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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A章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香港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272A章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规例 【...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香港
【颁布时间】 1997-06-30
【实施时间】 1997-06-30
【法规编号】 689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72A章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规例

(第272章第20条)
  
  [1951年11月9日]
  
  (本为1951年第39号附表)
  
  第272A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本规例可引称为《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规例》。
  
  第272A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指本条例第2条所界定的保险人,或依据本条例可给予保证单的团体;
  
  “保险单”(policy) 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关于使用汽车所产生的第三者风险的保险单,亦包括暂保单;
  
  “保证单”(security) 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关于使用汽车所产生的第三者风险的保证单。
  
  第272A章 第3条保险证书及保证证书的发出
  
  第II部
  
  (1)公司须向每名持有该公司所发出的保证单或保险单(暂保单除外)的人发出以下证书─
  
  (a)如保险单或保证单与一部或多于一部指明车辆有关,或与该部或该等车辆以及一部或多于一部未有指明车辆有关,则为就每部指明车辆所发出的符合附表所列表格1格式的保险证书或符合表格4格式的保证证书; (1952年A78号政府公告)
  
  (b)如保险单或保证单并非与任何一部或多于一部指明车辆有关,则为符合附表所列表格2或4格式的证书,其数量则按遵从本条例第16(1)条及本规例有关出示证据证明汽车并无在违反本条例第4条的情况下驾驶的规定所需者而定:但如拟以一份保证单于任何一段时间承保多于10部汽车的使用,发出该保证单的公司可在总督同意下只发出一份证书,而凡经总督同意,保证单的持有人可发出经其妥为认证的该证书的复本,最高数目及所须符合的条件由总督决定。
  
  (2)每份由公司以暂保单形式发出的保险单,其上或背面须印上符合附表所列表格3格式的保险证书。
  
  第272A章 第4条证书的认证及发出时间
  
  (1)每份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须由发出该证书的公司或其代表妥为认证。
  
  (2)上述证书须于保险单或保证单发出或续期之日后4天内发出。
  
  第272A章 第5条增发保险证书及保证证书
  
  凡根据与一部指明汽车有关的保险单或保证单的条款,持有人有权驾驶该指明汽车以外的任何汽车而并不违反本条例第4条的规定,发出该保险单或保证单的公司可向持有人增发(以及在持有人要求下,该公司须增发)符合附表所列表格1或2格式的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272A章 第6条出示可代替证书的文件
  
  任何汽车的司机如遇警务人员依据本条例第16条提出要求,可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该汽车并无在违反本条例第4条的情况下驾驶,代替出示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
  
  (a)按照第3(1)(b)条发出的保证证书复本;
  
  (b)如有关汽车的车主已按照本条例第4(4)(c)条的条文向库务署署长作出价值$2000000的缴存而并未要求将所作的缴存向他发还,则为由该汽车车主或其就此而授权的人签署的符合附表所列表格5格式的证书。 (1968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16号法律公告)
  
  第272A章 第7条证书的销毁
  
  任何按照第6(b)条发出的证书,须在与其有关的汽车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前,或在紧随库务署署长根据本条例第5(d)条发还所作的缴存后,由发出该证书的人销毁。
  
  (1985年第216号法律公告)
  
  第272A章 第8条证书的格式
  
  (1)每份依据本条例及本规例发出的证书,须用白纸或类似物料以黑墨印刷并以黑笔填写。
  
  (2)如此发出的证书,正面或背面均不得载有任何宣传事项:
  
  但就本段而言,发出证书的公司及其在香港的主要代表的名称及地址,或该公司及其在香港的主要代表的印章、任何字样标记或类似标记的复制品,如印于或盖印在该证书的下端或背面,则不当作为宣传事项。 (1985年第216号法律公告)
  
  第272A章 第9条保险及保证的纪录
  
  (1)每间发出保险单或保证单的公司须就与该保险单或保证单有关的以下详情及就该保险单或保证单而发出的证书,备存纪录─
  
  (a)获发保险单、保证单或证书的人的全名及地址;
  
  (b)(如保险单与一部或多于一部指明汽车有关)每部汽车的标记及登记号码;
  
  (c)该保险单或保证单的生效日期及有效期届满日期;
  
  (d)(如是保险单)该保险单指明的人或指明类别的人获得弥偿的条件;
  
  (e)(如是保证单)该保证单所指的公司作出的承诺获得履行的条件,而上述每份纪录须于保险单或保证单有效期届满日期起计保存1年。
  
  (2)任何人如已依据本条例第4(4)(c)条向库务署署长作出价值$2000000的缴存而并未要求将所作的缴存向他发还,须就他拥有的汽车、他根据本规例就该等汽车发出的证书及该等证书的撤回或销毁,备存纪录。 (1968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16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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