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有关动物及禽鸟的检疫与疾病预防的法律,就规管涉及动物及禽鸟的业务、行业和其他活动订定条文,并就给该等业务、行业和活动及与之相关的人和地方发牌订定条文,就关于规管饲养禽畜和相关活动订定条文,就关于屠宰动物及禽鸟供人食用以及就该等动物及禽鸟屠体的加工与出口订定条文,并就关于规管和管制在奶场生产的奶类的销售订定条文,以及就展览野生动物及禽鸟的地方的公众的保护及安全订定条文。 (由1990年第82号第2条代替。由1994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1936年1月1日] (本为1935年第16号(第139章,1950年版)) 第139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公众生(动物及禽鸟)条例》。 第139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牛只”(cattle) 包括公牛、母牛、阉牛、小母牛、小牛及水牛; “分隔地点”(segregation place) 指任何经署长指定为将动物或禽鸟关禁并隔离以防止或减少疾病发生或蔓延的地点,亦指政府仓库; (由195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奶”、“奶类”(milk) 包括忌廉及脱脂和离脂奶; (由1956年第17号第3条增补) “奶场”(dairy) 包括任何农场、牛棚、奶类仓库或其他地方,而该农场、牛棚、奶类仓库或其他地方是供应奶类以供销售或出售,或是在其内存放或使用奶类以作销售或用于制造牛油、乳酪、奶粉或炼奶作出售用途的,此外,如属奶类供应商而又没有占用任何处所以销售奶类者,则包括他存放供销售奶类用的容器的地方,但不包括只供应装在妥为封盖和未经开启盛器内的奶类的商店(该奶类在交付商店时是装在这样的盛器内的);亦不包括销售只供即场饮用的奶类的商店或其他地方; (由1956年第17号第3条增补) “特别许可证”(special permit) 指由高级兽医官酌情决定批给的书面准许; “特准登岸处”(authorized landing place) 指任何经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宣布为特准登岸处的地方,以及任何经署长宣布并在宪报公告为登岸处的其他地方; (由195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马科动物”、“马匹”(equines) 包括马、驴、骡及一切其他马科动物; “疾病”(disease) 包括牛瘟或牛疫、出血性败血病、牛接触传染性胸膜肺炎、口蹄病、绵羊痘、绵羊痂、猪瘟、炭疽病、马鼻疽(包括马皮疽)、疥癣虫、兽疫性淋巴管炎、溃疡性蜂窝组织炎、马类锥虫病、兽疥癣、感冒、金钱癣、马腺疫(幼马呼吸道传染病)、微粒孢子虫病、家禽霍乱、鸡痘、牛接触传染性流产病、苏拉病、壁虫热(血红素尿症)、水牛病、肺结核病、家禽新城病,以及经署长为施行本条例或任何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而宣布并在宪报公告列入疾病一词涵义内的任何其他疾病; (由1936年第129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50年A143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修订;由195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71号第57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高级兽医官”(senior veterinary officer) 包括任何获署长授权执行本条例所订的高级兽医官职责的兽医官及助理兽医官; (由1956年第17号第3条代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家禽”(poultry) 包括受饲养的鸡、火鸡、鸭、鸽及鹅; “野生动物”(wild animals) 指一切动物,但被普通法分类为受饲养动物者除外; (由1967年第4号第3条增补) “野生禽鸟”(wild birds) 指一切禽鸟,但家禽和主要或纯粹作为宠物饲养的禽鸟除外; (由1967年第4号第3条增补) “署长”(Director) 指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及任何渔农自然护理署助理署长; (由1967年第4号第3条代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动物”(animals) 指牛只、绵羊、山羊、一切其他反刍动物、猪、马科动物,和一切其他温血脊椎动物(人及禽鸟除外)以及爬虫动物; (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代替。由1960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屠体”、“尸体”(carcass) 指动物或禽鸟的屠体或尸体,包括动物或禽鸟的屠体或尸体部分和动物或禽鸟的肉、骨、皮、毛皮、蹄、角、什脏或其他部分,不论其是否独立的,或上述各项的任何部分; “禽鸟”(birds) 指家禽及一切其他雀鸟; (由1960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督察”(inspector) 指任何根据第17条委任为督察的人; (由1960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垫料”(litter) 指通常为动物或在动物附近作卧垫或其他用途的稿秆或其他物质; “饲料”(fodder) 指草或通常用作动物食粮的其他物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