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3章第40条) [本规则,但第5(3)(a)及(4)条除外] 1997年6月20日 1997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第5(3)(a)及(4)条 [1997年12月1日 1997年第56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第493B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93B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发表”(publish) 包括广播及以其他方式发布; “纯遥距学习课程”(purely distance learning course) 指如非因本条例第2(5)或(6)条的实施即会凭借本条例第2(4)条而符合本条例第2(1)条中“受规管课程”的定义的教育课程。 第493B章 第3条发表广告 (1)任何人不得就任何经注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或其任何部分,将或安排将任何广告发表以分发予香港公众人士或以供香港公众人士接收,除非该广告─ (a)清楚述明下述事宜─ (i)如属经注册课程或其任何部分,清楚述明根据本条例第10(9)条就该课程而发出的注册证明书中列出的该课程的注册编号(如有的话); (ii)如属获豁免课程或其任何部分,清楚述明该课程属获豁免课程;及(b)载有以下陈述─ (i)如该广告只以英文发表,该陈述为“It is a matter of discretion for individual employers to recognize any qualification to which this course may lead”; (ii)如该广告只以中文发表,该陈述为“个别雇主可酌情决定是否承认本课程可令学员获取的任何资格”; (i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同时载有第(i)及(ii)节所列明的陈述。(2)任何人不得就任何受规管课程或纯遥距学习课程或其任何部分,将或安排将任何在下列事宜方面载有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或申述的广告发表以分发予香港公众人士或以供香港公众人士接收─ (a)该课程是否─ (i)受规管课程; (ii)经注册课程; (iii)获豁免课程; (iv)纯遥距学习课程;(b)该课程或其任何部分可令或声称会令学员获取的资格所会得到的任何承认; (c)可由或声称会由修读或完成该课程或其任何部分的人所享有的任何就业或获酬机会。(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a)如属违反第(1)款,可处第3级罚款; (b)如属违反第(2)款,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4)凡任何人就任何广告而被控违反第(3)款,则该人如证明下述情况,即为免责辩护─ (a)他经营发表广告或就发表广告作出安排的业务,而他是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接获该广告以予发表的,且他在发表该广告时无理由相信发表该广告会引致该项违反发生;或 (b)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和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该项违反发生。 第493B章 第4条已收取费用及收费的退还 (1)凡任何费用及收费(不论名目为何)已就任何经注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而收取,则退款须在下述情况下按下述规定作出─ (a)如属经注册课程,而该课程的注册根据本条例第14条遭撤销,则在撤销起计的1个月内,须退还该等费用及收费中就该课程在该项撤销根据本条例第16条生效当日及以后进行的任何部分所收取的费用及收费; (b)如属获豁免课程,而该课程在不再是本条例第8条所指的获豁免课程后从本条例第7(1)条所指的获豁免课程的注册纪录册删除,则在删除起计的1个月内,须退还该等费用及收费中就该课程在不再是该获豁免课程的日期当日及以后进行的任何部分所收取的费用及收费; (c)如任何上述课程提前结束,则在结束起计的1个月内,须退还该等费用及收费中就该课程在结束的日期当日及以后进行的任何部分所收取的费用及收费。(2)凡就任何经注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的任何部分而收取的费用或收费没有按照第(1)款退还,该课程的主办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493B章 第5条进行经注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所在的处所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任何经注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的主办者,须就任何将会进行该课程或其任何部分所在的位于香港的处所,在该课程或该部分课程(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此进行前的3个月或之前或在处长所容许的较后日期(如有的话)或之前,按处长指明的格式向处长提交处长所指明的详情。 (2)(a)任何经注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的主办者,须就任何将会进行该课程或其任何部分所在的位于香港的处所(获豁免处所除外),在该课程或该部分课程(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此进行前的1个月或之前或在处长所容许的较后日期(如有的话)或之前,向处长提交一份符合(b)段规定的证明书。 (b)根据(a)段规定须就任何将会进行任何经注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或其任何部分所在的处所而提交的证明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