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设立一个发展康乐体育活动的法团、就接管一个名为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的信托基金订定条文,及就附带事宜作出规定。 (由1994年第9号第2条修订) [1990年2月16日] (本为1990年第8号) 第1149章 第1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康体发展局条例》。 第1149章 第2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宗旨”(purposes) 指在第4条下的发展局宗旨; “受托人”(trustee) 指受托人委员会的成员; (由1994年第9号第3条增补) “受托人委员会”(Committee of Trustees) 指根据第5H条设立的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受托人委员会; (由1994年第9号第3条增补) “委员会主席”(Chairman of the Trustees) 指根据第5H条委任的受托人委员会主席; (由1994年第9号第3条增补) “核数师”(auditor) 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条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 “基金”(Fund) 指根据第5G条设立的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 (由1994年第9号第3条增补) “发展局”(Board) 指由第3(1)条设立的香港康体发展局; “管理委员会”(Management Committee) 指根据第5B条设立的香港体育学院管理委员会; (由1994年第9号第3条增补) “学院”(Institute) 指先前根据《香港体育学院条例》(第309章)第4条设立,并以第5A条所列各项为目标而运作的香港体育学院。 (由1994年第9号第3条增补) 第1149章 第3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II部 设立香港康体发展局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康体发展局”的法团,具备经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所赋予的权力及宗旨。 (2)发展局由以下人士组成─ (a)主席一位,须为非公职人员,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b)副主席一位,须为非公职人员,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c)-(d)(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e)2位中国香港体育协会暨奥林匹克委员会代表(其中一位须为该委员会会长或其代表); (由2000年第7号第2条代替) (f)其他成员不超过13位,其中属公职人员的不得超过3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而行政长官须委任其中一位为管理委员会的主席; (由1994年第9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7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g)(由2000年第7号第2条废除)(3)附表对发展局及其成员适用。 (4)行政长官可发出命令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现宣布《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对发展局及其委任事宜适用,但与本条例条文有不符者除外。 第1149章 第4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发展局的宗旨是─ (a)推动香港康乐体育活动的发展; (b)从事推动香港康乐体育活动的发展所必须的活动; (c)从事行政长官经谘询发展局后,藉宪报公告的命令准许或指定该局进行的其他活动。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d)管理、掌管、维持及发展学院,以及管理、掌管、保养及发展发展局的其他财产,以达致设立学院的目标或将其他财产归予发展局的目标。 (由1994年第9号第5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发展局可进行以下一切事情─ (a)有利或有助于达致其宗旨的事情;或 (b)发展局认为为妥善贯彻其宗旨而必须进行的事情。(2)在符合第(1)款而又不限制该款的一般性原则下,发展局可─ (a)拟订提高社会大众对康乐体育活动的知识及教育水平的建议,并予以实施; (b)拟订发展康乐体育活动的建议,并予以实施; (c)就康乐体育活动的行政、训练、参与及裁判事宜,拟订培养及训练适当人才的建议,并予以实施; (由1994年第9号第6条修订) (d)从事或支持运动科学及运动医学的研究,并提供运动科学及运动医学方面的服务; (e)取得及散发与发展局宗旨有关的事项的资料; (f)就与发展局宗旨有关的事项,采取发展局根据其所持有的资料而认为是合理的行动,包括向政府、公共机构、公职人员、社区康乐体育活动社团或社会大众提供意见; (g)与跟发展局宗旨有关的事项有关系的国际团体或其他团体合作,或成为其成员或附属于该团体; (h)从事或支持发展局认为有利于达致其宗旨的其他活动; (i)联同中国香港体育协会暨奥林匹克委员会、区议会、社区康乐体育活动社团或其他团体(其宗旨是类似于或附带于发展局的宗旨的)进行、或与上述团体合作进行发展局在本条例下可进行的事情;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0年第7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