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为进行市区重建及有关目的而设立市区重建局。 [2001年5月1日] 2001年第9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63号) 第563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市区重建局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63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指任何类别的土地(不论是否被水淹盖),并包括建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凡批租土地权益的不分割份数附带有建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的独有使用权及占用权,则亦包括该土地的不分割份数及其附带的一切权利,以及土地的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 “土发公司”(Land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指根据已废除条例第3(1)条设立的土地发展公司; “已废除条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根据第36条被废除的《土地发展公司条例》(第15章); “市建局”(Authority) 指第3条所设立的市区重建局; “局长”(Secretary) 指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 指凭借第4条成为市建局董事会成员但并非执行董事的人; “城规会”(Town Planning Board) 指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2条委出的城市规划委员会; “建筑物”(building) 的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中“建筑物”的涵义相同;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由每年4月1日开始至翌年3月31日为止的期间; “核数师”(auditor) 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或执业法团;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执行董事”(executive director) 指凭借第4条成为市建局董事会成员及执行董事的人; “项目”(project) 指包括在业务计划内并根据第22条获财政司司长批准实施的─ (a) 第25条所述种类的发展计划; (b) 第26条所述种类的发展项目; (c) 按照已废除条例第5(2)(b)条拟备的发展提案;或 (d) 按照已废除条例第13(1)条拟备的发展计划;“提案”(proposal) 指项目的提案; “业务计划”(business plan) 指根据第22条由市建局拟备并经财政司司长批准的业务计划; “业务纲领”(corporate plan) 指根据第21条由市建局拟备并经财政司司长批准的业务纲领; “董事会”指第4(1)条所设立的市区重建局董事会; “拥有人”(owner) 的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中“拥有人”的涵义相同。 第563章 第3条市建局的设立 第II部 市区重建局 (1)现设立一个名为市区重建局的法人团体,该法人团体具有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授予的权力以及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委予的职责。 (2)市建局是一个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并且可以本身名义起诉和被起诉。 (3)市建局不得被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视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4)除非本条例的文意另有所指,否则《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适用于市建局及市建局成员的委任。 第563章 第4条市建局董事会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名为市区重建局董事会的董事会,该董事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a)董事会主席(“主席”)1名,他同时是非执行董事,须不是公职人员; (b)市建局行政总监(“行政总监”)1名,他同时是执行董事,须不是公职人员; (c)2名其他执行董事,须不是公职人员; (d)最少7名其他非执行董事,须不是公职人员;及 (e)4名其他非执行董事,须属公职人员。(2)所有董事会的成员,包括主席在内,均须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得超过3年。 (3)行政总监凭借担任该职位即同时出任董事会副主席。 (4)董事会是市建局的决策及执行机构,并据此须以市建局的名义行使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授予该局的权力,以及执行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委予该局的职责。 (5)行政总监是市建局的最高行政人员。在董事会的指示下,行政总监连同其他执行董事负责管理市建局的事务,并在该等指示下,负有董事会所指派的其他职责。 (6)附表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均具效力。 第563章 第5条市建局的宗旨 市建局的宗旨为─ (a)作为一个依法设立的法人团体而取代土发公司,负责透过进行、鼓励、推广及促进市区重建,改善香港的住屋水平及已建设环境; (b)透过将老旧失修区重建成经妥善规划,并(如适当的话)设有足够交通设施、其他基础建设及社区设施的新发展区,从而改善香港的住屋水平及已建设环境,以及已建设区的布局; (c)更良好地利用香港已建设环境中失修地区的土地,并腾出土地以应付各种发展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