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限制某些与医药事宜有关的广告。 [1953年4月1日] (本为1953年第4号) 第231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不良医药广告条例》。 第231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88年第65号第9条修订) “广告”(advertisement) 包括任何公告、海报、通告、标签、封套或文件,及任何以口头方式或藉产生或传送光或声音的方式所作出的宣布; “药物”(medicine) 包括任何种类的药剂或其他治疗性或预防性物质,不论是专有药物、专利药物中药材、中成药或看来是天然药品的物质。 (由1999年第47号第167条修订) (2)就本条例而言─ (a)出售或供应、或要约出售或要约供应、或为出售或供应而展示任何─ (i)药物; (ii)外科用具;或 (iii)疗法, 而该等药物、外科用具或疗法是载于附有标签的容器或包裹内的,即构成广告的发布;(b)在载有任何药物、外科用具或疗法的容器或包裹内提供有关该药物、外科用具或疗法的资料,或提供有关任何其他药物、外科用具或疗法的资料,并不构成广告的发布。 (由1988年第65号第9条增补) 第231章 第3条禁止有关某些疾病的广告;例外情况 (1)任何人不得发布或安排发布任何相当可能导致他人为以下目的而使用任何药物、外科用具或疗法的广告─ (a)治疗患上附表1第1栏内所指明的疾病或病理情况的人,或预防人类染上附表1第1栏内所指明的疾病或病理情况,但如作该附表第2栏内所指明的用途(如有的话),则属例外;或 (b)为附表2内所指明的任何目的治疗人类。 (由1988年第65号第2条代替)(2)第(1)款不适用于生署署长所发布或经生署署长授权而发布的广告,亦不适用于由英军军官妥为授权只在英军成员当中传播的广告。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3)就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发布的广告而言,如在该广告内显示该广告所指名的人─ (a)为药物或外科用具的制造商或供应商;或 (b)能够提供任何疗法,则在相反证明成立前,该人即推定为安排发布该广告者。 (由1988年第65号第2条增补) (4)如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发布的广告载有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或电话号码,或注明联络任何人的其他方式,而该人─ (a)制造或供应药物或外科用具;或 (b)提供任何疗法,则在相反证明成立前,该人即推定为安排发布该广告者。 (由1988年第65号第2条增补) (5)-(6)(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31章 第3A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31章 第4条禁止有关堕胎的广告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书写、印刷、发布或安排书写、印刷或发布具以下内容的广告─ (a)要约促致妇女进行流产; (b)劝诱促致妇女进行流产; (c)吸引或诱使促致妇女进行流产;或 (d)提述任何物品而措词刻意导致他人使用该物品作促致妇女进行流产之用。(2)第(1)款不适用于生署署长所发布或经生署署长书面授权而发布的广告。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3)就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发布的广告而言,如在该广告内显示所指名的人─ (a)为药物或外科用具的制造商或供应商;或 (b)能够提供任何疗法,则在相反证明成立前,该人即推定为安排发布该广告者。 (由1988年第65号第4条增补) (4)如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发布的广告载有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或电话号码,或注明联络任何人的其他方式,而该人─ (a)制造或供应药物或外科用具;或 (b)提供任何疗法,则在相反证明成立前,该人即推定为安排发布该广告者。 (由1988年第65号第4条增补) (由1980年第70号第2条代替) 第231章 第5条某些免责辩护;有关中医的条文 (1)在任何因违反第3或4条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证明该法律程序所关乎的广告只载于属技术性质的刊物,而该刊物为主要拟在以下其中一个或几个类别的人士当中流通者,即为免责辩护─ (a)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的医生,或根据该条例第29条被当作为医生的人士; (b)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注册的药剂师; (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医院、护养院、麻疯病院或精神病院的专业人员; (d)根据《中医药条例》(第549章)注册或表列的中医。 (由1999年第47号第168条代替)(2)《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31条条文,不得视为准许任何中医或其他人参与违反本条例条文的广告,但如只限于第(1)款所订定的免责辩护范围内,则属例外。 第231章 第6条罚则 任何人违反第3或4条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首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而在第二次或其后再被定罪,则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1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