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7章第10条) [1952年5月2日] (本为1952年第11号附表) 第277A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农产品(统营)规例》。 (1969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第277A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九龙区”(Kowloon Area) 指九龙及新九龙; (1962年A100号政府公告) “市场登记册”(market register) 指市场经理备存的买家登记册; “市场销售员”(market salesman) 指获处长指定以卖家代理人身分在蔬菜批发市场作售卖的人; “收集站”(collecting centre) 指处长藉蔬菜批发市场内展示的通告不时指定为收集站的地方; “批发”(wholesale) 指出售以供转售; “新界区”(New Territories Area) 指新界,但不包括新九龙; (1962年A100号政府公告) “蔬菜”(vegetables) 包括所有新鲜、干制和盐腌的蔬菜,亦包括任何种类的以下植物的拟供人食用的部分:即茨菇、竹薯、竹笋、辣椒、茼蒿、水芹、姜、玉蜀黍、莲、木瓜(单指青木瓜)、番茄、荸荠及任何佐料或调味植物; (1962年A100号政府公告) “蔬菜批发市场”(wholesale vegetable market) 指为批发出售蔬菜而由处长设立的市场。 第277A章 第3条蔬菜批发市场的设立 处长可藉宪报公告在九龙区及新界区设立蔬菜批发市场。 (1973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第277A章 第4条对运送蔬菜的限制 除非按照处长或其代表发出的许可证而行,否则任何人不得将蔬菜─ (a)运离新界区;或 (b)由九龙区内一处地方运往区内的其他地方。 (1962年A100号政府公告) 第277A章 第5条对蔬菜批发的管制 (1)除非根据和按照处长或其代表发出的许可证而行,否则任何人不得在九龙区或新界区内并非蔬菜批发市场的地方批发出售蔬菜。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新界条例》(第97章)的条文适用于根据处长或其代表发出的许可证所作的蔬菜批发出售。 (1962年A100号政府公告) 第277A章 第6条拒绝发出许可证、取消许可证以及发证条件 (1)处长可拒绝发出根据本规例须备有的许可证,并可随时取消任何该类许可证。 (1973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2)处长根据本规例发出的许可证,须受处长认为是达致本条例的目的所需的条件规限。 (1973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3)如任何人获处长授权代处长根据本规例发出的许可证,则该人发出的许可证须受处长概括地或就特定个案批准的条件规限,而该等条件是处长认为是达致本条例的目的所需者。 (1962年A100号政府公告) 第277A章 第7条保留条文 本规例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阻止或限制在新界区或九龙区─ (a)由蔬菜生产人以零售方式出售其生产的蔬菜; (b)以零售方式出售在蔬菜批发市场购买的蔬菜; (c)运送以零售方式购买或在蔬菜批发市场购买的蔬菜。 (1962年A100号政府公告) 第277A章 第8条市场登记册及登记 (1)市场经理须备存一份用以登记有权在该市场购买蔬菜的人并名为市场登记册的登记册。 (2)市场登记册须备存于各蔬菜批发市场的市场办事处内。 (3)市场登记册须于每日上午10时至下午4时供公众查阅,星期六及公众假日除外。 (4)申请登记的人须向市场经理提供有关其姓名或名称、其营业名称(如该申请人以其本身姓名或名称以外的名称经营业务)以及其营业与私人地址的资料,而该申请人如为另一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则另须提供有关其雇主或委托人的所有上述资料。 (5)市场经理具有酌情决定权,在市场登记册内作出记项以及将任何人从市场登记册上除名,但就其决定可向处长提出上诉。 (6)市场经理可向名列于市场登记册内的人提供身分证章。 第277A章 第9条有权在蔬菜批发市场作购买的人 任何人不得在蔬菜批发市场购买蔬菜,但如其姓名或名称已载于市场登记册内,则属例外。 第277A章 第10条在蔬菜批发市场作售卖等 (1)在蔬菜批发市场所作的一切售卖,均须透过处长所批准的市场销售员的代理作出。 (2)处长根据第(1)款作出批准时,可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 (3)如有关市场销售员违反施加于处长根据第(1)款所作的批准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处长可随时撤回该项批准。 (1969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第277A章 第11条就购买付款 (1)除第(2)款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向市场销售员或获有关卖家授权收取菜价的人以现金支付菜价之前,不得移走在蔬菜批发市场购买的蔬菜。 (1969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2)在蔬菜批发市场的任何买家如已出示市场经理感到满意的担保,保证该买家如不履行付款责任时所招致的法律责任会由作出该项担保的人承担,则该买家可能获市场经理批准得以按照处长不时订定的条件以赊帐方式购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