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1986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960年11月11日] 1960年A132号政府公告 (本为1960年第30号,1935年第15号) 第132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公众生及市政条例》。 (由1986年第10号第3条修订) 第132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下水道”(sewer) 除不包括本条所界定的排水渠外,包括所有供建筑物及建筑物附属庭院排水用的下水道及排水渠;而“公共下水道”(public sewer) 一词,指归属政府并由其保养的下水道,且就本条例而言,包括由隔气弯管的去水口伸延至其与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接合处的一段下水道,而该段下水道是敷设在有关地段界线以外的;“私家下水道”(private sewer) 一词,则指任何其他下水道; (由1969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小贩”(hawker) 指─ (a)在公众地方以下列方式作商业活动的人─ (i)将货品、货物或销售品售卖或为出售而将其展出;或 (ii)展出货品、货物或销售品的样本或式样,以于较后时间将其交付;或 (iii)将其手工艺技能或其个人服务出租或要约出租;及(b)为下列目的而往来流动的人─ (i)将货品、货物或销售品售卖或为出售而将其展出;或 (ii)将其手工艺技能或其个人服务出租或要约出租:但本定义的条文不得视为包括─ (i)向购入任何上述货品、货物或销售品以作转售的商人作售卖或觅取定单的人;或 (ii)应邀而前往任何地方探访邀请人的任何人,而其探访的目的是向邀请人售卖或交付货品、货物或销售品,或为出售货品、货物或销售品而就此向邀请人要约,或从邀请人获取有关货品、货物或销售品的定单,或将其手工艺技能或其个人服务出租予邀请人;或 (iii)新闻界代表或摄影师;“工场”(workplace) 指将物品制造、更改、洁净、修理、装饰、精加工、进行出售前改装、捣碎或拆除,或作物料改变(包括造船)所在的任何处所、船只或地方,但不包括《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9条所指的应呈报工场; (由1985年第50号第9条修订;由1986年第10号第4条修订) “分析”(analysis, analyse) 不论是否作为名词,包括微生物化验,但不包括其他形式的生物化验; “文娱中心”(civic centre) 指根据第105M条拨作文娱中心的处所及其附属场地; (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公众泳池”(public swimming pool) 指根据第42A条指定为公众泳池的泳池; (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修订) “公众保龄球场”(public bowling-alley) 指为进行滚球撞瓶游戏而开设、经营或使用的地方,而不论是否收取入场费,公众是获准入场的; (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公众街市”(public market) 指根据第79(3)条指定为公众街市的街市; (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修订) “公众溜冰场”(public skating rink) 指为进行溜冰而开设、经营或使用的地方,而不论是否收取入场费,公众是获准入场的;但如该地方为公众娱乐场所,并已根据《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领牌为公众娱乐场所的,则不在此定义范围内; (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公众游乐场地”(public pleasure ground) 指附表4当其时所指明的地方,而其界限并已于当其时按照第106(5)条条文存放的有关图则上绘明;上述地方如属沙滩,并包括沙滩范围内的海域及海床; “火葬场”(crematorium) 指设计或修改作焚化人类遗骸用途的建筑物或地方; (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火警危险”(fire hazard) 指─ (a)-(b) (由1985年第5号第2条废除) (c)从任何建筑物移去消防装设或设备,而该等消防装设或设备是按照消防处处长为施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6条所核证的图则而在该建筑物内提供的; (d)在任何建筑物内有任何因缺乏适当保养或因其他理由而致运作失效的消防装设或设备; (e)(由1985年第5号第2条废除) (f)实质上增加发生火警或其他灾难的可能性的其他事物或情况、实质上增加会因发生火警或其他灾难而对生命或财产造成的危险性的其他事物或情况,或在发生火警或其他灾难时实质上会阻碍消防处执行其职务的其他事物或情况; (由1974年第61号第2条增补)“石油”(petroleum) 指原油,或从石油、煤、页岩、泥煤或其他沥青物质提炼所得的油类; “加封”(sealed) 包括以塞子或螺旋盖封盖; (由1986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Municipal Services Appeals Board) 指根据《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条例》(第220章)第3条设立的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民政事务局局长”(Secretary for Home Affairs) 包括民政事务总署署长及任何一名民政事务专员; (由1986年第10号第4条代替。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6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