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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9-11-12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9-11-12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12/11/1999

本条例废除及取代《电力供应条例》,就电业工程人员、电业承办商及发电设施的注册作出规定,订立电力供应、线路装设及电气产品的安全规格,授予供电商及政府权力以处理电力意外及执行本条例,并就用意在确保于供电电缆附近进行的活动不会危及安全或电力的持续供应的措施订定条文。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第2、4至7、9至13、14(1)

及(2)、15(1)、16、17、

18、20、30、42、43、

44(1)(a)、(b)、(c)、(f)及}}

(g)、(2)及(3)、45至52、

55(1)、(3)、(4)、(5)及(6)及56至62条} }1990年11月2日1990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第33条 }1991年11月16日1991年第410号法律公告

第3、8、14(3)及(4)、15(2)、19、

31、32、34、35、44(1)(d)及

(e)、53、54及55(2)条}} }1992年6月1日1992年第98号法律公告

第21至23及36至41条 }1993年1月8日1992年第392号法律公告

第24至28及29(1)(a)、(2)及(3)条 }1995年3月23日1995年第103号法律公告

第29(1)(b)条 }2000年12月1日2000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0年第16号)

第1条 简称及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电力条例》。

(2)本条例自行政长官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行政长官可为不同的条文指定不同的实施日期。(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9/05/2003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用电器具”(currentusingequipment)指于正常使用时将电能转为其他形式的能量(如光、热、声音或动力)的电力器具;

“低压”(lowvoltage)指于正常情况下─

(a)在导体与导体之间超逾特低压但不超逾1000伏特均方根交流电或1500伏特直流电的电压;或

(b)在导体与地之间超逾特低压但不超逾600伏特均方根交流电或900伏特直流电的电压;

“附件”(accessory)指与用电器具或与电力装置的线路有关连的器件,但不包括用电器具;

“固定电力装置”(fixedelectricalinstallation)指固定装设在处所内的低压或高压电力装置,但不包括从该装置中的插座获供电,而且无须使用工具即可在插座处截断电力供应的任何电力器具;(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供电商”(electricalsupplier)指生产、供应及售卖低压或高压电力以供电力装置使用的人;

“供电电缆”(electricitysupplyline)指供电商所拥有的输电线,或指供电商所拥有的任何连同该等输电线一起使用而用以输送控制讯号的电缆;(由1999年第69号第3条增补)

“供应”(supply)就某电气产品的供应而言,指─

(a)售卖或出租该电气产品;

(b)要约售卖或出租该电气产品,或为售卖或出租而保存或展示该电气产品;

(c)为任何代价而交换或处置该电气产品;

(d)依据以下活动而传转、传递或送交该电气产品─

(i)售卖;

(ii)出租;或

(iii)为任何代价而作的交换或处置;或

(e)为商业目的而送出该电气产品作为奖品或以该产品作馈赠;(由1999年第69号第3条代替)

“特低压”(extralowvoltage)指于正常情况下,在导体与导体之间或导体与地之间,不超逾以下的电压─

(a)50伏特均方根交流电;或

(b)120伏特直流电;

“高压”(highvoltage)指于正常情况下高逾低压的电压;

“带电部分”(energizedpart)指电力装置中以低压或高压电力带电的部分;

“注册电业工程人员”(registeredelectricalworker)指根据第30条注册的电业工程人员;

“注册电业承办商”(registeredelectricalcontractor)指根据第33条注册的电业承办商;

“发电设施”(generatingfacility)指用以产生低压或高压电力的电力装置;

“电力工程”、“电力工作”(electricalwork)指与低压或高压固定电力装置的安装、校验、检查、测试、维修、改装或修理有关的工程或工作,包括监督工程、签发工程证明书、签发电力装置设计证明书;

“电力意外”(electricalaccident)指涉及电力而引致火警、爆炸或人命伤亡的事件;

“电力装置”(electricalinstallation)指由互有关连的电力器具组合而成的设备;

“电力器具”(electricalequipment)指用以发电、将电能转为其他能量、输送电力、分配电力、调控电力、量度电力或利用电能的任何机械、变压器、仪器、用具、量度工具、保护器件、线路装设器材、附件、配件及类似物品;

“电气产品”(electricalproduct)指使用低压或高压电力的用电器具、照明配件或附件;

“署长”(director)指机电工程署署长;

“线路装置”(wiringinstallation)指固定电力装置中用以分配及调控电力的部分,包括配件、附件、器件及开关掣,但不包括用电器具;电力装置或发电设施的“拥有人”(owner)包括─

(a)管有或控制电力装置的人;及

(b)以租约、准用约或其他方式持有电力装置所在处所的使用权的人,包括该人的代理人及处所的租客或占用人。(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输电线”(electricline)指─

(a)用以传送、输送或分配电力的导体以及任何围封、围绕或支承该导体的套管、涂层、罩、管筒、喉管或绝缘体,或该导体、套管、涂层、罩、管筒、喉管或绝缘体的任何部分;

(b)任何为传送、输送或分配电力而与(a)段所述的导体或其他物件接驳的仪器,而在(a)段中,对用以传送、输送或分配电力的导体的提述,包括对用于该用途的电线或任何其他工具的提述;(由1999年第69号第3条增补)

第3条 署长可规定提交意外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署长的权力

(1)凡署长有理由相信某电力装置曾牵涉于电力意外,可发出通知书予该装置的拥有人,规定他自该通知书的日期起计2星期内,向署长提交由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撰写的意外报告。

(2)注册电业工程人员必须在意外报告内,说明对意外起因的意见,并须说明他对固定电力装置已经采取或认为应该采取什么补救行动,以防再次发生意外。

(1990年制定)

第4条 署长可移走物品以供检验 版本日期 09/05/2003

(1)署长于通知电力装置拥有人有关理由后,可从处所移走任何曾牵涉于电力意外的物品,并可把移走的物品保留以供检验。(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2)署长完成检验所保留的物品后,如该物品的拥有人要求交还,署长须把它交还给该拥有人。

(3)署长根据第(1)款移走物品后,除非该物品的拥有人于6个月内要求交还,否则署长可处置该物品,而无须向该拥有人补偿。

(1990年制定)

第5条 署长可规定拥有人修妥电力装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有合理理由相信电力装置有以下情形,可发出通知书予该电力装置的拥有人,规定他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时间内,把装置修理妥当─

(a)可引致电力意外;

(b)影响供电商或其他人的电力装置的安全及稳定操作;或

(c)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2)如电力装置没有在根据第(1)款指明的时间内修理妥当,署长可截断或命令供电商截断该电力装置或其中部分的电力供应。

(3)在截断电力供应前,署长必须把截电理由通知电力装置拥有人。

(1990年制定)

第6条 紧急情况下截断电力供应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认为有即将发生电力意外的危急情况,可无须事先通知,而截断或命令供电商截断电力装置的电力供应。

(2)电力供应截断后,该电力装置的拥有人如提出要求,署长必须于要求提出后2星期内,向该拥有人说明截断电力供应的理由。

(1990年制定)

第7条 供电商须截断电力供应 版本日期 30/06/1997

供电商接获署长根据第5或6条发出的命令后,必须截断电力装置的电力供应;供应商并须于合理情况下尽可能防止电力供应未经许可而被接回。

(1990年制定)

第8条 电力装置未符合规定,不得接回电力供应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固定电力装置的电力供应根据第5或6条截断后,该装置的拥有人不得擅自接回、促使他人接回、或明知而容许他人接回,直至署长通知该拥有人已收到由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撰写及签署的证明书为止,该证明书须符合署长规定的格式,并证明该电力装置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2)拥有人促使或容许注册电业工程人员为测试该电力装置而接回电力供应,则并非违反第(1)款的规定。

第9条 豁免电力装置等受规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信纳固定电力装置拥有人能安全地装设及维修他的装置,可藉命令作出豁免,使该拥有人、他的电力装置、他的电业工程人员、其中任何二者或全部不受本条例中关于电力装置的任何条文规限。

(2)署长根据第(1)款作出豁免时,可在命令内指明该项豁免所受的规限条件,他亦可在命令内对本条例各条文的适用范围作出必要的修改,使该等条文与条件因应该项豁免而生效。

(1990年制定)

第10条 供电商须报告电力意外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供电商的权力及责任

(1)供电商的电力装置如牵涉于电力意外,供电商必须于意外发生后3日内告知署长。

(2)供电商必须于意外发生后4星期内,向署长提交报告,说明意外的起因,及已经采取或将会采取什么补救行动以防再次发生意外。

(1990年制定)

第11条 供电商须报告电力故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电力供应如发生故障,对公众造成困扰或不便,则在署长提出要求时,供电商必须在署长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他提交报告,说明故障的起因,及已经采取或将会采取什么补救行动以防再次发生故障。

(2)供电商直接接收电力的电源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署长可用通知书规定,在该电源的全部或部分电力供应消失或快将消失时,或供电商将会不能接收到该电源的预期电力供应时,供电商须通知署长及署长指明的其他人;署长亦可在该通知书内指明所需资料的类别及呈报资料的方法与次数。(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12条 接驳电力供应前须检查电力装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供电商除非已经检查固定电力装置,并信纳为该装置按驳电力供应属于安全,否则不得为该装置接驳电力供应。

(2)虽然第(1)款另有规定,但固定电力装置如不是因为安全理由或违反本条例而被截断电力供应,则供电商在订明的期限内,可无须先行检查该装置而接回电力供应。

(1990年制定)

第13条 接驳电力供应及继续供应电力 版本日期 09/05/2003

(1)凡固定电力装置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供电商在接到该装置的拥有人要求后,必须于合理时间内,为该装置接驳电力供应。

(2)虽有第(1)款的规定,但在以下情形下,则供电商不一定须供应电力予该拥有人─

(a)因电力装置拥有人的处所位置所在以致不能供电或供电会引致危险;或(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b)电力装置拥有人不同意供电商的惯常合约条款或不同意提供合理的证据显示他是值得信贷的;或

(c)电力装置拥有人没有向供电商履行合约订明的责任。

(3)供电商如拒绝为电力装置接驳电力供应,必须把拒绝的理由通知该装置的拥有人。

(1990年制定)

第14条 供电商可检查或规定检查电力装置 版本日期 09/05/2003

(1)供电商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一固定电力装置可能违反本条例,或可能影响供电商或其他人的电力装置的安全及稳定操作,可于合理时间进入处所检查该装置,并须将检查结果告知该装置的拥有人。(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2)纵使供电商与电力装置拥有人之间另有协议,但除非供电商已给予最少2星期通知,说明检查时间及检查理由,否则电力装置拥有人不一定须让供电商检查其装置。

(3)纵使供电商与电力装置拥有人之间另有协议,电力装置拥有人仍可自行安排检查装置,并于根据第(2)款所发出的通知书内列明的日期前,向供电商提交检查报告,以代替接受供电商根据第(1)款而进行的检查。

(4)检查报告必须由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撰写及签署,并须符合署长规定的格式,以及说明该人员对该固定电力装置是否违反本条例、是否影响供电商或其他人的电力装置的安全及稳定操作方面的意见。

(1990年制定)

第15条 拥有人须负责修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根据第14(1)或(3)条进行检查后,供电商认为固定电力装置违反本条例或影响其他人的电力装置的安全及稳定操作,供电商可发出通知书予该装置的拥有人,规定他于该通知书内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把装置修理妥当。

(2)固定电力装置修妥后1星期内,该电力装置的拥有人必须向供电商提交由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撰写及签署的证明书,该证明书须符合署长规定的格式,并证明该电力装置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1990年制定)

第16条 供电商可截断电力供应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出现以下情形,供电商可截断电力装置的电力供应─

(a)电力装置拥有人未有让供电商根据第14(1)条检查装置,或没有依照第14(3)条,于规定时间内向供电商提交报告;或

(b)电力装置拥有人没有依照第15条,于供电商指明的时间内把装置修理妥当。

(2)供电商须于截断电力供应前最少2星期通知电力装置拥有人,及在通知书内说明截断电力供应的理由。

(3)如有人根据第42条提出上诉,反对截断电力供应,则在上诉裁决前,供电商不得根据本条截断电力供应。

(4)如反对截断电力供应的上诉失败,供电商必须于截断电力装置的电力供应前最少2天,通知该装置的拥有人。

(1990年制定)

第17条 紧急情况下截断电力供应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供电商认为有即将发生电力意外的危急情况,可无须事先通知而截断电力装置的电力供应;供电商并须于合理情况下尽可能防止电力供应未经许可而被接回。

(2)电力供应截断后,该电力装置的拥有人如提出要求,供电商必须于要求提出后2星期内,向他说明截断电力供应的理由。

(1990年制定)

第18条 截断电力供应以确保稳定操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供电商如认为必须截断某电力装置或其中部分的电力供应,才能确保供电商或其他人的电力装置的安全及稳定操作,则可无须事先通知而截断电力供应。

(2)电力供应截断后,该电力装置的拥有人如提出要求,供电商必须于要求提出后2星期内,向他说明截断电力供应的理由。

(1990年制定)

第19条 电力意外后的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电力装置拥有人的责任

(1)固定电力装置如牵涉于电力意外或受到影响,该装置的拥有人必须安排在意外发生后2星期内,由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检查装置中受影响的部分。

(2)除非在危及性命的紧急情况下,否则电力装置拥有人在接获由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撰写及签署的证明书前,不得使用或明知而容许他人使用电力装置中受影响的部分,该证明书须符合署长规定的格式,并证明电力装置中受影响的部分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3)电力装置拥有人必须于证明书签发日期起计2星期内,把该证明书副本一份送交署长。

(1990年制定)

第20条 防止电力意外发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电力装置拥有人不得将任何他知道或理应知道有相当可能引致电力意外的物件,接驳到其电力装置上。

(2)如证明被告人已将有相当可能引致电力意外的物件接驳到其电力装置上,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已证明被告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接驳该物件有相当可能引致电力意外。

(3)电力装置拥有人如知道其电力装置的状况有相当可能引致电力意外,必须立即安排把该装置修理妥当。

(1990年制定)

第21条 发电设施的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Ⅴ部 发电设施的注册

(1)在使用中或备用的发电设施的拥有人必须向署长注册其发电设施,但如该发电设施符合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a)在航空器上使用;

(b)在船艇上使用;

(c)在气垫船上使用;

(d)装于陆上交通工具,而又没有与该交通工具以外的线路装置接驳一起;

(e)在《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界定及管制的建筑工程中使用;

(f)属于本条例规定须向署长提交定期测试证明书的电力装置的一部分;或

(g)只供应电力予拥有人所拥有的电力装置。

(2)署长根据本条注册发电设施后,必须向该设施的拥有人发给注册证明书。

(3)注册发电设施的拥有人,必须在该设施的所在处展示注册证明书。

(4)无论何人,不得使用本条规定须注册而没有注册的发电设施。

(1990年制定)

第22条 维修发电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发电设施的拥有人及第21(1)(e)、(f)或(g)条所指发电设施的拥有人,必须─

(a)使该发电设施经常保持运作安全;及

(b)在该发电设施所在处展示告示,列明为遵行(a)段的规定而雇用的注册电业承办商的名称及注册号码,但在第35(3)条所适用的情况下没有注册电业承办商者则除外。

(1990年制定)

第23条 取消发电设施的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认为有证据显示,注册发电设施的拥有人未能在根据第5(1)条发出的通知书指明的时间内修妥该发电设施,或未能遵守第21(3)或22条的规定,署长须通知拥有人,说明有关的证据及告知他有权要求聆讯或提交书面陈述,但该要求或提交须于署长的通知书日期起计4星期内作出。

(2)凡署长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日期起计4星期内没有收到拥有人的聆讯要求,可在考虑拥有人提交的任何书面陈述后,取消他的发电设施的注册。

(3)凡署长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日期起计4星期内收到拥有人的聆讯要求,须给予拥有人合理的陈词机会。

(4)在聆讯完结后或拥有人无合理解释而不按署长指定的时间出席聆讯,署长可取消他的发电设施的注册。

(5)署长须将他的决定及有关理由通知拥有人。

(1990年制定)

第24条 豁免 版本日期 29/05/1998

第Ⅵ部 电气产品

(1)(由1997年第12号第3条废除)

(2)如署长信纳任何电气产品无危险性,可藉宪报公告,豁免该电气产品受本条例任何或全部有关电气产品的条文规限。(由1997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第25条 禁制不合规格的电气产品 版本日期 29/05/1998

(1)凡署长认为任何电气产品不符合订明的安全规格,可藉宪报公告,禁止使用或供应该产品。(由1997年第12号第4条修订)

(2)凡署长藉公告禁止供应某电气产品,则自载有该公告的报的日期起计3天后,任何人如供应该电气产品,署长可检取该气产品,但在进行检取时,该电气产品的供应须仍属受禁者。(由1997年第12号第4条代替)

(3)如在根据第43(2)条规定的时间内,署长没有接获任何反对检取电气产品的上诉通知书,或署长所采取的行动获上诉委员会裁决予以维持,署长可处置他所检取的电气产品,而无须向其拥有人补偿。

第25A条 检取和扣留的补偿 版本日期 29/05/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1)凡根据第25(2)条检取电气产品,则在不抵触第25(3)条及本条的条文下,政府须向该电气产品的拥有人补偿因该项检取而导致该拥有人蒙受的损失或损害。

(2)在根据第(1)款就补偿申索而针对政府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追讨的补偿额须为在有关个案的一切情况下属公正和公平者,包括以下人士的行为及相对的应受责备程度─

(a)电气产品的拥有人;

(b)在该电气产品被检取时掌管或控制该电气产品的人;

(c)(a)及(b)段指明的人的代理人;及

(d)有关的公职人员及其他人。

(3)除非─

(a)(i)已根据第43条向上诉小组提出上诉;及

(ii)上诉小组并没有确认署长根据第25(2)条检取电气产品的行动,并已命令署长退还所检取的电气产品;及

(b)法律程序在该命令的日期后6个月内根据第(1)款就补偿申索提出,否则不得进行该等法律程序。

(4)本条所订的补偿申索可─

(a)在小额钱债审裁处提出,但所申索的数额须以该审裁处的最高司法管辖权为限;或

(b)在区域法院提出,不论所申索的数额大小。(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由1997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第26条 进入处所及检查电气产品 版本日期 09/05/2003

为执行第27条或为查明电气产品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署长可无须事先通知而在合理时间进入任何并非住宅的处所,以检查电气产品及检验其生产过程或程序(包括测试的安排)。

(1990年制定。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第27条 测试电气产品 版本日期 09/05/2003

(1)凡署长有合理理由怀疑有违反本条例的事项,而该事项是与电气产品有关的,署长可将该电气产品从非住宅的处所移走,并予以保留以进行测试。

(2)署长对所保留的电气产品进行测试后,须将它退还拥有人或送回原来所在处所,并附上通知书说明该产品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3)如署长断定根据第(1)款进行测试的电气产品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而署长在退还该产品时通知拥有人须向政府缴付产品测试费,则该人须依照办理,该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由政府向该人追讨。

(1990年制定。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第28条 获取资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署长有合理理由怀疑有违反本条例的事项,而该事项是与电气产品有关的,可用通知书─

(a)规定某人向他提供关于该产品的来源地及目的地的资料;及

(b)规定经营业务或在业务中受雇的人,向他出示关于该产品的来源地及目的地的文件。

(1990年制定)

第29条 有关电气产品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12/2000

(1)无论何人,不得供应以下电气产品─(由1997年第12号第6条修订)

(a)根据第25条受禁制的电气产品;或

(b)未有按照关于电气产品安全的规例所规定获发给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的电气产品。

(2)无论何人,不得使用他明知根据第25条受禁制的电气产品。

(3)在根据第(2)款提出的检控中,如证明被告人曾使用受禁制的电气产品,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已证明被告人明知该电气产品是受禁制的。

第30条 电业工程人员的注册 版本日期 09/05/2003

第VII部 电业工程人员及承办商

电业工程人员

(1)凡署长认为申请人依据有关注册规例而有资格从事某级别的电力工作,须将他注册为该级别工作的电业工程人员。

(2)署长须发给注册证明书予注册电业工程人员,并在证明书上指明该工程人员有权从事的电力工作的级别,如署长认为适当,他并须指明─

(a)该工程人员有权从事的某级别内电力工作的种类;或

(b)该工程人员有权从事某级别内电力工作的电力装置种类或处所种类。(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3)注册电业工程人员除有权从事他所注册的某级别内电力工作外,亦有权从事署长在其注册证明书上指明的其他种类电力工作,或指明的任何种类电力装置或处所的电力工作。(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4)不论注册电业工程人员的注册期如何,署长可在他的注册证明书上指明,该工程人员只在指明期间有权从事某一或某类电力装置或某类处所的电力工作。(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5)任何人均可免费查阅电业工程人员注册纪录册。

(6)注册电业工程人员在从事电力工作时须随身携备注册证明书,或在工作地点备有该证明书。

(7)凡署长拒绝将申请人注册或将他的注册续期,他须通知申请人,并在通知书内说明拒绝的理由。

(1990年制定)

第31条 有关电业工程人员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32条另有规定外,无论何人,不得亲自从事、提议亲自从事或承诺亲自从事任何电力工作,除非他是注册电业工程人员,而其证明书上指明他有权从事该项电力工作,则属例外。

(2)无论何人─

(a)如本身不是注册电业工程人员,不得藉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显示自己为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或

(b)如本身未有获得注册证明书证明有权从事某项电力工作,不得藉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显示自己是具证明书证明有权从事该项电力工作的注册电业工程人员。

(3)凡本条例规定或授权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撰写报告或验证某事物,该电业工程人员在发出报告或证明书前,须先将该报告或证明书提交予─

(a)他为其进行该电力工作的注册电业承办商,如承办商与工程人员同是一人则属例外;或

(b)该电力装置拥有人(在第35(3)条适用的情况下),以便依照第34(11)条的规定获得加签。

(1990年制定)

第32条 豁免注册而可从事电力工作 版本日期 28/02/2003

(1)任何人如非注册电业工程人员,但依照知悉并负责其工作的注册电业工程人员的口头或书面指示而工作,则该人可从事该注册电业工程人员的注册证明书上指明类别的电力工作,但该人─

(a)不得验证任何固定电力装置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或

(b)当该注册电业工程人员不在身旁时,不得对固定电力装置的带电部分施工。

(2)不是注册电业工程人员的人,在参加大学、理工学院、专上学院、职业训练局内与电力工作有关的训练课程或测验时,或参加署长或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所举办或批准的院校、训练中心、学校或训练计划内与电力工作有关的训练课程或测验时,可从事固定电力装置的电力工作。(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3)不是注册电业工程人员的人,可在第(2)款所提及或认可的机构或训练计划所主办的任何种类研究工作中,从事所需要的电力工作。

(1990年制定)

第33条 电业承办商的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电业承办商

(1)凡署长认为申请人有资格以电业承办商身分承办电力工程业务,以及该人符合有关注册规例中所订明的资格,可将他注册为电业承办商,并发给注册证明书。

(2)合伙商行根据第(1)款注册为电业承办商后,如增添或减少合伙人,新的合伙商行须视为以原来的合伙商行注册名称继续注册,除非署长按注册纪录册上的地址发出通知书,说明他认为新的合伙商行并无资格根据第(1)款注册。

(3)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送出4星期后,该新合伙商行作为注册电业承办商的注册即告无效。

(4)任何人均可免费查阅电业承办商注册纪录册。

(5)凡署长拒绝将申请人注册或将他的注册续期,他须通知申请人,并在通知书内说明拒绝的理由。

(1990年制定)

第34条 有关电业承办商的职责及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注册电业承办商外,任何人不得以电业承办商身分承办电力工程业务或立约进行电力工作。

(2)任何人如本身不是注册电业承办商,不得藉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显示自己为注册电业承办商。

(3)注册电业承办商除雇用注册电业工程人员外,不得雇用其他人进行电力工作,但第32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4)注册电业承办商及第35(3)条所指的电力装置拥有人,必须确保所雇用的注册电业工程人员不从事本条例规定该工程人员无权从事的电力工作。

(5)注册电业承办商及第35(3)条所指的电力装置拥有人,不得促使或明知而容许─

(a)他所雇用的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或

(b)他在第32条所指明情况下而雇用的人,在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从事电力工作。

(6)注册电业承办商及第35(3)条所指的电力装置拥有人,须有效地督导所雇用的注册电业工程人员。

(7)在署长以通知书作出规定后,注册电业承办商须出示署长认为与执行本条例有关而由该承办商持有或在其控制下的纪录、图则或文件,以供查阅。

(8)注册电业承办商须在其主要营业地址的当眼处,展示其注册证明书正本,并在其每个其他营业地址的当眼处,展示署长发出的该注册证明书副本。

(9)除第(10)(b)款另有规定外,注册电业承办商只限在已根据有关规例向署长注册的各营业地址从事或展开电业承办商业务。

(10)凡注册电业承办商停业或在注册后以下细则有所变更,他须在2星期内通知署长─

(a)获授权根据第(11)款作出加签的人;

(b)营业地址;

(c)电业承办商的营业称号;

(d)合伙人(如电业承办商注册为合伙商行);及

(e)可能订明的其他细则。

(11)凡本条例规定或授权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撰写报告或验证某事物,而该电力工作是为某注册电业承办商而进行的,则该注册电业承办商须在该报告或证明书上加签,而在第35(3)条适用的情况下,则由拥有人加签。

(12)凡第(11)款规定的注册电业承办商,与撰写报告或验证某事物的注册电业工程人员同是一人,他仍须以承办商身分在报告或证明书上加签。

(1990年制定)

第35条 规定雇用注册电业承办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无论何人,除雇用注册电业承办商外,不得雇用其他人进行电力工程或工作。

(2)虽有第(1)款的规定,但注册电业承办商可雇用注册电业工程人员从事电力工作,并在第32条指明的情况下雇用其他人从事电力工作。

(3)虽有第(1)款的规定,电力装置拥有人可以全职性质及定额薪酬雇用适当级别的注册电业工程人员,为其电力装置进行电力工作。

(1990年制定)

第36条 署长可施纪律处分或转交纪律审裁小组处理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VIII部 电业工程人员及承办商的纪律处分

(1)凡署长认为有证据显示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或注册电业承办商未能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a)署长可将该事项转交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安排由纪律审裁小组研讯;或(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署长可依照第37条的规定,采取以下两项或其中任何一项行动─

(i)谴责该工程人员或承办商;

(ii)处以罚款,工程人员最高罚$1000,承办商最高罚$10000。

(2)署长如认为有以下情况,可依照第37条的规定,取消有关人士的注册─

(a)注册人以欺诈手段或以误导性或不准确资料获得注册;

(b)注册是错误地作出;或

(c)根据本条例注册人已再无资格获得注册。

(3)凡注册人无合理解释而未能于指定的缴款期限前缴交根据第(1)款或第41条所判处的罚款,署长可依照第37条的规定,暂时中止该人的注册,直至罚款缴清为止。

(4)根据本条判处的罚款,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1990年制定)

第37条 纪律处分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认为有理由根据第36(1)(b)、(2)或(3)条采取行动,须通知注册人,说明采取行动的理由,并告知注册人有权要求研讯或提交书面陈述,但该要求或提交必须于署长的通知书日期起计4星期内作出。

(2)署长拟根据第36(1)(b)条采取行动而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书时,凡在通知书中说明,如指称为未能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事项证明属实或予以承认后不会招致较该通知书中所列为重的处分,则署长不得施加较重的处分。

(3)凡署长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日期起计4星期内没有收到注册人的研讯要求,可在考虑注册人的任何书面陈述后,根据第36条施加适当的处分。

(4)凡署长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日期起计4星期内收到注册人的研讯要求,则须给予注册人合理的陈词机会。

(5)在研讯完结后,或注册人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按署长所定的时间出席研讯,署长可宽免注册人的罪责或根据第36条施加适当的处分。

(6)署长须将他的决定及有关理由通知注册人。

(1990年制定)

第38条 纪律审裁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须委任纪律审裁委员会的成员,在委任时须遵照以下组别及各组人数的规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香港工程师学会正式会员不超过5名;

(b)专上学院人士不超过5名;

(c)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认为能代表注册电业承办商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d)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认为能代表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及(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e)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认为能代表工商业用途或家庭用途的电力装置拥有人的权益或促进该等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公职人员不得获委任为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

(3)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3年,任满后可再获委任。

(1990年制定)

第39条 纪律审裁小组 版本日期 18/06/2004

(1)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接获署长根据第36(1)条就某一事项作出的通知后,必须于21天内委出纪律审裁小组研讯该事项;审裁小组由纪律审裁委员会内每个组别各一名成员组成。(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各成员间须互选一人为主席。

(3)各成员均获支付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通过拨款支付,酬金率可由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决定。(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0条 纪律审裁小组的研讯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席须将研讯该事项的时间地点通知注册人。

(2)在纪律审裁小组进行研讯时,注册人及署长均可由代理人或律师代表。

(3)纪律审裁小组进行研讯时,可以有一位法律顾问出席,就任何事项向主席提供意见。

(1990年制定)

第41条 纪律审裁小组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纪律审裁小组可用由主席签署的通知书─

(a)命令任何人出席研讯及作证;

(b)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及

(c)授权任何人检查电力装置。

(2)研讯结束后,纪律审裁小组可宽免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或注册电业承办商的罪责,或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的行动─

(a)谴责该工程人员或承办商;

(b)处以罚款,工程人员最高罚$10000,承办商最高罚$100000;

(c)取消或暂时中止该工程人员或承办商的注册;

(d)在指明期间内,暂时中止该工程人员或承办商申请注册或续期注册的权利。

(3)纪律审裁小组可发出它认为适当的命令,对根据本条进行研讯的费用、署长的有关费用、及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或承办商的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裁决。

(4)纪律审裁小组须将它的决定及有关理由,通知该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或注册电业承办商。

(5)在第43(2)条所规定提交上诉通知书的期限届满时,如仍未有人向署长提交上诉通知书,则纪律审裁小组的决定在该期限届满时生效。

(6)在第43(2)条所规定提交上诉通知书的期限内,如有人向署长提交上诉通知书,但在上诉委员会开始聆讯前,上诉人放弃其上诉,则纪律审裁小组的决定,在署长接获放弃上诉通知书后翌日生效。

(7)根据本条判处的罚款,及根据本条裁定可收取或须承担的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1990年制定)

第42条 向署长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Ⅸ部 上诉

(1)任何人因供电商根据第13至18条作出的决定或行动感到受委屈,可向署长上诉。

(2)上诉人必须于接获供电商根据第(1)款所指条文而发出的通知书或有关理由后2星期内,向署长提交上诉通知书,说明事项要旨及上诉理由。

(3)除非署长另有决定,否则针对供电商根据第13、17或18条作出的决定或行动而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并不使供电商的决定或行动暂停执行。

(4)署长可发出通知书给任何人,规定他出席接受查问,并就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提交有关文件及作证。

(5)署长可以─

(a)确认供电商的决定或行动;

(b)作出供电商原可以作出的决定;或

(c)命令供电商为电力装置接驳或接回电力供应。

(6)署长须将他的决定及有关理由,通知上诉人及供电商。

(1990年制定)

第43条 向上诉小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任何人因署长根据本条例所作的决定或行动,或因纪律审裁小组根据本条例所作的决定感到受委屈,可向根据第45条委出的上诉小组上诉。

(2)上诉人必须于署长作出决定或行动后4星期内,或于纪律审裁小组作出决定后4星期内,向署长提交上诉通知书,说明事项要旨及上诉理由。

(3)署长于接获上诉通知书后,必须将该通知书转交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除非署长另有决定,否则针对署长的决定而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并不使署长的决定暂停执行。

(1990年制定)

第44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须委任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在委任时须遵照以下组别及各组人数的规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现时名列根据《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设置和备存的注册专业工程师注册纪录册电机工程界别下的人士不超过5名;(由1997年第12号第7条代替)

(b)专上学院人士不超过5名;

(c)供电业人士不超过5名;

(d)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认为能代表注册电业承办商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e)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认为能代表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f)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认为能代表制造、经营或验证电气产品人士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及(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g)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认为能代表工商业用途或家庭用途的电力装置拥有人的权益或电气产品拥有人权益或促进该等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公职人员不得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成员。

(3)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3年,任满后可再获委任。

第45条 上诉小组 版本日期 18/06/2004

(1)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接获署长根据第43(3)条转交的上诉通知书后,必须于21天内委出上诉小组聆讯上诉;小组由公职人员一名及上诉委员会内每个组别各一名成员组成。(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如上诉是反对纪律审裁小组的决定的,则曾作出该项决定的纪律审裁小组的成员,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不得委任他为上诉小组成员。(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各成员间须互选一人为主席。

(4)上诉小组的法定人数为6名。

(5)除公职人员外,各成员均获支付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通过拨款支付,酬金率可由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决定。(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6条 上诉小组的聆讯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席须将聆讯上诉的时间地点通知上诉人。

(2)在上诉小组进行聆讯时,上诉人及署长均可由代理人或律师代表。

(3)在反对署长的决定的上诉中,上诉人与署长均可提供证据。

(4)在反对纪律审裁小组的决定的上诉中,上诉人与署长均可应讯及作出陈述;但除非上诉小组同意,否则他们不得提供证据。

(5)上诉小组进行聆讯时,可以有一位法律顾问出席,就任何事项向主席提供意见。

(1990年制定)

第47条 上诉小组的权力 版本日期 09/05/2003

(1)上诉小组可用由主席签署的通知书─

(a)命令任何人出席聆讯及作证;

(b)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

(c)授权任何人检查电力装置;或

(d)授权任何人检查电气产品,亦可为该目的授权任何人进入展示或存放供租售用的电气产品的处所,但住宅除外。(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2)上诉小组可以─

(a)确认或推翻署长的决定或行动,或确认或推翻纪律审裁小组的决定;

(b)作出署长或纪律审裁小组原可以作出的决定;

(c)命令署长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行动,包括规定退还根据第25(2)条检取的电气产品的命令;或(由1997年第12号第8条修订)

(d)在反对署长根据第36(1)条判处罚款或加以谴责的决定的上诉中,采取纪律审裁小组根据第41(2)条可以采取的行动。

(3)上诉小组可发出它认为适当的命令,对根据本条进行聆讯的费用、署长的有关费用、及聆讯当事人的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裁决。

(4)上诉小组须将它的决定及有关理由通知上诉人及署长。

(5)根据本条判处的罚款,及根据本条裁定可收取或须承担的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第48条 获授权公职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Ⅹ部 杂项条文

署长可用书面方式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署长的权力,及执行本条例委予署长的职责。

(1990年制定)

第49条 进入处所的权力 版本日期 09/05/2003

(1)署长可以于合理时间进入处所,以检查电力装置,但除非署长已给予最少2星期通知,说明检查时间及检查理由,否则电力装置拥有人不一定须让署长检查其装置。

(2)为了调查电力意外,署长可进入处所以检查电力装置。

(3)在根据第(2)款及第4(1)、5(2)、16(1)与(4)、41(1)(c)、及47(1)(c)与(d)条所赋权力进入处所时,署长、供电商或获纪律审裁小组或上诉小组授权的人可无须事先通知或再行通知而进入处所。

(4)在根据第6、17(1)及18(1)条所赋权力进入处所时,署长或供电商可无须事先通知而进入处所,并可视乎情况需要而强行进入处所。

(5)裁判官如信纳为了执行本条例所授权力和所委职责,此举是必要或适宜的,可签发令状授权任何人进入处所,以检查电力装置或电气产品,或获取资料或文件。(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根据第(5)款签发的令状持续有效,直至签发令状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自签发日期起计的6个月届满为止,两者以较早发生的为准。

(7)署长、供电商的雇员或代理人、或获纪律审裁小组或上诉小组授权的人根据本条例进入处所时,可按需要带同其他人,以帮助他执行本条例所授权力和所委职责。

(1990年制定。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第50条 检查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了根据本条例进行检查,署长、供电商或获纪律审裁小组或上诉小组授权的人可测试任何电力装置或其中部分,截断或接回其电力供应。

(1990年制定)

第51条 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第3、4(1)、5(1)或(3)、6(2)、8(1)、10(2)、11、13(3)、14(2)或(3)、15(1)、16(2)或(4)、17(2)、18(2)、19(3)、23(1)、(2)或(5)、25(2)、27、28、33(2)与(3)、34(7)与(10)、37(1)、(3)或(6)、40(1)、41(4)、42(4)或(6)、43(2)、46(1)、47(4)或49(1)条授权或规定任何人发出通知、说明理由、作出报告或提出要求,该人必须以书面办理。

(2)署长或供电商发出的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必须中英两种语文并用;但署长与供电商之间的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则可使用其中一种语文。

(1990年制定)

第52条 送达 版本日期 09/05/2003

本条例所指的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可用专人送达,邮寄往收件人的处所,或放入他的信箱或其他容器内。

(1990年制定。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第53条 将决定刊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署长、纪律审裁小组或上诉小组对注册人施予纪律处分,署长须在宪报刊登该注册人的姓名、惩罚及处分理由。

(1990年制定)

第54条 交还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被取消或暂时中止注册,须自取消或暂时中止注册的通知书上所示日期起计1星期内,将他的注册证明书及由署长发出的所有副本交还给署长。

(1990年制定)

第55条 轻微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第7、10、11(1)、13、16(2)、(3)或(4)、17(2)、18(2)、19(3)、21(1)、(3)或(4)、22、29(1)(b)或54条,即属犯罪。

(2)电力装置拥有人未能遵守署长根据第3(1)条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

(3)供电商未根据第5(3)条通知电力装置拥有人,即属犯罪。

(4)供电商未能遵守署长根据第42(5)(c)条发出的命令,即属犯罪。

(5)任何人将熔断器装入固定电力装置,而该熔断器的额定值比电路设计上的额定值为高,即属犯罪。

(6)任何人犯本条所述罪行,可处罚款$10000。

(1990年制定)

第56条 严重罪行 版本日期 29/05/1998

(1)任何人违反第8(1)、12(1)、19(1)或(2)、20(1)或(3)、29(2)、31(1)或(2)、34(1)、(2)、(3)、(4)、(5)、(6)或(7)或35(1)条,即属犯罪。(由1997年第12号第9条修订)

(2)电力装置根据第16(1)、17(1)或18(1)条被截断电力供应后,任何人未经供电商、署长或上诉小组授权而擅自接回、使人接回或明知而容许他人接回其电力供应,即属犯罪。

(3)任何人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电力装置接驳到该人的电力装置上,或使人把电力装置接驳到该人的电力装置上,或明知而容许他人把电力装置接驳到该人的电力装置上,即属犯罪。

(4)任何人未经供电商同意而蓄意干扰供电商的电力装置,即属犯罪。

(5)电力装置拥有人未能遵守根据第9条给予的豁免所附带的条件,即属犯罪。

(6)供电商如不遵照署长根据第11(2)条发出的通知书办事,即属犯罪。

(7)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

(a)未能按第28、41(1)(a)或(b)、42(4)、47(1)(a)或(b)条的规定出席;或

(b)拒绝作证或交出文件,或隐瞒证据或文件,而这些证据或文件是根据第28、41(1)(a)或(b)、42(4)、47(1)(a)或(b)条须作出或交出的,即属犯罪。

(8)凡法团犯本条例所述罪行,该法团每名董事及高级人员即属犯该罪行,除非他证明并无同意或默许该罪行发生,而且就他的职能性质和一切情况来看,他已尽了应尽的努力,防止该罪行发生,则属例外。

(9)任何人犯本条所述罪行,首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因相同罪行再被定罪可处罚款$100000;无论首次或再度定罪,均可判处监禁6个月。

第56A条 供应受禁制的电气产品的罚则 版本日期 29/05/1998

任何人违反第29(1)(a)条,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及

(b)其后再度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由1997年第12号第10条增补)

第56B条 以已尽应尽的努力作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29/05/1998

(1)在就第56A条或第55(1)条(关乎违反第29(1)(b)条者)而针对某人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和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1)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罪行的发生乃由于─

(a)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或

(b)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被控人如没有法院的许可,无权倚赖该项免责辩护,但如该人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的7整个工作天之前,已向提出该法律程序的人送达通知书,提供他在送达该通知书时管有的任何可指出或有助指出作出该项作为或犯该项过失或给予该等资料的人的身分的资料,则属例外。

(3)任何人均无权以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为理由而倚赖第(1)款所订的免责辩护,除非他证明就一切情况而言,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下,倚赖该等资料实属合理─

(a)他为核实该等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等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等资料。

(由1997年12号第10条增补)

第57条 检控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检控,必须于署长获悉有关罪行后6个月内提出。

(1990年制定)

第58条 以文件作为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由署长或他人代表署长根据本条例签署或发出的,则无须证明签名属实或证明该文件确是由署长或他人代表署长发出,即可接受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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