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5章详题 本条例旨在就地税及地价的分摊事宜订定条文。 [1970年5月8日] (本为1970年第43号) 第125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 第125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厘定的地税”(determined Government rent) 指地政总署署长根据第5或12条厘定,作为就某一分段或某项有关权益而须缴付的地税的款额;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determined annual instalment of premium) 指地政总署署长根据第5或12条厘定,作为就某一分段或某项有关权益而须缴付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的款额;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分段”(section) 指某地段的任何部分或分割部分,而藉或根据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该部分或分割部分已予转让、让与或保留,为期达该地段的政府租契所设定的整段年期,或藉或根据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该部分或分割部分由该地段的政府租契所设定的全部权益,已予转让、让与或保留;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主要地税”(principal Government rent) 指就某地段所须缴付的地税;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主要地价”(principal premium) 指就某地段所须缴付的地价; “地段”(lot) 指─ (a)作为政府租契标的之任何一片或一幅地;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凭借第8(3)或27(2)条,被当作为地段的分段;“地价”(premium) 指须向政府缴付的并非地税的款项,作为以下事项的条件或代价─ (a)政府租契的批出、续期或延续; (b)同意将政府租契或政府租契所订任何权利转让;或 (c)政府租契期限的延长或政府租契的更改;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有关权益”(relevant interest) 指某建筑物所在地段的不分割份数,而该份数的拥有人,就他本身与该地段的其他不分割份数的拥有人之间而言,有权根据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的条款,独有管有该建筑物内的处所; “现有建筑物”(existing building) 指在某地段或分段上的任何建筑物,而─ (a)该地段或分段的政府租契,已按照该政府租契内所载关于续期的但书或依据某法例规定条文予以续期,或已在分期缴付地价的条件下获得重批;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在该地段或分段中的某项有关权益,是根据某份在1970年8月1日前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设定或同意设定的;及 (c)就该地段或分段而言,并无任何下述文书,即载有由新政府租契保留权益以收取的主要地税的分摊基准,或载有就该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的分摊基准的文书,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由1973年第29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拥有人”(owner) 就任何分段或有关权益而言,指─ (a)姓名或名称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为该分段或有关权益的拥有人或其中一名拥有人的人;及 (b)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任何按揭的承按人。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第125章 第3条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号第3条 (1A)(a)除(b)段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自下述日期起不适用于根据《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第515章)所指的适用租契而持有的土地的权益─ (i)如属藉《新界土地契约(续期)条例》(第150章)第6条续期的适用租契,即为1997年6月28日; (ii)如属根据《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第515章)而曾获豁免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则为自该豁免终止适用的日期; (iii)如属适用租契而根据该租契有明订的责任缴交租出土地的不时的应课差饷租值3%的每年租金,且在该租契内指明该租金须自某日期起缴交,则为该日期。 (b)(a)段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在本条例凭借该段而终止适用于该段所提述的任何权益前的任何时间,根据或凭借本条例任何条文而就该权益所取得或招致的任何权利或法律责任。 (由1997年第53号第55条增补)(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适用于新界土地,除非─ (由1997年第53号第55条修订) (a)有关土地已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第7条获豁免受该条例第II部规管;或 (b)有关土地是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宣布为受本条例规管者。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2)第(1)(b)款所指的公告,可指明有关土地开始受本条例规管的日期。 第125章 第4条行政长官向地政总署署长作出指示的权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