条代替)

(3)每份根据第(1)、(1A)或(2)款发出的通知,须述明已付款的建造工程的价值或已付款的有关阶段的建造工程的价值,或述明已完竣的工程的价值或已完竣的有关阶段的工程的价值,视属何情况而定。

(4)所有承建商或获授权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照第(1)、(1A)或(2)款发出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由2004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6条 评估 版本日期 01/06/2004

(1)训练局在收到根据第25(1)条发出的付款通知后,须就付款所涉及的建造工程或有关阶段的建造工程(如该建造工程是分阶段承办或进行的)评估应缴付的征款额。

(2)如就建造工程或某阶段的建造工程,已有或将会有多于一次的付款,则根据第(1)款所作的评估属临时评估,而在有关的建造工程、该工程每个阶段或所有阶段作最后一次付款时,训练局须适当作出最后评估。

(3)训练局在收到根据第25(2)条发出的建造工程或任何阶段的建造工程的竣工通知后,如未曾根据第(1)或(2)款作出评估,则须就该建造工程或该个阶段的建造工程评估应缴付的征款额。

(4)凡建造工程是分阶段承办或进行的,训练局可在建造工程的每个阶段竣工时根据第(3)款作出临时评估,并于建造工程所有阶段竣工时作出最后评估。

(4A)尽管有第(1)、(2)及(3)款的规定,如任何建造工程是根据固定期合约进行的,训练局可将根据第(1)、(2)或(3)款作出的任何评估,押后至训练局认为适当的时间作出。(由2004年第3号第12条增补)

(5)即使训练局未获根据第25条发出的通知,仍可就已完竣的建造工程或已完竣的有关阶段的建造工程评估应缴付的征款额。

(6)如训练局觉得经评估的征款额小于正确的款额,则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可随时就建造工程或某个阶段的建造工程再予评估应缴付的征款。

(7)如承建商没有发出根据第25条须由他发出的通知,亦没有在训练局就任何个案容许的期限内就此事给予合理辩解,则训练局可在根据本条评估而该承建商应缴付的征款之外,再向该承建商征收一项附加费,其数不得超逾经如此评估的征款额两倍。

(8)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征款评估或附加费征收须由训练局以书面通知。(由2004年第3号第12条代替)

(8A)在以下情况下,承建商无需缴付征款或附加费─

(a)训练局并无根据第(8)款通知他该征款的评估或该附加费的征收(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该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已由任何其他承建商缴付(但只限于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已如此缴付的范围内),但如根据第27(1C)、29(4)或30(4)条可要求或命令将该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退还予该其他承建商或就该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向该其他承建商作出退款,则属例外。(由2004年第3号第12条增补)

(9)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作出的评估或征收附加费,须在以下期间内作出或征收─

(a)该工程完竣后2年内;或

(b)训练局得悉其认为会作出评估或征收附加费足以成理的事实证据后1年内,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10)建造工程如是根据固定期合约进行的,则根据本条作出的评估或征收的附加费,须在以下期间内作出或征收─

(a)该合约所关乎的所有建造工程完竣后的2年;

(b)该合约所订的该合约所关乎的所有建造工程完竣限期届满后的2年;或

(c)训练局得悉它认为足以令作出评估或征收附加费属有理可据的事实证据后的1年,以最后发生者为准。(由2004年第3号第12条增补)

(11)为施行本条,如根据本条评估应就任何建造工程的某阶段缴付的征款额,该征款额须在犹如该建造工程的该阶段单独构成根据本条例须予征收征款的建造工程的情况下评估。(由2004年第3号第12条增补)

(由2004年第3号第12条修订)

第27条 征款的缴付 版本日期 01/06/2004

(1)根据第26(8)条向承建商发出的通知内所指明的征款或附加费,须由该承建商在收到通知后28天内缴付训练局。

(1A)如征款或附加费没有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间内缴付,承建商可能须另缴罚款,其数为未缴款额的百分之五。(由1981年第7号第4条增补)

(1B)如征款或附加费,包括根据第(1A)款须缴的任何罚款,没有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后3个月内缴付,承建商可能须另缴再加罚款,其数为未缴款额的百分之五。(由1981年第7号第4条增补)

(1C)在任何个案的特殊情况下,训练局如认为公平合理,可免除根据第(1)款须缴的任何征款或附加费,或根据第(1A)或(1B)款须缴的全部或部分罚款或再加罚款;而经如此免除的款项,如已缴付,则须予退还。(由1981年第7号第4条增补;由2004年第3号第13条修订)

(2)即使承建商拟对根据第26条评估的征款或征收的附加费提出反对,仍须按照第(1)、(1A)及(1B)款的规定付款。(由1981年第7号第4条修订)

第28条 征款的追讨 版本日期 01/06/2004

(1)任何根据本条例到期应付及须缴付的征款及附加费,包括任何罚款或另加罚款,均可作为一项欠下训练局的债项而追讨。(由1981年第7号第5条修订)

(2)即使欠付的款额超逾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不时厘定的区域法院民事司法管辖权,仍可在区域法院根据第(1)款提出诉讼。(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4年第3号第14条修订)

第29条 反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反对及上诉

(1)任何人如根据第26(8)条获通知有关的评估征款或征收的附加费,可在收到该通知后21天内,向训练局送达书面通知,以反对该项征款或附加费。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反对通知,须准确述明反对理由,并须随附反对者所依凭的所有书面陈述及其他文件证据,以支持该项反对。

(3)根据第(1)款提出的反对,须由训练局适当的委员会加以考虑,而该委员会可维持、取消或减低该项征款或附加费。

(4)训练局在收到根据第(1)款发出的反对通知后28天内,须将委员会根据第(3)款所作出的决定通知反对者,如有某项征款或附加费获取消或减低,而承建商已缴付的款额超逾经裁断的应付款额时,训练局须随即向反对者退还任何多缴之数,但已缴的罚款及另加罚款则除外。(由1981年第7号第6条修订)

第30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反对者如对根据第29(4)条获通知的决定感到受屈,可针对该项决定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诉。

(2)反对者根据第(1)款所作的上诉,须在他收到通知后30天内提出。

(3)除非作为上诉标的事项的征款或附加费,包括任何罚款或另加罚款,已予缴付,否则该宗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不获聆讯。(由1981年第7号第7条修订)

(4)区域法院在聆讯任何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时─

(a)可维持、取消或减低该征款或附加费;

(b)如取消或减低某项征款或附加费,可命令经取消或减低的征款或附加费连同由款项付予训练局之日起按法院所厘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或不连同利息,予以退还,但已缴的罚款及另加罚款则不计在内;及(由1981年第7号第7条修订)

(c)可就该聆讯的讼费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5)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为本条的施行而订立法院规则。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1条 资料提供及文件出示 版本日期 24/02/2005

第VI部 杂项

(1)参与任何建造工程的雇主、承建商或获授权人,须─

(a)在训练局或训练局就本条而授权的该局人员所指明的期间内,以训练局或该人员所指明的格式,向训练局或该人员提供训练局或该人员所要求有关该建造工程的资料(包括就该建造工程或任何与其有关的工作而缴付或须缴付的款额),或正由他人代表承办该建造工程的人或正在承办该建造工程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在训练局或该人员要求下,出示或安排出示在其管有中与该建造工程有关的任何文件或纪录(包括就该建造工程而缴付或须缴付的款额),以供训练局或该人员查阅,并准许训练局或该人员制作副本或摘录内容或将该等文件或纪录带走一段合理期间。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向训练局或以公职身分行事的训练局雇员外,不得向其他人透露根据第(1)款而获提供或取得的任何资料(包括从文件或纪录取得的资料),但如得到提供资料的人或自其取得资料的人的同意,则不在此限。

(3)第(2)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以摘要形式将若干名雇主、承建商或获授权人所提供或自其取得的类似资料予以披露,但该摘要的表达方式,是令他人不能从中确定关于任何个别承建商的业务详情者;

(aa)训练局向其为核对或确定建造工程的价值而授权或雇用的任何人披露资料;(由1981年第7号第8条增补)

(ab)训练局向─(由2004年第18号第68条修订)

(i)根据《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第360章)设立的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委员会;或

(ii)根据《建造业工人注册条例》(第583章)设立的建造业工人注册管理局,披露资料;或(由1981年第7号第8条增补。由1997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8号第68条修订)

(b)为任何根据本条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或为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报导而作出的资料披露。

(4)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而该人是有权力遵从该等规定的,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5)任何人如蓄意披露资料而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第32条 证明书等作为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相反证明成立前,任何看来是经为第33条目的而获授权的训练局人员所签署的证明书,即为以下事实的充分证据─

(a)本条例规定发出或根据本条例发出的通知,已予发出或未曾发出、或已于任何日期发出或未曾于任何日期发出;或

(b)根据本条例到期应付的任何征款、附加费、罚款或另加罚款未曾缴付。

(由1981年第7号第9条修订)

第33条 文件的认证及呈堂为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训练局所发给或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可由训练局为本款的施行而授权的训练局高级人员签署。

(2)任何文件,如看来是训练局所发给或发出,以及看来是由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训练局高级人员所签署的,须获收取为证据,并且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当作为上述的通知或其他文件。

第34条 获授权人的委任以及获授权人或承建商的委任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6/2004

(1)如任何建造工程是将为官方进行的,则官方须委任一名人士或一名人士须委任为官方的代表,就该建造工程履行本条例所订获授权人的职能。

(2)在不抵触第(1)款的条文下,如无任何人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4条获委任为认可人士,则由他人代其承办建造工程的每一人,须就该建造工程委任一名人士为本条例所指的获授权人。

(3)已根据第(2)款委任获授权人的人,须在有关建造工程展开前,将以下人士各别的姓名或名称通知训练局─

(a)根据该款获委任的人;及

(b)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

(4)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或本条所适用的建造工程的承建商的每一人,均须在工程展开前将此一事实以书面通知训练局。

(5)任何人如没有遵从第(2)、(3)或(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由2004年第3号第16条修订)

第35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明知地参与欺诈性逃缴征款,或明知地参与采取步骤,目的在欺诈性逃缴征款,不论该征款是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所应付的,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或该人藉其行为而逃缴或意图逃缴的征款的3倍,两者以较大的款额为准。

(2)任何人如─

(a)为本条例的目的而出示、供给或送交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文件或纪录,或在其他情况下为该等目的而利用该等文件或纪录,而意图欺骗;或

(b)在为本条例的目的而提供任何资料时,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或该人藉其行为而逃缴或意图逃缴的征款的3倍,两者以较大的款额为准。

第36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7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就以下各项作出规定─(由2004年第3号第37条修订)

(a)雇主、承建商及获授权人须备存的纪录;

(b)雇主、承建商及获授权人须供给的资料;

(c)(由1982年第60号第5条废除)

(d)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e)概括而言,更妥善施行本条例的条文与达致本条例的目的。

第37条 修订附表1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6/2004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而修订附表1。

(由2004年第3号第17条增补)

附表1 建造工程 版本日期 01/06/2004

[第2及37条]

1.就本条例而言,“建造工程”(constructionoperations)指属以下任何种类的工程─

(a)建筑工程;

(b)街道工程;

(c)在不限制(a)及(b)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i)建造、改动、修葺、修理、保养、扩建、拆卸或拆除─

(A)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构成或将会构成土地一部分的临时或永久构筑物;

(B)任何构成或将会构成土地一部分的工程;

(C)任何作土地排水、护岸、供水或防衞用途的工业装置或工业装设;或

(D)任何输电线、电讯器具或管道,而在不限制以上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墙壁、塔架、飞机跑道、船坞及海港、铁路、内陆水道、水塘、输水管、井及污水渠;

(ii)供应及装设在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构成土地一部分的构筑物内的任何装配或设备,而在不限制以上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暖气、照明、空气调节、通风、能源供应、渠务、衞生设施、垃圾收集、供水、防火、保安或通讯系统、升降机或自动梯及其他超低电压工程;

(iii)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构成土地一部分的临时或永久构筑物的外部或内部清洁工作,但以在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造、改动、修葺、保养、扩建或修复过程中进行的为限;

(iv)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构成土地一部分的临时或永久构筑物的任何内部或外部的表面或任何内部或外部的部分的髹漆或装饰工作;

(v)构成(a)、(b)及(c)(i)、(ii)、(iii)及(iv)段所描述的任何工程的一个整体部分或是为该工程作准备或是使该工程完整的任何工程,而在不限制以上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清理及勘测工地、翻动泥土、挖掘、建隧道及钻凿、铺设地基、构筑、保养或拆除棚架、修复工地、园景建构以及提供行车道及其他通道的工程。

2.尽管有第1条的规定,“建造工程”(constructionoperations)并不包括属以下任何种类的工程─

(a)设计、提供意见及顾问工作,除非该设计、提供意见及顾问工作附带于第1条所描述的任何工程;

(b)在某地方制造任何机器或机械,以将该等机器或机械运送往另一地方,而该另一地方上的唯一或主要活动是─

(i)发电;或

(ii)拟作出售用途的任何物料或制成品,包括化学品、药剂产品、石油、气体、钢、食物或饮品或车辆的生产、输送、加工或大量贮存。

3.就本附表而言─

“土地”(land)包括海底的土地;

“特低压”(extralowvoltage)指于正常情况下,在导体与导体之间或导体与地之间不超逾以下数值的电压─

(a)50伏特均方根交流电;或

(b)120伏特直流电。

(由2004年第3号第18条增补)

附表2 征款 版本日期 01/06/2004

[第2及21条]

第1部

指明征款率

有关建造工程的价值的0.4%。

第2部

指明数额

$1000000。

(由2004年第3号第18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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