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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章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香港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272章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 【颁...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香港
【颁布时间】 1997-06-30
【实施时间】 1997-06-30
【法规编号】 689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72章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使用汽车所产生的风险为第三者提供保障而订定条文。
  
  [1951年11月9日]
  
  (本为1951年第39号)
  
  第272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
  
  第272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管当局”(Authority) 指总督会同行政局,或总督会同行政局藉宪报公告指定的其他人或团体;
  
  “司机”(driver),凡另有人担任汽车驾驶盘操纵人时,包括该人及参与驾驶该车辆的其他人,而“驾驶”(drive) 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比照 1930 c. 43 s. 121 U.K.]
  
  “车主”(owner),就属租车协议标的或租购协议标的之车辆而言,指根据该协议而管有该车辆的人; [比照 1930 c. 43 s. 121 U.K.]
  
  “汽车”(motor vehicle) 指拟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经改装以供在道路上使用,并以任何形式的机械动力驱动的车辆,包括不论是否附有侧车或拖车的电单车、机动三轮车、辅以马达的单车或三轮车,以及《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指的乡村车辆,但不包括由其他汽车牵拉的车辆或任何专供在铁路或电车或缆车轨道上使用的运输工具; (由1986年第31号第8条修订) [比照 1930 c. 43 s. 1 U.K.]
  
  “汽车保险业务”(motor vehicle insurance business) 指《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附表1第3部类别10所指明性质的保险业务; (由1983年第6号第60条代替)
  
  “保险人”(insurer) 指获授权保险人; (由1983年第6号第60条代替)
  
  “保险单”(policy of insurance) 包括暂保单;
  
  “道路”(road) 指任何公路及公众可进入的任何其他道路,包括公众人士只在管有警务处处长或运输署署长所发出的许可证时方可在其上驾驶车辆的道路; (由1952年第16号第2条代替。由1967年第30号附表修订)
  
  “获授权保险人”(authorized insurer)
  
  (a)就保险单或保证单而言,指在发出保险单或给予保证单时是─
  
  (i)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获授权经营汽车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或
  
  (ii)经总督会同行政局在1994年7月1日之前根据该条例第6条认可或经保险业监督在1994年7月1日或之后根据该条认可的承保人组织;及 (由1995年第46号第2条修订)(b)包括在联合王国称为劳合社的承保人组织。 (由1983年第6号第60条代替)
  
  第272章  第3条本条例适用于私家路
  
  (1)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私家路(位于全部或主要用作进行建造工程或工业活动的范围内的私家路除外),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道路一样,而就此而言,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如在任何方面与本条例的条文有关,亦须据此而适用。 (由1995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2)就本条而言─
  
  “工业”(industry) 指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的活动─
  
  (a)物品的制造;
  
  (b)藉以更改、修补或拆散物品的任何工序;
  
  (c)动力的产生;
  
  (d)在任何船坞、埠头、货运码头或仓库装卸或处理任何物品或货物;
  
  (e)货品或货物的贮存;
  
  (f)造船;及
  
  (g)根据第(3)款宣布为工业的活动;“私家路”(private road) 指《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指的私家路;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 指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的活动─
  
  (a)建筑工程;
  
  (b)与提供公用设施有关连的工程;
  
  (c)道路工程;
  
  (d)填海工程;
  
  (e)倾卸泥头;
  
  (f)采石;及
  
  (g)根据第(3)款宣布为建造工程的活动。 (由1995年第46号第3条代替)(3)就本条而言,总督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宣布任何活动为─
  
  (a)建造工程;或
  
  (b)工业。 (由1995年第46号第3条增补)
  
  (由1988年第80号第15条增补)
  
  第272章  第4条汽车使用人就第三者风险投保的义务
  
  (1)除本条例另有条文规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或致使或允许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除非就该人或该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对车辆的使用已备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或保证单,否则并不合法。
  
  (2)(a)如任何人违反本条而行事,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2个月;任何人就本条所订罪行被定罪,其持有或领取汽车驾驶执照的资格须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别理由而认为适合另作命令),期间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计不得少于12个月或多于3年。 (由1976年第22号第2条代替)
  
  (b)就《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而言,任何人因根据本条作出的一项定罪或命令而被取消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须当作为因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条文作出的定罪而被取消资格。(3)即使有任何成文法则订明在具简易程序司法管辖权的法庭席前提出法律程序的期限,就本条所订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在以下期限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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