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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指明(丹麦王国政府关于民用航空服务)(双重课税)令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11-10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11-10

实施日期 2000-11-1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0/11/2000

(第112章第49条)

[2000年11月10日]

(本为2000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10/11/2000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已与丹麦王国政府订立第2条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该国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该等安排的生效是有利的。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10/11/2000

第1条所述的安排,载于在2000年3月14日在香港以英文签订的一式两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第十条(该条的中文译本于附表指明)中,而该等安排按该协定的意旨而具有效力。

附表 版本日期 10/11/2000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丹麦王国政府

关于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第十条

“第十条 避免双重征税

(1)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和利润,包括参加联营服务、联合空运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所得的收入和利润,如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须予征税,则获豁免在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所征收的入息税、利得税以及对收入和利润征收的所有其他税项。

(2)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有关的资本和资产获豁免在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对资本和资产所征收的税项。

(3)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转让用于经营国际运输的航空器和有关经营该航空器的动产所得收益(其收入和利润按照第(1)款仅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征税者),获豁免在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对收益所征收的任何税项。

(4)就本条而言:

(a)"收入和利润”一词包括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载运乘客、牲畜、货物、邮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和收入总额,包括:

(i)包机或出租航空器(仅在该项包机或出租是附带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ii)为该航空公司本身或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机票或类似的文件,以及提供与该等载运有关的服务,但就其他航空公司而言,仅限于该等出售或服务提供是附带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的情况;以及

(iii)直接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有关的资金利息;

(b)"国际运输”一词指航空器的任何载运,但如该等载运只往返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的地点,则属例外;

(c)"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词,

(i)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其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

(ii)就丹麦而言,指任何根据丹麦法律,因居籍、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任何性质相类的其他准则而须课当地税项的航空公司,并包括丹麦、挪威及瑞典合资航空运输集团北欧航空公司(SAS),但仅限于北欧航空公司中的丹麦合伙人 SAS Danmark A/S 所得利润所占的比例与该合伙人于该集团股份所占的比例相同的情况;

(d)"主管当局”一词,

(i)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由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

(ii)就丹麦而言,则指税务部部长或其获授权代表。

(5)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通过协商,致力由双方协议解决涉及本条的诠释或应用方面的任何争端。第十七条(解决争端)不适用于这类争端。

(6)尽管有第二十一条(生效日期)的规定,缔约每一方须以书面通知对方已完成根据其法律使本条生效的有关程序。本条自收到最后一份通知的日期起生效及随即对自1997年1月1日或该日之后产生的有关收入、利润及收益以及在该日或该日之后持有的资本及资产均具有效力。

(7)如有终止本协定的通知根据第十九条(终止协定)发出,则尽管有该条的规定,本条对在该通知发出六个月后的下一公历年的一月一日或该日之后所得的收入、利润及收益以及在该日或该日之后持有的资本及资产均告失效。

(8)如缔约双方为避免对收入双重征税而签订提供类似本条所载述的豁免的协定,则当该协定生效时,本条即告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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