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1章第14条) [1954年3月26日] (本为1954年A35号政府公告) 第131A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城市规划规例》。 第131A章 第2条为规划委员会拟备图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规划委员会主席可规定规划署署长根据规划委员会的指示拟备任何图则或简图,而该等图则或简图为主席认为为执行规划委员会就受第3条所指的行政长官指示所规限的地区而言的职责所需者。 (2000年第62号第3条) (2)规划署署长须安排拟备规划委员会主席根据第(1)款规定的图则及简图。 (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392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