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为九龙佑宁堂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39年9月15日] (本为1939年第36号(第295章,1950年版)) 第1032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九龙佑宁堂法团条例》。 第1032章 第2条成立为法团 九龙佑宁堂当其时的众受托人为一个以“Trustees of the Kowloon Union Church”的名称命名的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 第1032章 第3条延续与印章 法团以前述名称永久延续,并在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不时按法团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改变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第1032章 第4条获取财产的权力 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与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及九龙佑宁堂的任何损赠及相当于该等损赠的投资及证券、保证,亦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公司或个人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第1032章 第5条处置财产的权力 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租借、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1032章 第6条新的受托人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1)如有人按照上述佑宁堂的章程获委任为该堂的受托人,该等人士须在获委任后的3个星期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证明其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据。 (2)经政务司司长签署而在宪报刊登的关于任何上述的人已向行政长官提交上述证据的公告,即为上述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第1032章 第7条印章的使用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及其他文书,均须盖上法团的法团印章,并由至少2名受托人签署。 第1032章 第8条宗教仪式 九龙佑宁堂的宗教仪式须按照上述佑宁堂的章程予以规管和进行,其方式须能在公开崇拜中及在灵性交流和宗教仪式中提供一种属所有基督徒的权利和习惯的团契、将上帝在耶稣基督内的旨意的知识传播,以及按照新教福音派基督徒的原则和惯例,藉对上帝的崇拜,将不同宗派及不同国家的基督徒在团契中联结一起。 第1032章 第9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第1032章 第10条定义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九龙佑宁堂”(Kowloon Union Church)一词不单指不时用作九龙佑宁堂的教堂建筑物,亦指按照上述佑宁堂的章程妥为登记的上述佑宁堂的成员。“上述佑宁堂的章程”(the constitution of the said Church)一词指在本条例的日期当日,九龙佑宁堂成员所采纳的管理和处理九龙佑宁堂的守则及规则,或不时按订明方式予以更改的守则及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