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5及29条) [1969年9月1日] 1969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8年第93号法律公告) 第132BT章 第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I部 导言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BT章 第2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BT章 第3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冲水生设备”(water-borne sanitation) 包括水厕及尿厕;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尿厕”(urinal) 指置放于厕所内供人便溺的固定盛器; “处所”(premises) 指建筑物及附属于建筑物的构筑物,但不包括只作居住用途的临时构筑物,除非该临时构筑物的用途是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工业经营有关的; (1999年第78号第7条) “排泄物”(excretal matter) 指人类排泄物,但经过腐熟过程处理的人类排泄物除外; “清粪服务”(conservancy service) 指提供清洗或清倒马桶或其他类似生容器、化粪池、水厕或污水池的服务,或提供可移动厕所或其他临时厕所的服务;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厕所”(latrine) 指用作置放盛载排泄物的固定盛器的房间; “署长”(Director) 指食物环境生署署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拥有人”(owner) 包括根据租契、特许或其他方式直接从政府名下持有处所的人、管有承按人、单独地或与他人共同地为其本人或为他人收取任何处所租金的人,以及在假设该处所租给租客的情况下任何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此外,凡以上所界定的拥有人不能寻获、身分不能确定、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此词亦包括该拥有人的代理人。 (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临时服务”(temporary service) 指提供为期不超过30天的清粪服务。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T章 第4条厕所地面须以不透水物料建造或铺设 第II部 厕所及尿厕 任何设有厕所的处所的拥有人,或该处所的占用人(如拥有人不在香港或不能轻易寻获),须安排令该厕所的地面以平滑坚硬及不透水的物料建造或铺设,并须时刻保持该地面维修妥善,状况良好。 第132BT章 第5条处所等地的占用人及拥有人对厕所设施须负的责任 (1)任何设有厕所的处所的占用人或该处所任何部分的占用人,均须时刻保持该厕所清洁生。 (2)如在任何处所内设有厕所或尿厕,而该类型的厕所或尿厕需要用水作冲厕用途,则该处所的拥有人或该处所的占用人(如拥有人不在香港或不能轻易寻获),须时刻提供充足用水作该用途。 (2A) 就第(2)款而言,如任何厕所或尿厕是接驳至用管道输送用水的冲厕系统,则除非用水是通过该系统直接供应该厕所或尿厕,否则所供应的用水并不构成供应充足的用水。 (1978年第29号法律公告) (3)凡设于任何处所的厕所或尿厕是以机械通风系统通风,该处所的拥有人或该处所的占用人(如拥有人不在香港或不能轻易寻获),须时刻保持该通风系统操作良好。 第132BT章 第6条防止厕所或尿厕堵塞 如有任何物质难以溶于水中或相当可能阻止或妨碍任何需用水作冲厕用途的厕所或尿厕妥善操作,任何人不得将该物质或准许将该物质放入该厕所或尿厕内。 第132BT章 第7条没有厕所设施的处所的占用人的责任 第III部 马桶或生容器 (1)如某处所内不能提供厕所设施,该处所或其有关部分的占用人,须为居住于该处所内的人提供足够的马桶或生容器以供使用,数量为不少于每25人(或不足25人)1个马桶或生容器。 (2)上述每个马桶或生容器均须─ (a)大小切合用途; (b)以平滑的不透水物料制造;及 (c)配有紧贴的盖或覆盖物,或封藏于箱子或构筑物内,而该箱子或构筑物的制造方法足可防止臭味从其内发出或足可防止苍蝇进入其内,且构造亦令署长满意者。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3)每个马桶或生容器及其全部附属装置或器具,均须由其设置所在的处所的占用人,时刻保持维修妥善及清洁生,并且令署长满意。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T章 第8条马桶的所载物的处置等 第IV部 清粪 (1)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非透过由署长经办的清粪服务,不得对来自任何处所或处所任何部分的马桶或生容器的所载物作出处置。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2)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均可按照第9条所订明的方式,就该处所向署长申请获提供清粪服务。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3)署长于接获按照第9条所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后,须于7天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署长会否向申请书内所指明的处所提供清粪服务。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