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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A章 精神健康规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36A章 精神健康规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6A章 精神健康规例


  (第136章第72条)
  
  [1962年1月19日]
  
  (本为1962年A3号政府公告)
  
  第136A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精神健康规例》。
  
  第136A章 第1A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邮递品”(postal article) 具有《邮政署条例》(第98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医院管理局”(Hospital Authority) 指根据《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第3条设立的医院管理局。
  
  (1996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第136A章 第2条表格
  
  附表所列载的表格,乃为施行本条例而订明的表格。
  
  第136A章 第3条院长的责任
  
  精神病院的院长,须负责照顾和治疗所有在精神病院内的病人,并须负责维持该院的纪律及良好秩序。
  
  第136A章 第4条探访及电话通话
  
  (1)如院长合理地认为并非精神病院视察人员的人探访某病人相当可能对该病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或对该病人的治疗有不利影响,则院长可拒绝准许该人探访该病人。
  
  (2)如有以下情况,院长可拒绝准许病人在精神病院内打电话给某人或接听某人电话─
  
  (a)院长合理地认为该次电话通话相当可能对该病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或对该病人的治疗有不利影响;
  
  (b)院长合理地认为该次电话通话相当可能对该次电话通话所致予的人或对任何其他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而该人或该其他人并非该精神病院的职员;或
  
  (c)该次电话通话所致予的人已给予院长书面通知,要求不应容许该病人打电话给他。
  
  (1996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第136A章 第5条拆开和检查任何邮递品等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院长可拆开和检查─
  
  (a)致予病人并寄发至或留在精神病院的任何邮递品或任何其他物品或物件;
  
  (b)病人拟寄发的任何邮递品或其他物品或物件。(2)第(1)款对病人拟寄发给以下人士或团体的任何邮递品或其他物品或物件,并不适用─
  
  (a)行政长官; (2000年第60号第3条)
  
  (b)行政会议议员; (1996年第419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0号第3条)
  
  (c)立法会议员; (2000年第60号第3条)
  
  (d)-(e)(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f)区议会议员; (1996年第419号法律公告)
  
  (g)太平绅士; (1996年第419号法律公告)
  
  (h)公职人员; (1996年第419号法律公告)
  
  (i)精神病院视察人员; (1996年第419号法律公告)
  
  (j)医院管理局; (1996年第419号法律公告)
  
  (k)精神健康覆核审裁处或其秘书;或 (1996年第419号法律公告)
  
  (l)代表该病人的律师。 (1996年第419号法律公告)
  
  (1996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第136A章 第5A条拒绝准许某等致予病人的邮递品等派递给病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院长合理地认为致予病人的任何邮递品或其他物品或物件相当可能─
  
  (a)对该病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或对该病人的治疗有不利影响;或
  
  (b)对任何人造成危险,则院长可拒绝准许将该邮递品或其他物品或物件派递给该病人。
  
  (2)院长不得就第5(2)条所指明的任何人士或团体致予病人的任何邮递品或其他物品或物件而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权力,但如获该人士或团体事前同意,则属例外。
  
  (1996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第136A章 第5B条拒绝准许病人拟寄发的邮递品等离开精神病院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有以下情况,院长可拒绝准许病人拟寄发的任何邮递品或其他物品或物件离开精神病院─
  
  (a)该邮递品或其他物品或物件所致予的人已给予院长书面通知,要求该邮递品或其他物品或物件不应予以寄发;或
  
  (b)院长合理地认为该邮递品或其他物品或物件相当可能─
  
  (i)对任何人造成危险;或
  
  (ii)对该邮递品或其他物品或物件所致予的人或对任何其他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而该人或该其他人并非该精神病院的职员。(2)第(1)款对病人拟寄发予第5(2)条所指明的任何人士或团体的任何邮递品或其他物品或物件,并不适用。
  
  (1996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第136A章 第5C条删除信件的任何部分的权力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就信件而言,如院长合理地认为假若信件的任何部分没有被删除即相当可能会─
  
  (a)(如该信件是致予病人的)对该病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或对该病人的治疗有不利影响;
  
  (b)(如该信件是病人拟寄发的)对该信件所致予的人或对任何其他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而该人或该其他人并非该精神病院的职员;或
  
  (c)对任何人造成危险,则院长可将该信件的该部分删除。
  
  (2)第(1)款并不适用于─
  
  (a)病人拟寄发给第5(2)条所指明的任何人士或团体的任何信件;
  
  (b)由第5(2)条所指明的任何人士或团体致予病人的任何信件,但如获该人士或团体事前同意,则属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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