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56条) [1963年7月1日] 1963年第7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3年第63号法律公告) 第132X章 第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I部 导言 第132X章 第2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X章 第3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介贝类水产动物”(shell fish) 指软体动物及甲壳类动物,但不包括刺身形式的或作为寿司的一部分的软体类动物及甲壳类动物,亦不包括供不经烹煮而食用的蚝; (1996年第40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水禽”(water bird) 指通常在水上生活或在水中觅食、并可供人食用的禽鸟,包括鸭及鹅; (1998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什脏”(offal) 指家禽的内部器官或肠; (1998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未加掩盖的食物”(open food) 指─ (a)未经烹煮的易毁消食物;及 (b)并非盛载于物料及封盖方法能令食物不受污染危险的容器内的食物,但不包括未经烹煮的蔬菜及未切开的水果,或任何须经碾磨、精炼或烹煮方适合人类食用的食物((a)段所提述的食物及在配制中的食物除外);“污水设备”(soil fitment) 指水厕设备、槽式水厕、尿厕、泔水盆、坐盆或任何类似的设备; (1993年第495号法律公告) “污水渠”(soil drain) 指承接污物或承接来自生设备的废物的管道或雨水渠; “肉类”(meat) 指─ (a)牛肉(包括水牛肉)、山羊肉、绵羊肉及猪肉;及 (b)拟供人食用的马肉、骡肉、肉及驴肉;“批发市场”(wholesale market) 指任何由统营处处长或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设立的批发市场,但不包括西区副食品批发市场; (1998年第17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东主”(proprietor) 指某一食物业的拥有人或当其时看似掌管该食物业的人,如该食物业已领有牌照,则指该食物业的持牌人; “刺身”(sashimi) 指成分为供不经烹煮而食用的海洋鱼鱼肉片、软体类动物、甲壳类动物、鱼卵或其他海鲜的食物; (1996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空气调节机”(air conditioning plant) 包括任何种类的机械通风系统,而该系统本身设有装置以降低或提高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内的气温至低于或高于室外气温; “食物室”(food room) 指有人在其内处理未加掩盖的食物或清洁设备以便经营食物业的房间(不论该房间是食物业处所本身或其部分),但不包括处理食物为仅限于端送食物以供人在其内进食的房间; “食物业”(food business) 具有第4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食物业处所”(food premises) 指有人在其内或从其内经营食物业的处所,而“处所”(premises) 一词包括船只及摊档; “家禽屠体”(poultry carcass) 指家禽的尸体; (1998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配制”(preparation) 就食物而言,包括制造食物及任何烹煮方式或其他处理或配制食物方法,以供出售; “售卖机”(vending machine) 指以投入硬币方法操作的自动售卖机; (1973年第212号法律公告) “厕所设备”(latrine fitment) 指包含排泄物盛器的设备,而该盛器是可移走的; (1993年第495号法律公告) “瓶装”(bottled) 指盛载于未开口而紧密加封的瓶、金属罐或容器中; “新鲜”(fresh) 就牛肉、鱼、野味、肉类、羊肉、什脏、猪肉、家禽屠体、爬虫或介贝类水产动物而言,指没有经过防腐处理的牛肉、鱼、野味、肉类、羊肉、什脏、猪肉、家禽屠体、爬虫或介贝类水产动物; (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经处理的家禽屠体”(dressed poultry carcass) 指已除去什脏或羽毛的家禽屠体。 (1998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寿司”(sushi) 指成分为经或压成形的熟饭团并加有醋及配料的食物,这些食物有或没有用海苔包裹,通常以小块形式进食,而有关配料是放在饭团的上面或中间,其成分包括经烹煮的、不经烹煮的或以醋腌渍的海鲜、海洋鱼或介贝类水产动物的卵、蔬菜、经烹煮的肉类和蛋; (1996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署长”(Director) 指食物环境生署署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图则”(plan) 包括草图; “生设备”(sanitary fitment) 包括任何种类的洗涤或生设施; “摊档”(stall) 包括摊位、大帐篷、流动食堂及可移动或不能移动用作出售食物的任何车辆。 (2)就本规例而言,任何人如为经营食物业进行或协助进行出售食物的程序或工作,或进行或协助进行配制、运送、贮存、包装、包裹、展示以供出售、端送或交付食物的程序或工作,即当作从事处理食物。 (3)就本规例而言,凡在或从任何在业务运作中供应食物的地方以出售以外的方式供应食物,须当作出售该食物,而提述购买及买方之处须据此解释;此外,凡与任何业务有关而在该业务运作中供应食物,如端送食物给顾客的地方与配制食物的地方不同,则两处地方均须当作为出售食物的地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