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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C章 建筑物(拆卸工程)规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23C章 建筑物(拆卸工程)规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8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3C章 建筑物(拆卸工程)规例


  (第123章附第38条)
  
  [1962年10月1日](本为1962年A74号政府公告)
  
  第123C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建筑物(拆卸工程)规例》。
  
  第123C章 第2条适用范围
  
  本规例适用于建筑物的拆卸或建筑物任何颇大部分或重要部分的拆卸。
  
  (1980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第123C章 第3条认可人士及注册专门承建商在拆卸展开前的职责
  
  (1)在拆卸展开前,就拆卸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 (1974年第190号法律公告)
  
  (a)安排将所有气体表、电表、水表及其他计量仪移离建筑物,并安排将建筑物的气体及电力(在拆卸工程中会使用者除外)供应截断;及
  
  (b)安排将任何与电车服务、街道照明系统、电力供应或其他设施相关而附连于建筑物的装置移去。(2)在拆卸展开前,就拆卸工程委任的注册专门承建商─ (1997年第515号法律公告)
  
  (a)如遇建筑物的墙壁紧连或临向公众可进入的街道、通道巷或其他露天场地的情况,则─
  
  (i)须于建筑物在街道水平之上的第一层楼面的水平,沿该墙壁竖设斜栅或坠台;
  
  (ii)须按需要于建筑物其他各层的楼面的水平竖设斜栅或坠台,以防止任何尘土造成滋扰,或防止泥石或物料造成危险,但该等斜栅或坠台之间的垂直距离不得多于10米,而最高层斜栅或坠台亦不得位于施工水平之下多于10米之处;及
  
  (iii)须竖设隔尘网,遮盖全幅墙壁,以防止任何尘土造成滋扰; (1980年第358号法律公告)(b)须将污水渠及排水渠的所有接驳处密封;及
  
  (c)须将建筑物所有镶有玻璃的窗扇及门移走。
  
  第123C章 第4条有关撑柱等的条文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拆卸展开前和在拆卸工程进行期间有需要时,须采取所需的预防措施,藉设置足够的柱或其他方式,以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防止建筑物的任何部分或任何毗邻建筑物或其他建筑物意外坍塌而危及任何人。 (1964年第112号法律公告)
  
  (2)如已就任何为遵从第(1)款的规定而正进行柱或其他防护装置的装设的人,采取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以确保该人的安全,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人。
  
  第123C章 第4A条进行拆卸工程的先后次序
  
  就某项拆卸工程而委任的注册专门承建商须确保─
  
  (a)该项拆卸工程按与须予拆卸建筑物的建造次序相逆的次序进行(除非按此次序进行并不合适);及 (1997年第609号法律公告)
  
  (b)在该项拆卸工程进行过程中,该建筑物任何部分坍塌或堕下俱已在拆卸工程图则之中预作筹谋,并加以控制以免危及任何人。
  
  (1997年第515号法律公告)
  
  第123C章 第5条电缆等不得保持带电
  
  任何可成为危险来源的电缆或其他器具(在拆卸工程中所使用的电缆或器具除外),在工程进行期间的任何时间,不得保持带电。
  
  第123C章 第6条须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火警或爆炸等所构成的危险
  
  在任何拆卸工程进行期间的任何时间─
  
  (a)就该项拆卸工程委任的注册专门承建商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防止受雇进行该工程的人遭受以下情况所构成的危险─ (1997年第515号法律公告)
  
  (i)因气体或蒸气漏泄或积聚而可能引致的火警或爆炸;及
  
  (ii)总水管、污水渠或暗渠可能引致的水浸;及(b)建筑物通往外间的所有出入口均须予以防护,以防止从事该项拆卸工程的人遭受危险。
  
  第123C章 第7条有关用以移走物料等的槽管的条文
  
  凡设有槽管以移走物料或泥石,其设置及建造方式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避免使从事拆卸工程的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危险。
  
  第123C章 第8条拆卸工程须在适任技术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1)拆卸工程及所有附带工程,须指定交由就拆卸工程委任的注册专门承建商所委任的适任技术人员亲自监督。
  
  (2)凡有2名或多于2名注册专门承建商参与拆卸工程,每名该等承建商须─
  
  (a)委任适当数目的适任技术人员亲自监督该项拆卸工程;及
  
  (b)确保在他与其他承建商就任何工作的进行方法及时间协商并达成协议之前,他的工人不会在该项拆卸工程过程中进行该工作。(3)以指明的表格发出并指明按照第(1)款委任的一名或多于一名适任技术人员的姓名的通知,须张贴在拆卸工程地盘的显眼位置。 (1993年第348号法律公告)
  
  (1997年第515号法律公告)
  
  第123C章 第9条某些工作只可在合资格的人的监督下进行
  
  (1)第(2)款指明的工作只可─
  
  (a)在就拆卸工程委任的注册专门承建商所委任的适任技术人员的直接监督下进行;或 (1997年第515号法律公告)
  
  (b)在就拆卸工程委任的注册专门承建商所委任的适任技术人员的监督下,由具备拆卸工程经验的工人进行。 (1997年第515号法律公告)(2)现为施行第(1)款指明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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