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本条例旨在赋予行政长官发出牌照的权力及其他权力,以确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发射和操作空间物体以及在外层空间进行其他活动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1997年6月13日] (本为1997年第65号) 第523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外层空间条例》。 第523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1)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层空间”(outer space) 包括月球及其他天体; “空间物体”(space object) 包括空间物体的组成部分、其发射载具以及该发射载具的组成部分;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5条批出的牌照; “罪行”(offence) 指第14条所订的罪行。 (由1998年第28号第2(1)条修订)(2)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如导致任何活动发生或对该活动的持续负有责任,该人即属进行该活动。 第523章 第3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不论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进行的下述活动 ─ (a)发射空间物体或促致空间物体的发射; (b)操作空间物体; (c)在外层空间的任何活动。 第523章 第4条禁止未经许可的活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据牌照的授权进行本条例适用的活动,否则不得进行该等活动。 (2)(a)以另一人的雇员或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无须领有牌照;或 (b)如行政长官就某活动作出核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另一国家或地区已作出安排,以确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则进行该活动无须领有牌照。(3)行政长官如信纳领有牌照的规定对确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并非必需者,则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豁免其他人或活动,使其无须遵守须领有牌照的规定。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523章 第5条批出牌照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在符合第8条的规定下,行政长官如认为合适,可就本条例适用的活动,向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批出牌照。 (2)除非行政长官信纳牌照所授权进行的活动─ (a)不会危及公众健康,亦不会危及人或财产的安全; (b)不会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及 (c)不会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或香港的安全,否则行政长官不得批出牌照。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a)订明牌照申请书的格式及内容,以及须就申请提交的其他文件的格式及内容; (b)规管须就申请牌照依循的程序,并授权纠正在程序上不符合规定的事项; (c)订明作出须就申请牌照作出的事情的期限,并就任何如此订明的期限的延展作出规定; (d)规定向政府缴付订明的费用。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523章 第6条牌照的条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牌照须描述其授权进行的活动,所批出牌照的有效期须为行政长官认为合适的期间,而牌照亦可在受行政长官认为合适的条件规限下批出。 (2)牌照尤其可载有以下条件─ (a)准许行政长官视察持牌人的设施,并检查和测试持牌人的设备; (b)规定持牌人尽快向行政长官提供以下项目的资料─ (i)牌照所关乎的任何空间物体的发射日期及发射地点或位置;及 (ii)任何该等空间物体的基本轨道参数,包括其波节期、倾角、远地点及近地点, 并提供行政长官认为合适的涉及持牌人活动的性质、进行、位置及结果的其他资料;(c)准许行政长官查阅关乎须向他提交的资料的文件,并复制该等文件的副本; (d)规定持牌人就任何预定偏离(b)(ii)段所提述的轨道参数,向行政长官取得预先批准,以及将任何非预定偏离该等轨道参数的情况立即通知行政长官; (e)规定持牌人进行活动的方式须─ (i)防止外层空间受污染或地球环境有不良的改变; (ii)避免干扰其他人和平探索和使用外层空间的活动; (iii)避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及 (iv)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及香港的安全;(f)规定持牌人就牌照授权进行的活动所导致第三者蒙受的损害或损失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招致的法律责任,为自己投购保险; (g)就牌照所关乎的空间物体在根据牌照进行的活动终止后,在外层空间处置其负载,作出管限,并规定持牌人在最终处置该负载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行政长官;及 (h)就牌照于指明事件发生时终止,订定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