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11-07
实施日期 2000-11-07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本条例旨在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和管制使用胚胎及配子作研究及其他目的;规定除守则有相反的明文规定的情况外,生殖科技程序只可对不育夫妇提供;规管代母安排;设立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以及就附带或有关连的事宜订定条文。
[第I及II部及附表1 2000年11月17日2000年第327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47号)
第1条 简称及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2)本条例自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工授精”(artificialinsemination)指不经性交而将精子引进女性阴道或子宫内的程序;
“公告”、“通知”(notice)指书面公告或书面通知;
“切实可行”(practicable)指合理地切实可行;
“代母”(surrogatemother)指符合以下情况的女性─
(a)依据一项安排而怀有孩子,而─
(i)该项安排是在开始怀有该孩子前作出的;及
(ii)该项安排的出发点是将依据该项安排而怀有的孩子交予其他人士,并由该等人士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行使作为父母的权利;及
(b)怀有的孩子是藉生殖科技程序而成胎的;
“代母安排”(surrogacyarrangement)指关乎一名女性的安排,而该名女性如依据该项安排怀有孩子,便会凭借该项安排而成为代母;
“付款”(payment)指以金钱或有价事物付款,但不包括就以下事宜而作出的补偿或补还的支付─
(a)取出、运载或储存将会提供的胚胎或配子的成本;
(b)由某人所招致并可归因于该人提供从其体内取出的胚胎或配子的任何开支或收入方面的损失;
(c)就代母安排而言,由代母─
(i)为生殖科技程序而招致的任何开支;或
(ii)依据该项安排而怀孕和产下孩子而真诚地招致的真正医疗开支;
“生殖科技程序”(reproductivetechnologyprocedure)指藉人工方法协助,或藉人工方法在其他方面促成人类生殖的内科、外科或产科程序,或其他程序,而不论上述程序是否向公众人士或某部分公众人士提供的,并包括─
(a)体外受精;
(b)人工授精;
(c)取得配子;
(d)体外处理胚胎或配子;
(e)第(2)(a)(ii)款所指的公告内指明为生殖科技程序的程序;及
(f)藉或拟藉符合本定义的程序而达成的性别选择,惟不包括第(2)(b)(ii)款所指的公告内指明为不属生殖科技程序的程序;
“甲登记册”(RegisterA)指根据第33(1)条备存和保存的登记册;
“守则”(code)指根据第8条拟备和保存的不时有效的实务守则;
“持牌人”(licensee)就某牌照而言,指持有该牌照的人;
“有关活动”(relevantactivity)指由以下项目组成或涉及以下项目的活动─
(a)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b)进行胚胎研究;或
(c)处理、储存或弃置在或拟在与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配子或胚胎;
“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6(1)条或附表1的条文而设立的委员会;
“指定公职人员”(designatedpublicofficer)指第(10)款所指的公告内指定的公职人员,亦指属如此指定的某类别公职人员的公职人员;
“胚胎研究”(embryoresearch)─
(a)指任何涉及制造、使用或处理胚胎的研究,而不论该胚胎是否将会植入一名女性的体内;
(b)包括第(2)(a)(i)款所指的公告内指明属胚胎研究的程序;
(c)不包括第(2)(b)(i)款所指的公告内指明不属胚胎研究的程序;
“负责人”(personresponsible)就授权进行某些活动并指明该等活动须在某名个人的监管下进行的牌照而言,指该名个人;
“商议”(negotiate)就某项代母安排而言,包括就该项安排而出价或作出要约;
“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23(1)(a)条发给的牌照;
“实务守则”(codeofpractice)包括─
(a)标准;
(b)规格;及
(c)任何其他文件形式的实务性指引;
“管理局”(Council)指根据第4(1)条设立的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
“广告”(advertisement)包括不论是向一般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或是个别向经挑选的人作出的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
“获授权人士”(authorizedperson)指─
(a)管理局或委员会的成员;或
(b)指定公职人员;
“职能”(function)包括责任;
“体外受精”(invitrofertilization)─
(a)指精子在人体外令卵子受精,而不论该卵子是否原本从该名女性或其他女性体内取出;
(b)包括为该等受精目的而进行的涉及导致排卵或取出卵子或涉及人工培养卵子的程序。
(2)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指明某项程序在该公告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属─
(i)胚胎研究;或
(ii)生殖科技程序;
(b)不属─
(i)胚胎研究;或
(ii)生殖科技程序。
(3)现宣布第(2)款所指的公告为附属法例。
(4)为施行本条例─
(a)在决定一项安排是否以“代母”的定义(a)(ii)段所提述的出发点为出发点而作出时,须顾及整体情况(在有承诺或理解会就或可能就一名女性依据该项安排怀有孩子而向她作出付款,或为该女性的利益而作出付款的情况下,尤其须顾及该承诺或理解);
(b)即使一项安排受到与交予孩子有关的条件所规限,该项安排仍可被视为以该出发点为出发点而作出的;
(c)就该定义(a)(i)段而言,一名怀有孩子的女性须被视为在其体内放置胚胎、放置在受精过程中的卵子或放置精子及卵子时(视属何情况而定)开始怀有该孩子(而该项授精或放置令其怀有该孩子)。
(5)在本条例管限促成制造胚胎的范围内,本条例只适用于促成胚胎在人体外制造的情况,而在本条例中─
(a)提述制造过程是在体外促成的胚胎(就其适用于已完成受精的胚胎而言),即为提述受精过程在人体外开始的胚胎(不论该过程是否在体外完成);及
(b)提述从一名女性取得的胚胎,并不包括制造过程是在体外促成的胚胎。
(6)在本条例管限保留或使用胚胎的范围内,本条例只适用于在人体外保留或使用胚胎。
(7)在本条例中,除非另有述明─
(a)胚胎指已完成受精过程的人类活胚胎;及
(b)提述胚胎包括提述在受精过程中的卵子,而就此而言,受精过程在双细胞合子的出现后方属完成。
(8)除非另有述明,否则在本条例中提述配子、卵子或精子,即为提述人类活配子、卵子或精子;但提述配子或卵子,并不包括提述在受精过程中的配子或卵子(如另有述明,则属例外)。
(9)本条例就胚胎或配子而提述保留,包括在保存(不论是以低温保存或以其他方式保存)状况下保留,而胚胎或配子如此保留,在本条例中称为“储存”,而“储存”不论是用作动词或名词,均须据此解释。
(10)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向管理局发出通知,指定在该通知内指明的一名公职人员或一名属某类别公职人员的公职人员为可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协助管理局的公职人员。(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1)为免生疑问,现宣布《雇佣条例》(第57章)的条文就以下两类女性而言,须具同等效力:因代母安排(不论该代母安排是否合法)而怀孕或分娩的女性,和并非因代母安排而怀孕或分娩的女性。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17/11/2000
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第4条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II部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的设立、职能及权力
(1)现设立一个中文名称为“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而英文名称为"CouncilonHumanReproductiveTechnology"的管理局。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行政长官须委任以下人士为管理局成员─
(a)一名主席;
(b)一名副主席;
(c)4名从事教授以下项目或在以下项目方面执业的人─
(i)产科及妇科;或
(ii)任何有关活动;
(d)1名社会工作者;
(e)2名具有法律专业资格的人;
(f)2名─
(i)在任何有组织宗教中担任职位的人,而该职位是与教授或促进依从该宗教的教义或就该等教义提供指引有关连的;或
(ii)从事教授神学、哲学或伦理学的人;
(g)1名精神科医生或心理学家;
(h)1名《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所指的注册护士;
(i)1名社会学家;
(j)1名由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提名的人;(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k)1名由衞生署署长提名的人;
(l)1名由民政事务总署署长提名的人;
(m)1名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提名的人;及
(n)不超过8名其他人士。
(3)行政长官─
(a)不得委任公职人员为第(2)(a)或(b)款所指的管理局成员;
(b)须确保管理局成员中的公职人员经常少于全体成员的一半。
(4)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须委任─(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一名管理局秘书;及
(b)一名管理局法律顾问。
(5)附表1的有关条文就管理局及其成员而具有效力。
(6)除非与本条例的条文有所抵触,否则《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适用于管理局及其成员的委任。
(7)根据第(2)款作出的每项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
第5条 管理局的职能及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管理局须─
(a)不断检讨关于─
(i)胚胎及任何与胚胎的其后发展有关的资料;
(ii)有关活动的资料;
(iii)代母安排的资料,并在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要求管理局就上述事宜提供意见时,向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提供意见;(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刊登或以其他方式提供─
(i)可依据牌照进行有关活动的处所的名单;
(ii)关于已进行的有关活动的统计及摘要;
(c)在该局认为适当的范围内,向以下人士(包括拟成为以下人士的人)提供资料─
(i)牌照适用的人;
(ii)获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人;或
(iii)提供配子或胚胎以供为有关活动或代母安排的目的而使用的人;
(d)以传布资料和其他方法,促进在知悉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公开讨论关于有关活动及代母安排所引起的医学、社会、道德、伦理及法律问题;
(e)与─
(i)在香港以外地方执行管理局认为与该局在本条例下的职能相类似(不论是全部或部分相类似)的职能的人士联系,并与其合作;及
(ii)该等人士就所共同关注的与有关活动及代母安排有关的事宜(尤其是由该等活动或安排所引起的伦理或社会问题)联系,并就该等事宜与其合作;及
(f)执行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成文法则委予管理局的其他职能。
(2)管理局可办理一切为更佳地执行其职能而必须办理或连带须办理的事情,或一切有助于更佳地执行其职能的事情,并尤其可在不损害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就生殖科技程序对社会的影响进行研究;
(b)促进对人类不育的原因进行研究;
(c)行使本条例或其他成文法则赋予管理局的其他权力。
(3)管理局可不时为向拟提出牌照申请的人或牌照的持有人提供指引,安排拟备和以宪报公告形式公布不抵触本条例的指引,表示管理局拟以何种方式执行该局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或行使该局在本条例下的权力。
第6条 委员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管理局可为更佳地执行其职能和行使其权力而设立该局认为合适的委员会。
(2)附表1的有关条文就委员会及其成员而具有效力。
(3)在符合附表1的有关条文的情况下,管理局─
(a)可委任─
(i)管理局成员;
(ii)并非该局成员的人(包括牌照负责人或持牌人),为委员会成员;及
(b)须─
(i)委任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
(ii)决定委员会的成员人数。
(4)除非与本条例的条文有所抵触,否则《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 适用于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委任。
(5)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须委任委员会的秘书。(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版本日期 17/11/2000
委员会(包括依据附表1的条文设立的任何委员会)─
(a)须执行并可行使─
(i)本条例委予该委员会的职能或赋予该委员会的权力;或
(ii)管理局根据第10条转授予该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及
(b)可在附表1的有关条文和管理局的指示的规限下,规管其本身的程序。
第8条 实务守则 版本日期 17/11/2000
(1)管理局须拟备和保存一份实务守则,就妥善进行牌照所授权进行的有关活动和就妥善执行负责人及牌照适用的其他人的职能作出指引。
(2)守则亦可就涉及将精子及卵子放置于一名女性体内的技术的运用而给予指引。
(3)管理局可不时修改整套守则或其部分。
(4)管理局须公布当其时有效的守则。
(5)在拟备或修改守则时,管理局须─
(a)在该局认为合适的情况下谘询守则将会或可能会适用的人的意见;及
(b)谘询该局认为合适的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意见。
(6)在管理局在宪报刊登述明及指明以下事宜的公告之前,守则(包括根据第(3)款修改的守则)不得生效─
(a)述明管理局已依据本条公布守则或经修改的守则(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指明备有守则或经修改的守则(视属何情况而定)供索取的地方。
(7)管理局在拟备或修改守则内与或可能与经由生殖科技程序而诞生的孩子有关的部分时,须将该孩子的福利作最为重要的因素处理,并接受该孩子的福利为基本原则。
第9条 守则的应用 版本日期 17/11/2000
任何人不得只因其没有遵守守则的任何条文而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起诉,惟管理局─
(a)在考虑是否没有符合牌照的条件(包括第45(2)(a)条提述的条件)时,尤其是规定任何事情须属“妥善”、“恰当”或“适合”的条件,须顾及守则的有关条文;及
(b)在考虑是否更改或撤销牌照或将牌照续期时(如管理局有权这样做的话),须将遵守或没有遵守守则条文一事列入考虑。
第10条 转授 版本日期 17/11/2000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可以书面将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及权力,在管理局认为合适并于该转授文件中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转授予委员会、管理局成员、委员会成员或指定公职人员。
(2)管理局不得转授该局在下述条文下的任何职能或权力─
(a)第(1)款或第5(3)、6(1)、23、27或45(2)条;
(b)在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中指明为不受第(1)款规限的该规例文;
(c)在附表1中指明为不受第(1)款规限的该附表条文。
(3)获管理局转授职能或权力的人─
(a)须执行该等职能,并可行使该等权力,犹如他是管理局一样;及
(b)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被推定为按照有关的转授行事。
第11条 发出证明书予获授权人士 版本日期 17/11/2000
(1)管理局须向每名获授权人士发出证明书,作为他是获授权人士的证据。
(2)如获授权人士在行使或企图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时,被要求出示根据第(1)款向他发出的证明书,则该获授权人士须出示该证明书。
第12条 管理局成员等的保障 版本日期 17/11/2000
(1)本款所适用的人,如以真诚行事,即无须为他在执行(或看来是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管理局的职能时,或在行使(或看来是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该局的权力时所作出的作为或所犯有的错失,承担损害赔偿的个人法律责任。
(2)第(1)款就某作为或错失而赋予的保障,在各方面均不影响管理局就该作为或错失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3)第(1)款适用于─
(a)管理局成员或委员会成员;
(b)指定公职人员。
第13条 禁制并非依据牌照进行有关活动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III部 禁制
除依据牌照进行外,任何人不得进行有关活动。
第14条 禁制就代母安排使用捐赠的配子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在不损害《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的施行的情况下,就某项代母安排而言,任何人只可使用符合以下规定的两名人士的配子─
(a)属一段婚姻的双方;及
(b)就该项安排而言,属“代母”的定义中(a)(ii)段所提述的人士。
第15条 与胚胎有关连的禁制、对性别选择和提供生殖科技程序予未婚人士的禁制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任何人不得─
(a)为胚胎研究的目的─
(i)促成胚胎的制造;或
(ii)将人类及非人类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结合以形成双细胞合子;
(b)保留或使用已出现原痕的胚胎;
(c)将非人类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放置于人体内;
(d)将人类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放置于动物体内;
(e)将胚胎的细胞核以取自其他细胞的细胞核取代;或
(f)将胚胎进行无性繁殖。
(2)任何人不得为生殖科技程序的目的而保留或使用胎儿的卵巢组织或睾丸组织。
(3)任何人不得藉生殖科技程序(包括将某一性别的胚胎植入一名女性的体内)而直接或间接使胚胎的性别得以选择,但如─
(a)进行选择是为避免可能损害胚胎(包括任何可能因该胚胎而产生的胎儿、孩子或成年人)健康的在附表2指明的伴性遗传疾病;及
(b)有不少于2名注册医生各以书面说明该项选择是为上述目的而进行的,而对该疾病的患者而言,该疾病的严重程度足以支持进行性别选择,则属例外。
(4)就第(1)(b)款而言,原痕须视为在自配子混合当日起计的
14日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已在胚胎内出现,而该胚胎储存时的任何时间则不计算在内。
(5)除第(6)、(7)或(8)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向并非属婚姻双方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6)在不损害第14条的施行的情况下,如生殖科技程序是依据某项代母安排而向在该项安排下将会成为代母的人提供的,则第(5)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该个案。
(7)现宣布如在一段婚姻结束之前,已依据向该段婚姻的双方提供的生殖科技程序将配子或胚胎放置于一名女性的体内,则─
(a)在不抵触(b)段的情况下,第(5)款的实施并不禁止在该段婚姻结束后继续进行该程序;
(b)(a)段的施行并不准许依据该程序而另将配子或胚胎放置于该名女性的体内。
(8)就第2(1)条中“生殖科技程序”的定义中(c)段所提述的程序而言,第(5)款并不适用。
第16条 禁制订明物质的商业交易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任何人不得─
(a)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为提供或为要约提供拟为生殖科技程序、胚胎研究或代母安排而使用的订明物质,而作出或接受付款;
(b)谋求寻觅愿意为获取付款而提供(a)段所提述的订明物质的人;
(c)提出或商议涉及为提供或要约提供(a)段所提述的订明物质而作出付款的安排;或
(d)参与管理或参与控制属法团或不属法团的团体,而该团体的事务包含或包括提出或商议作出(c)段所提述的安排。
(2)在不损害第(1)(b)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公布或分发,或明知而公布或分发以下广告─
(a)邀请任何人为获取付款而提供第(1)(a)款所提述的订明物质,或要约为获取付款而提供该等订明物质的广告;或
(b)显示发出该广告的人愿意提出或商议作出第(1)(c)款所提述的安排的广告。
(3)在本条中,“订明物质”(prescribedsubstance)指─
(a)配子或胚胎;或
(b)胎儿的卵巢组织或睾丸组织。
第17条 禁制属商业性质的代母安排等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任何人不得─
(a)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为以下事项而作出或接受付款─
(i)提出或参与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为出发点的商议;
(ii)要约或同意商议作出代母安排;或
(iii)以将资料使用于作出或商议作出代母安排为出发点,而搜集该等资料;
(b)谋求寻觅愿意作出违反(a)段的作为的人;
(c)参与管理或参与控制属法团或不属法团的团体,而该团体的事务包含或包括任何违反(a)段的作为;或
(d)在知道或理应知道某项代母安排是某项违反(a)段的作为的标的之情况下,进行或参与任何促进该项安排的作为。
(2)在不损害第(1)(b)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公布或分发,或明知而公布或分发关乎代母安排的广告,不论该广告是否邀请任何人作出违反
第(1)(a)款的作为。
第18条 代母安排不可强制执行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代母安排不得由作出该安排的人强制执行,亦不得针对该人而强制执行。
第19条 宣布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现宣布牌照不能够授权进行会违反第14、15、16或17条任何一条条文的有关活动。
第20条 良知上认为不对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任何人如良知上认为参与牌照所授权进行的有关活动为不对,则该人无责任参与(不论该责任是如何产生的)该等有关活动。
(2)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证明良知上认为不对的举证责任,由声称依据此项理由的人负上。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牌照负责人或持牌人可提出良知上认为参与牌照所授权进行的有关活动为不对。
第21条 牌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IV部 牌照
在符合根据第45(2)(e)条订立的规例下,任何人可向管理局申请发给牌照,以在申请书所指明的处所内进行有关活动。
第22条 须提交资料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牌照申请人须向管理局提交管理局为决定是否应发给或拒绝发给牌照而要求的资料。
(2)就第(1)款而言,管理局可要求属个人的申请人或(如申请人为公司)公司授权出席代表公司的个人到管理局席前,并可讯问任何如此出席的个人。
第23条 就申请作出决定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管理局于接获牌照申请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藉给予申请人的通知─
(a)(i)向该申请人发给牌照,以在申请书所指明的处所内(或该牌照所指明的该等处所的部分)进行申请书所指明的有关活动(或进行该牌照所指明的该活动的部分);及
(ii)在该牌照所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发给该牌照;或
(b)拒绝向该申请人发给牌照。
(2)除非管理局信纳以下事宜,否则该局不得向申请人发给牌照─
(a)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有关申请─
(i)为牌照申请,该牌照将指定一名申请人以外的个人,而该牌照将授权进行的有关活动须在该人的监管下进行;及
(ii)是在该名个人同意下提出的;
(b)该申请人是持有牌照的适合人选,该申请人并且会履行第24(2)条所述的责任;
(c)(a)(i)段所提述的个人具备订明的资格,其品格及经验亦符合监管该活动所要求者,而该名个人会履行第24(1)条所述的责任;
(d)牌照将会就某处所发给,而该处所是适合进行该活动的地方;
(e)本条例中与牌照的发给有关的所有其他规定均符合;及
(f)如发给牌照,该申请人及(a)(i)段所提述的个人在所有情况下会有能力遵从他们分别有责任遵从的本条例下的规定。
(3)如申请人属个人,而管理局信纳在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下,持牌人亦为负责人是不会影响其按照第24(1)条的规定履行负责人的责任的,则尽管该申请人将会成为负责人,该局仍可向该申请人发给牌照。
(4)凡第(3)款适用于某牌照,则本条例中对持牌人的提述,须在经顾及持牌人亦为负责人此事实而作出所有必要的变通的情况下解释。
(5)如2名或多于2名个人将会成为负责人,则管理局不得发给牌照,除非该局在牌照内指明根据本条例委予负责人的职能及赋予负责人的权力之中,什么职能或什么权力须由─
(a)该等个人之中任何一人单独就该牌照执行或行使(视属何情况而定);
(b)该等个人共同就该牌照执行或行使(视属何情况而定);
(c)每名该等个人就该牌照执行或行使(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在任何上述情况下,本条例的条文须在经考虑该牌照而属必需的变通后予以理解和具有效力。
(6)本条或与第28(5)及(6)及41条一并理解的本条的施行,不得在任何情况下规定管理局在2名或多于2名个人将会成为负责人的情况下发给牌照,不论管理局是否信纳第(2)款所提述的事宜。
第24条 负责人及持牌人的责任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牌照负责人的责任为确保─
(a)该牌照适用的其他人的品格令他们是参与该牌照所授权进行的有关活动的适合人选,而他们的经验及所受训练令他们有资格成为参与该活动的适合人选;
(b)使用的设备是恰当的;
(c)为保留配子及胚胎以及处置被容许毁消的配子或胚胎而作出恰当的安排;
(d)在整体情况下,于该活动过程中采用恰当的做法;及
(e)牌照的条件获遵从。
(2)持牌人有责任确保牌照负责人履行第(1)款所述的责任。
(3)在本条例中提述牌照适用的人,即提述以下人士─
(a)负责人;
(b)在牌照内指定为牌照适用的人的人,或在负责人或持牌人向管理局发出的通知内指定为牌照适用的人的人;及
(c)在负责人或如此指定的人的指示下行事的人。
第25条 牌照的有效性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牌照在以下情况下不再有效─
(a)在─
(i)最后一次发给该牌照的日期后3年届满时;或
(ii)牌照所指明的较短期间(如有的话)届满时,上述情况中以较早出现者为准;或
(b)牌照根据第27条遭撤销。
第26条 牌照的续期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在本条例中─
(a)提述申请牌照(不论如何表达),即包括提述申请将牌照续期;及
(b)提述发给牌照(不论如何表达),即包括提述将牌照续期,而本条例的其他条文均须据此解释。
第27条 撤销和更改牌照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管理局如信纳以下事宜,则可撤销牌照─
(a)以下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i)在要求发给该牌照的申请中提供的资料;或
(ii)根据第22条提供的在关乎该牌照的范围内的资料;
(b)该牌照所关乎的处所已不再适合进行该牌照所授权进行的有关活动;
(c)负责人没有履行第24(1)条所述的责任,或由于丧失履行责任的能力而不能履行该等责任;或
(d)自最后一次发给该牌照以来,情况已有其他关键性的改变。
(2)如有以下情况,管理局亦可撤销牌照─
(a)该局不再信纳─
(i)负责人的品格符合监管该牌照所授权进行的有关活动所要求者;或
(ii)持牌人是持有牌照的适合人选;或
(b)负责人去世,或负责人或持牌人被裁定犯违反本条例的罪行。
(3)凡管理局根据第(1)款有权撤销牌照,该局可更改该牌照的条款以代替撤销该牌照。
(4)如负责人或持牌人提出申请,管理局可更改或撤销有关牌照。
(5)如持牌人提出申请,并有以下情况,则管理局可更改牌照以指定另一名个人取代负责人─
(a)管理局信纳该名个人具备订明的资格,亦信纳该名个人的品格及经验符合监管该牌照所授权进行的有关活动所要求者,并信纳该名个人会履行第24(1)条所述的责任;及
(b)该申请是在该名个人同意下提出的。
(6)除非有人根据第(5)款提出申请,否则牌照只可─
(a)在其与以下事项有关的范围内根据本条更改:该牌照所授权进行的有关活动、进行该活动的形式或凭借第23(1)(a)(ii)条规限该牌照的条件;或
(b)根据本条更改以扩大或限制牌照所关乎的处所的范围。
(7)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牌照的撤销可受管理局认为合适并于撤销牌照的通知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
第28条 拒绝发给牌照等的程序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凡管理局建议─
(a)拒绝发给牌照;
(b)只就有关申请书内所指明的处所的部分或有关活动的部分发给牌照;
(c)在某些条件的规限下发给牌照;或
(d)拒绝更改牌照以指定另一名个人取代负责人,管理局须将该建议、建议原因及第(3)款的效力通知申请人。
(2)如管理局建议更改或撤销牌照,该局须将该建议、建议原因及第(3)款的效力通知负责人及持牌人,但不须通知已申请更改或撤销牌照的人。
(3)如在自发出建议通知当日起计的28日内,根据第(1)或(2)款获通知的人通知管理局他欲以第(4)款所提述的任何一种方式作出关于该建议的陈述,则管理局须在作出决定前给予该人机会以该方式作出陈述。
(4)陈述可以下述方式作出─
(a)由该人或代表该人行事的另一人在管理局的会议上作出口头陈述;
(b)由该人作出书面陈述。
(5)管理局─
(a)在决定发给牌照的情况下,须将该决定通知持牌人及负责人;
(b)在决定拒绝发给牌照或拒绝更改牌照以指定另一名个人取代负责人的情况下,须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及
(c)在决定更改或撤销牌照的情况下,须将该决定通知持牌人及负责人。
(6)在发出关于以下决定的通知时,管理局亦须在该通知内说明其决定原因─
(a)拒绝发给牌照;
(b)只就申请书内所指明的处所的部分或有关活动的部分发给牌照;
(c)在某些条件的规限下发给牌照;
(d)拒绝更改牌照以指定另一名个人取代负责人;或
(e)并非应持牌人或负责人所提出的申请而更改或撤销牌照。
(7)在本条中,“条件”(conditions)并不包括凭借根据第45(2)(a)条订立的规例而规限牌照的条件。
(8)现宣布凭借根据第45(2)(a)条订立的规例而规限牌照的条件,不须在该牌照内指明才可规限该牌照。
第29条 暂时吊销牌照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凡管理局─
(a)有合理理由怀疑有理由根据第27条撤销牌照;及
(b)认为须立即暂时吊销该牌照,它可藉通知将该牌照暂时吊销,为期该通知所指明的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
(2)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向其所关乎的牌照的持牌人及牌照负责人发出(如负责人已去世或管理局觉得该负责人因无行为能力而不能够履行第24(1)条所述的责任,则须向该牌照适用的其他人发出);管理局并可藉给予持牌人及该人的进一步通知将第(1)款所指的通知续期或再续期,为期该续期通知所指明的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
(3)除非规限根据本条对某牌照施加的暂时吊销的条件指明,否则该牌照在吊销期间属无效,惟持牌人仍可根据第27(5)条提出申请,以指定另一名个人为负责人。
(4)管理局可随时撤销本条所指的通知。
(5)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如下─
(a)本条所指的通知受管理局认为合适并于该通知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
(b)不论是否有人违反该通知指明的条件,该通知仍可被另一项本条所指的通知撤销和取代;
(c)不论是否有人违反本条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条件,属该通知的标的的牌照仍可根据第27条撤销。
第30条 牌照的展示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牌照负责人须安排将有关牌照或该牌照确实的副本在所有时间于该牌照所关乎的处所内的显眼位置展示。
第31条 遗失牌照等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如遗失牌照或牌照遭污损或损毁,管理局可按相同条款向该牌照的持有人发出另一个牌照,而就
本条例而言,如此发出的该等牌照须当作是根据第23(1)(a)条发给的。
第32条 自愿交还牌照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在不损害第27(4)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并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持牌人可藉将牌照送交管理局的办事处的方式,交还其牌照。
(2)凡持牌人根据第(1)款交还牌照,管理局可向该人送达通知,述明该局在其认为合适的并于该通知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接纳交还该牌照;在该通知送达该人之前,该项交还不生效。
(3)如持牌人已获送达第28(2)条所指并关乎撤销其牌照的通知,或管理局有合理理由怀疑有理由根据第27条撤销该牌照,则除非有以下情况并在以下情况出现前─
(a)管理局撤销该牌照;或
(b)该局通知持牌人该局不会撤销该牌照,管理局可拒绝接纳持牌人根据第(1)款交还牌照。
(4)持牌人如根据第(1)款交还牌照,则在该项交还按照第(2)款的规定生效时,他即失去持牌人身分,但仍须对以下事项承担法律责任─
(a)在交还牌照之前,他所作出、不作出、导致作出、导致不作出、准许作出或准许不作出的作为;及
(b)在交还牌照之前根据本条例他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33条 甲登记册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V部 查阅资料
(1)在不损害第45(1)(a)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管理局须备存和保存一份登记册,而登记册内须载有管理局所取得并属第(2)款所指的资料。
(2)如─
(a)资料关乎提供生殖科技程序,而经由或拟经由该程序而诞生的孩子,是不会只藉拟成为该孩子的父母的某段婚姻的双方的配子而成胎的;而
(b)该孩子、该段婚姻的任何一方或在该程序中使用的配子所取自的个人,或上述三类人士的任何组合的身分,可从该等资料辨别出来,则该等资料属本款所指的资料。
(3)任何成年人可藉向管理局发出通知,要求管理局顺应第(4)款所指的要求,而管理局在以下情况下须顺应该要求─
(a)甲登记册内所载资料显示该成年人是或可能是经由第(2)款所指的生殖科技程序而诞生的;及
(b)该成年人已获适当机会接受关于管理局顺应该要求的含意的恰当辅导。
(4)该成年人可要求管理局向其发出通知,述明甲登记册内所载资料是否显示一名非该成年人的父母的人如非因《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第9、10及11条本会是或本可能是该成年人的父母,以及如该资料显示确有此情况,则─
(a)向该成年人提供资料中所有关乎有关人士而管理局按根据第45(1)(d)条订立的规例规定必须提供的资料(但不须提供其他资料);或
(b)述明该资料是否显示该成年人及在要求内指明拟与该成年人结婚的人如非因上述各条本会是或本可能是有亲属关系的。
(5)如某人的配子已被使用或胚胎已自某人的体内取得,根据第45(1)(d)条订立的规例不得规定管理局提供关于该人的身分的任何资料。上述规定在牌照适用的人已在管理局本来不可被要求提供属有关种类的资料时获提供该等身分资料的情况下适用。
(6)甲登记册内载有的任何资料,自其首次记入该册当日起计80年内的任何时间,均不得删除。
(7)在本条中,“成年人”(adult)指年满16岁的人。
第34条 保密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是或曾是─
(a)获授权人士的人;或
(b)牌照适用的人或牌照的持有人的人,不得披露甲登记册内所载的,或规定须载于该册内的资料。
(2)第(1)款不适用于在以下情况下披露资料─
(a)向作为获授权人士的人披露;
(b)为牌照适用的人或牌照的持有人的职能的目的,而向该等人士披露;
(c)披露情况不会使有关资料所关乎的个人的身分被辨别;
(d)按照第33条披露;
(e)依据根据第35(1)条作出的命令披露;
(f)依据根据第36条提出的要求而向该条所指的登记官披露;或
(g)在关于要求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第12(1)条作出命令的申请的法律程序中,为证实该条(a)或(b)段所指明的条件是否已符合而披露。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资料关乎为某名身分可被辨别的个人提供生殖科技程序,则─
(a)第(1)款不适用于按照该名个人在获提供该程序之前所作的书面同意而作出的披露;或
(b)在以下情况下(并仅在以下情况下),第(1)款不适用于在按照该名个人在获提供该程序之后所作的书面同意而作出的披露─
(i)该项同意是按照该名个人在获提供该程序之前给予的书面准许而取得的;而
(ii)该项准许容许在一般情况或该项准许指明的情况下,于该名个人获提供该程序之后与他联络,以确定他会否同意披露关乎向他提供该程序的资料。
(4)如根据第(3)款作出某项披露必然会同时披露关乎向另一名身分可被辨别的个人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资料,则除非同样可根据该款披露关乎向该另一名个人提供该程序的资料,否则不得作出首述的披露。
(5)如资料显示一名身分可被辨别的个人是或可能是经由生殖科技程序而诞生的,则第(1)款不适用于根据第(3)款作出的披露所必要附带的披露。
(6)本条不适用于向一名个人披露只与该名个人有关的资料,而在该名个人与另一人共同接受治疗的情况下,本条不适用于向该名个人及该另一人披露只与他们有关的资料。
(7)以下规定须当作为每一牌照的条件∶不得为一名身分可被辨别的个人提供本可依据牌照提供的生殖科技程序,除非该名个人获提供该程序之前已作出或拒绝作出─
(a)第(3)(a)款所提述的同意;或
(b)第(3)(b)款所提述的准许。
第35条 为维护公正而作出的披露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如在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中须就某人是否凭借《父母与子女条例》
(第429章)第9、10及11条属某孩子的父亲或母亲的问题作出判决,则法庭可在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申请下作出命令,要求管理局─
(a)披露甲登记册是否载有与该问题有关的资料;及
(b)如甲登记册载有该等资料,则披露命令所指明的该等资料的全部或部分,惟该命令不可规定管理局披露可能辨别出某名个人的资料,而该等资料为凭借该名个人的配子而属第33(2)条所指的资料。
(2)除非法庭经考虑─
(a)任何由可能受该披露影响的个人所作出的陈述;及
(b)可能受该披露影响的未成年人的福利,而信纳为维护公正而需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否则不得作出该命令。
(3)如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为民事法律程序─
(a)法庭可指示关于要求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的申请的法律程序的全部或任何部分须以闭门形式聆讯;及
(b)如法庭作出该等命令,法庭可在当时或其后指示该法律程序的往后阶段的全部或任何部分须以闭门形式聆讯。
(4)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则要求根据第(3)款作出指示的申请,须以闭门形式聆讯。
(5)在本条中,“法庭”(court)包括裁判官。
第36条 向登记官提供的资料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在本条中,“登记官”(Registrar)指《生死登记条例》
(第174章)所指的登记官。
(2)凡有人在登记官席前声称一名男性是或不是某名孩子的父亲,而就执行登记官的任何职能而言,决定该声称是否具备或可能具备充分理据乃属需要的或应当的,则本条适用。
(3)管理局须顺应登记官藉向该局给予通知而作出的要求,披露甲登记册内是否有倾向于显示该名男性可能凭借《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第10条是有关孩子的父亲的资料,如有该等资料则披露该等资料。
第37条 获授权人士进入牌照所关乎的处所的权力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VI部 强制执行和罪行
(1)获授权人士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和视察牌照所关乎的任何处所,并─
(a)在该处取得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为以下目的而需要的东西的管有,并可在为该目的而需要该东西的期间内,保留该东西─
(i)执行管理局的职能中与发给、更改、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有关的职能;或
(ii)在检控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用作证据;及
(b)为该目的采取看似是保存任何该等东西或防止其受到侵扰所需的步骤,包括要求有权如此行事的人提供他可合理地被要求提供的协助。
(2)在第(1)款中─
(a)提述东西包括提述以任何形式记录的资料;及
(b)提述取得东西的管有之处,就并非以可阅形式记录的资料而言,包括提述要求有权如此行事的人提供该资料的可阅读的 版本并取得该 版本的管有。
(3)本条例任何条文均不将获授权人士依据其作为获授权人士的职能而保留胚胎或配子定为违法。
(4)获授权人士就任何处所行使他在第(1)款下的权力的方式,不得不当地致令在该处所内合法进行的活动(不论该活动是由关乎该处所的牌照的持牌人或由任何其他人进行)无法继续进行。
(5)如获授权人士行使他在第(1)款下的权力,有关的牌照的持牌人须免费向获授权人士提供该人士为进行有关视察而合理地要求的便利或协助。
第38条 获授权人士进入处所的权力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如裁判官因获授权人士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任何处所(不论是否有关乎该处所的牌照)有人正犯或已犯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裁判官可根据本条发出手令。
(2)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须授权被指名的获授权人士联同所需的助手─
(a)进入手令所指明的处所,并使用就该目的而言属合理需要的武力;及
(b)搜查该处所,并─
(i)在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东西可能需要在检控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用作证据的情况下,取得该东西的管有;或
(ii)采取看似是保存任何该等东西或防止其受到侵扰所需的步骤,包括要求有权如此行事的人提供他可合理地被要求提供的协助。
(3)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自发出该手令当日起计的30日内一直持续有效。
(4)凡根据本条取得任何东西的管有─
(a)该东西可予保留,为期6个月;或
(b)如在上述期间内,有就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而与该东西有关的法律程序针对任何人提起,则该东西可予保留,直至该等法律程序完结为止。
(5)在本条中─
(a)提述东西包括提述以任何形式记录的资料;及
(b)在第(2)(b)(i)款中提述取得东西的管有之处,就并非以可阅形式记录的资料而言,包括提述要求有权如此行事的人提供该资料的可阅读的 版本并取得该 版本的管有。
(6)在不损害第11(2)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获授权人士依据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就该手令所指明的处所行使他在第(2)款下的权力,该获授权人士须向在该等处所内发现并质疑他就该等处所行使该等权力的权限的人出示该手令,以供其查阅。
(7)本条的施行不得损害第37条的一般性。
第39条 罪行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任何人违反第13、14、15(1)、(2)、(3)或(5)、16(1)或(2)或17(1)或(2)条,或违反第27(7)条所述的通知指明的任何条件,或违反第29或32(2)条所指的通知指明的任何条件,或违反第34(7)条指明的条件,即属犯罪─
(a)一经首次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一经再度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2)任何人为牌照的发给的目的,明知或罔顾后果地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任何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任何人在违反第34条的情况下披露任何资料,即属犯罪─
(a)一经首次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一经再度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4)任何人─
(a)没有遵从凭借第37(1)(b)或(2)(b)或38(2)(b)(ii)或(5)(b)条作出的要求;或
(b)蓄意妨碍根据第38条发出的手令所赋予的任何权利的行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牌照适用的人或持牌人如没有根据本条例获授权而就任何配子或胚胎的提供给予或收取金钱或其他利益,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被控以办理根据第13条不得在并非依据牌照的情况下办理的事情的人("被告人”)如能显示─
(a)被告人是在另一人的指示下行事的;及
(b)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
(i)该另一人在关键时间是牌照负责人或是凭借第24(3)(b)条指定为牌照适用的人;及
(ii)被告人是凭借牌照或指示获授权办理该事情的,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7)被控以犯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人如能显示─
(a)在关键时间他是牌照适用的人;及
(b)他已采取所有合理的步骤及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8)如牌照负责人犯了违反本条例的罪行,持牌人即属犯有相同罪行,除非持牌人能显示他对于构成该罪行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不知情或并没有给予同意。
第40条 同意作出检控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就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必须由律政司司长提起或在其同意下提起。
第41条 针对管理局若干决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VII部 杂项
如任何人因管理局就他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而该决定─
(a)属第28(5)条所提述而第28(6)条适用的管理局的决定;或
(b)是根据第29条将牌照暂时吊销,则该人可针对该决定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第42条 管理局指明格式的权力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管理局可指明本条例下任何牌照或申请书的格式,并可指明该局认为合适的为本条例的目的所需的其他文件的格式。
(2)凡本条例有任何明文规定,订定本条例下的牌照或申请须符合该规定,管理局在第(1)款下的权力须受该等明文规定规限,但在管理局认为该局就该牌照或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行使该权力并不违反该规定的范围内,该规定不得限制就该牌照或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行使该权力。
(3)管理局可行使第(1)款赋予该局的权力,以─
(a)在根据该款指明的格式内加入一项法定声明,而该项声明─
(i)须由以该格式填备表格的人作出的;及
(ii)须表明该表格内所载详情是否尽该人所知所信属真实和正确;
(b)按管理局认为合适的情况,就该款所提述的牌照、申请书或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