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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Z章 工厂及工业经营(安全主-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59Z章 工厂及工业经营(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导员)规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00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9Z章 工厂及工业经营(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导员)规例


  (第59章第7条)
  
  [第4至13条
  
  第2、3及14至22条]
  
   1986年12月1日
  
   1987年12月1日
  
  1986年第280号法律公告
  
  1987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6年第256号法律公告)
  
  第59Z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工厂及工业经营(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导员)规例》。
  
  第59Z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安全主任”(safety officer) 指根据本规例在任何工业经营中受雇为安全主任的人;
  
  “安全督导员”(safety supervisor) 指根据本规例在任何工业经营中受雇为安全督导员的人;
  
  “建筑地盘”(construction site) 指正进行建筑工程的地方,以及紧接该地方而用以贮存用于或拟用于建筑工程的物料或工业装置的附近范围;
  
  “船只”(vessel) 指任何船舶、船艇、中国式帆船或任何其他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并包括浮坞、水上工场或水上食肆;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船舶”(ship) 指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船厂”(shipyard) 指任何用以建造、重造、维修、修理、重装、终饰或拆毁船舶或船只(浮于水上的船舶或船只除外)的露天工场或干坞(包括其场地范围)。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第59Z章 第3条适用范围
  
  本规例适用于名列附表1的工业经营。
  
  第59Z章 第4条安全主任谘询委员会
  
  第II部
  
  安全主任谘询委员会及注册
  
  为安全主任的资格
  
  (1)现设立安全主任谘询委员会(在本条内称为“委员会”),就劳工处处长为施行本规例而不时转交委员会考虑的事宜,提供意见,该等事宜包括─
  
  (a)第5条所提述的注册为安全主任的资格;及
  
  (b)有关根据第7条注册为安全主任的事宜。(2)委员会须按劳工处处长委任为委员会成员的人数组成,而每名成员的任期则由劳工处处长酌情决定。
  
  (3)委员会任何成员可随时藉致予劳工处处长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4)委员会须为考虑根据本条转交委员会的事宜而按需要的频密程度举行会议,或按劳工处处长藉给予每名成员的书面通知所作出的指示举行会议。
  
  (5)委员会的议事程序须按劳工处处长所决定者。
  
  第59Z章 第5条注册为安全主任的资格
  
  (1)任何人具有附表2第1栏所指明的附表所列资格,即有资格注册为安全主任,以受雇于附表2第2栏与该资格相对处所显示类别的工业经营中工作。
  
  (2)就第(1)款及附表2而言,“附表所列资格”(scheduled qualification) 指附表3所列的任何资格。
  
  (3)尽管第(1)款及附表2另有规定,任何人如令劳工处处长信纳─
  
  (a)在紧接本规例开始适用于某类别的工业经营之前,他在该类别的工业经营中受雇为全职的安全主任;及 (2002年第99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b)因他在工业安全方面的教育、训练、专业经验及技术,他是注册为安全主任的适合及适当人选,则他须被当作有资格注册为在该类别的工业经营中受雇的安全主任。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59Z章 第6条安全主任注册纪录册
  
  第III部
  
  注册纪录册与安全主任的注册及上诉
  
  (1)处长须设立及保存一份注册纪录册,并安排将所有根据本规例注册为安全主任的人的姓名及地址详情,以及他认为适当的其他事宜(如有的话),均备存在册内。
  
  (2)该注册纪录册须存放在处长所指示的政府办事处内,于该等办事处对公众开放的时间,让公众免费查阅。
  
  (3)处长须在该注册纪录册内记录以下资料─
  
  (a)任何他认为为保持册内资料准确而对名列册内的人的地址或任何其他详情需要作出的修订;及
  
  (b)如他根据第10条暂时吊销名列册内的人的注册,则该段暂时吊销注册的期间。(4)处长须将以下的人的姓名,从注册纪录册删除─
  
  (a)死者;
  
  (b)以书面要求将姓名删除的人;或
  
  (c)已根据第9条被取消注册的人。
  
  第59Z章 第7条申请与注册为安全主任
  
  (1)任何人申请注册为安全主任,须向劳工处处长提出,而申请─
  
  (a)须符合认可格式;及
  
  (b)在申请人是根据第5(3)条而有资格注册为安全主任的情况下,须在本规例开始适用于有关类别的工业经营后12个月内提出。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99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劳工处处长可酌情决定将任何人注册为安全主任,并可就该项注册而施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3)劳工处处长除非信纳申请人是具备下述条件的人,否则不得将该申请人注册为安全主任─
  
  (a)该人有资格注册为安全主任;
  
  (b)该人有足够能力注册为安全主任;及
  
  (c)该人是注册为安全主任的适合及适当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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