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管制内容属于或含有淫亵或不雅资料(包括暴力、腐化或可厌的资料)的物品,设立审裁处以裁定物品是否淫亵或不雅,或裁定公开展示的事物是否不雅,以及将物品评定为属淫亵、不雅或非淫亵亦非不雅的类别,并为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87年制定) 〔1987年9月1日〕1987年第27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7年第9号) 第390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手令”(warrant) 指根据第34(1)条发出的手令;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申请”(application) 指根据第13条提出的申请,“申请人”(applicant) 亦须据此解释; “主审裁判官”(presiding magistrate) 指根据第7条获委任主审的裁判官; “全面聆讯”(full hearing) 指审裁处根据第15条举行的全面聆讯; “青少年”(juvenile) 指未满18岁的人; “物品”(article) 指内容属于或含有供阅读、观看或供阅读兼观看的资料的任何物件,亦指任何录音,以及录有一幅或多幅图像的任何影片、录影带、纪录碟或其他纪录; “协助人员”(assisting officer) 指根据第34(2)条协助获授权人员执行手令的警务人员或香港海关人员; “评定类别”(classification) 指审裁处根据第III部评定的类别,包括暂定类别,“经评定”(classified) 亦须据此解释; “督察”(inspector) 指根据第36B(1)条授权的公职人员; (由1995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暂定类别”(interim classification) 指审裁处根据第14条暂时评定的类别; “审裁委员”(adjudicator) 指根据第5条获委任为审裁委员小组成员的审裁委员; “审裁委员小组”(panel of adjudicators) 指根据第5条设立的审裁委员小组; “审裁处”(Tribunal) 指根据第6条委出的淫亵物品审裁处;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由根据第34条所发手令授权的人。 “营业地点”(place of business)─ (a)就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的公司而言,包括其注册办事处;及 (b)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的公司而言,如任何人的姓名已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以根据该部登记,包括该人的地址; (由1995年第73号第2条增补)(2)就本条例而言─ (a)任何事物因为淫亵而不宜向任何人发布,即属淫亵;及 (b)任何事物因为不雅而不宜向青少年发布,即属不雅。(3)就第(2)款而言,“淫亵”(obscenity) 及“不雅”(indecency) 包括暴力、腐化及可厌。 (4)除第24(1E)及(1F)条外,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有以下行为,不论是否为了牟利,均属将物品发布─ (由1995年第73号第2条修订) (a)将物品派发、传阅、出售、出租、交给或出借予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 (b)就以下物品来说─ (i)内容属于或含有供观看资料的物品;或 (ii)性质是录音或是录有一幅或多幅图像的影片、录影带、纪录碟或其他纪录的物品, 将该等物品向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或为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出示、播放或放映。 [比照 1959 c. 66 s. 1(2) U.K.](5)就第(4)款而言─ (a)“物品”(article) 包括拟用于制造或复制物品的任何物件,不论是单独或作为配件使用;及 [比照 1964 c. 74 s .2(1) U.K.] (b)“人”、“人士”(person) 包括控制或管理任何会所或任何看来是会所的东西的人;“公众人士”(public) 则包括该会所的成员。(6)为施行本条例,在裁定公开展示的事物是否不雅时─ (a)该事物没有展示的部分,须不予理会;及 (b)可考虑某物件与另一物件并列所产生的效果。 [比照 1981 c. 42 s. 1(5) U.K.](7)任何事物如在以下地方展示或可从以下地方看见,则就本条例而言,须当作公开展示─ (a)任何公众街道、公众码头或公园;及 (b)公众人士(凭缴费或其他方式)可进入或获准进入的任何地方,但公众人士须缴付完全用于参观或包括用于参观所展示不雅事物的费用方可获准进入的地方除外。 [比照 1981 c. 42 s. 1(2) U.K.]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3条本条例对某些影片等不适用 本条例不适用于以下事物─ (a)与《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第2条所指的上映有关的、在该条例第2(1)条中所指的影片,而该影片─ (i)具备根据该条例第9条发出且属有效的豁免证明书,或根据该条例第13条发出且属有效的核准证明书;或 (ii)除该条例第32(2A)条另有规定外,已根据第32(3)条所指的经撤销规例第5条获准上映;(aa)根据《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第15A条获准作该条例第2条所指的发布的录影带或雷射碟; (由1993年第63号第22条增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