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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BL章 公厕(行为及举止)规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32BL章 公厕(行为及举止)规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3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2BL章 公厕(行为及举止)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35条)
  
  [1961年3月3日]
  
  (本为1961年A28号政府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规例当作依据经由《1969年公众生及市政(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第35条而订立─见1969年第48号第15条。
  
  *“《1969年公众生及市政(修订)条例》”乃“Public Health and Urban Servic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69”之译名。
  
  第132BL章 第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BL章 第2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BL章 第3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厕”(public convenience) 指署长所管理和提供予公众使用的厕所、浴室或洗濯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厕所”(latrine) 包括水厕、尿厕、旱厕及任何其他用作盛载人类排泄物的生设备或装设;
  
  “传染病”(communicable disease) 指任何类型的癣病、虱病、疥疮、天花、性病、任何全身性皮肤感染或沙眼,以及署长为施行本规例而不时宣布为传染病的任何其他疾病;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署长”(Director) 指食物环境生署署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2)凡署长为施行本规例而宣布任何疾病为传染病,该项宣布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L章 第4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BL章 第5条在公厕内的行为
  
  任何进入或使用公厕的人不得─
  
  (a)以武力或不当方法或为不当目的而进入公厕内有人占用的水厕、沐浴间或隔室,或明知而侵犯公厕内正在使用该等水厕、沐浴间或隔室的人的隐私;
  
  (b)故意及不当地弄污或毁坏公厕内的梯间、地面、通路、墙壁、门、浴缸、座板或任何其他装置;
  
  (c)将公厕的构筑物或装置的任何部分故意加上标记或污损,或在公厕张贴招贴、标语牌或宣传品(但如获得署长的书面准许而张贴者,则不在此限); (1999年第78号第7条)
  
  (d)在公厕内的水厕、沐浴间或其他隔室内使用该等设施作并非其拟作的用途,或在公厕的入口、出口、梯间或通路造成妨碍; (1999年第78号第7条)
  
  (e)争吵、打架或作出喧闹或不检的行为;
  
  (f)吐痰,但如吐入为供吐痰而设的盛器,吐入厕所或吐入为排去污水、污物、废水或排泄物而设的渠道或排水渠,则不在此限;或
  
  (g)在公厕的任何隔室、通路或梯间留下扔弃物。
  
  第132BL章 第6条供水系统的使用及保护
  
  任何人不得─
  
  (a)使用盛载于或供应给公厕内冲厕系统的水,作冲厕以外的用途,或将其取去在别处使用;
  
  (b)使用盛载于或供应给公厕内淋浴设备、洗手盆或竖喉的水,作个人洁净或洗衣以外的用途,或将其取去在别处使用;或
  
  (c)以任何方法干扰公厕内的供水系统。
  
  (1977年第19号法律公告)
  
  第132BL章 第6A条移走化粪池或污水池的内载物
  
  任何人未得署长的书面准许,不得将公厕内化粪池或污水池的内载物移走。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L章 第7条男女分隔
  
  (1)在公厕内,任何男性不得进入拨作女性使用的部分,但年龄在5岁以下并由一名女性亲属或护士陪同的男童,则不在此限。
  
  (2)在公厕内,任何女性不得进入拨作男性使用的部分,但年龄在5岁以下并由一名男性亲属或男护士陪同的女童,则不在此限。
  
  第132BL章 第8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BL章 第9条指示某些人离开公厕的权力
  
  公厕的管理员或其助手如发现任何人违反本规例的任何条文,该管理员可指示该人离开公厕。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L章 第10条罪行及罚则
  
  任何人─
  
  (a)违反第5、6、6A或7条;或 (1973年第2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b)没有遵从根据第9条条文向其发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1987年第311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32BL章 第11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L章 第12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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