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为香港基督教青年会众董事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23年6月1日] (本为1923年第7号(第320章,1950年版)) 第1054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基督教青年会条例》。 第1054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章程”(constitution) 指获香港基督教青年会当其时的众董事不时所批准的香港基督教青年会章程。 第1054章 第3条成立为法团 (1)香港基督教青年会众董事及继任其按下文所界定的职位的人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须以“The Directors of the Young Men's Christian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的名称命名,而且以该名称永久延续,并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 (2)众董事须按照章程委任,而在其获委任的通知及其获委任取代的卸任董事的卸任通知(如有的话)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后,众董事即当作为法团当其时的成员。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3)任何上述通知须由留任或卸任的董事的其中2名签署,并须盖上法团的法团印章。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第1054章 第4条法团的权力 (1)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亦有权将资金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汽艇、船艇及其他货品及实产。 (2)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汽艇、船艇或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1054章 第5条文件的签立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及其他文书,均须在2名董事在场的情况下盖章,并须由2名董事签署。 第1054章 第6条内部管理 内部管理的一切事宜,包括章程的任何修订,须按照章程的规定解决和执行。 第1054章 第7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