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为圣母兄弟会在香港的本地代表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3年12月18日] (本为1953年第39号) 第1065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圣母兄弟会法团条例》。 第1065章 第2条成立为法团 圣母兄弟会当其时的香港代表(以下称为区会长)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并须以“The Visitor in Hong Kong of the Institute of the Marist Brothers of the Schools”的名称命名,而且以该名称永久延续,并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以不时破毁、更换、改变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第1065章 第3条法团的权力 (1)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2)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其他任何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1065章 第4条财产的移转 如区会长去世或停任上述区会长职位,则不论以任何方式归属法团的任何财产的法律上的产权,在第6条第(2)款的规定获遵从下,须转移予其职位的继任人。 第1065章 第5条文件的签立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及其他文书,均须在区会长或其获妥为授权的受托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盖章,而该等契据及文书,以及所有须由法团签署的其他文件、文书及文字,均须由区会长或其受托代表人签署。 第1065章 第6条区会长的委任及有关详情的登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如区会长去世或由于任何其他理由而委任新的区会长时,该项委任须由圣母兄弟总会的行政总局作出。 (2)每当任何人获委出任区会长一职,该人须在如此获委任后的3个星期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其获委任的通知以及证明其获委任的使公司注册处处长信纳的证据,并须于当时及于地址有任何更改起计3个星期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其居住地的详情或其在香港的其他足够的地址。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3)区会长委任的登记即为该项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4)根据第(2)款所作的委任及地址的登记,须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缴付$5的费用,而就地址的每次更改,亦须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缴付相类费用,而每次查册则须缴付$1的费用。 第1065章 第7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