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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J章 商船(海员)(高级船员资-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478J章 商船(海员)(高级船员资格证明)规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587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78J章 商船(海员)(高级船员资格证明)规例


  (第478章第72、73、119及134条)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600号法律公告)
  
  第478J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Ⅰ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78J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废除规例”(repealed Regulations) 指被本条例废除的《Merchant Shipping (Certification of Officers) Regulations》(第281章,附属法例),并包括被该规例第19条废除的《Merchant Shipping (Certification of Officers) Regulations》(第281章,附属法例);
  
  “内河航行”(river trade) 指在内河航限以内航行和进行海事作业;
  
  “服务资历认可证明”(service endorsement) 指由监督根据第6(8)条在合格证书上批注的服务资历认可证明;
  
  “客船”(passenger ship) 指运载超过12名乘客的船舶;
  
  “客轮”(passenger craft) 指《高速船安全守则》所界定的客轮;
  
  “高速船”(high-speed craft) 指《高速船安全守则》所界定的高速船;
  
  “《高速船安全守则》”(HSC Code) 指由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藉MSC.36(63)决议所通过的《高速船国际安全守则》*以及由该组织不时对该守则作出的修订;
  
  “执照”(licence) 指根据第V部发出的执照;
  
  “货轮”(cargo craft) 指《高速船安全守则》所界定的货轮;
  
  “注册动力”(registered power),就船舶而言,指船舶的注册证明书所指明的制动动力或轴动力;
  
  “吨”(tons) 及“吨位”(tonnage) 指按照《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 计算的吨及吨位; (1998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总注册吨位”(GRT),就船舶而言,指其总注册吨位,而就具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总注册吨位须视为其中较大的吨位。
  
  (1998年第105号法律公告)(2)在本规例中,对某个别级别的证书或执照的提述,即为对第II、III及V部所指明该级别的证书或执照 的提述。
  
  (3)在本规例中,在提述“适合该岗位的级别”时,适合个别岗位的级别须按照下表决定─
  
  适合的级别
  
  岗位
  
  甲板部─
  
  一级
  
  船长
  
  二级
  
  大副
  
  三级
  
  二副
  
  轮机部─
  
  一级
  
  轮机长
  
  二级
  
  大管轮
  
  三级
  
  二管轮∶但─
  
  (a)本规例并不禁止将持有某个级别证书的高级船员配置于上表所列的其所属部门中低于适合其级别的岗位;
  
  (b)就第13(1)条表A第5项或表B第2(b)项所指的船舶而言─
  
  (i)持有具备服务资历认可证明的二级(轮机师)合格证书的人可配置于轮机长的岗位;而
  
  (ii)持有三级(轮机师)合格证书的人可配置于大管轮的岗位;及(c)与内河航行有关的证书的任何级别,均不属适合远洋船舶上任何岗位的人手配置的级别。
  
  (1995年制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高速船国际安全守则》”乃“International Code of Safety for High -Speed Craft”之译名。
  
  第478J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本规例适用于─
  
  (a)所有香港船舶;及
  
  (b)所有属于客船且在以下航程中运载乘客的其他船舶─
  
  (i)在香港水域以内开始和终结的航程;及
  
  (ii)有关的客船在该航程中不停靠香港境外的任何港口。(2)监督可按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有的话),对某些类别的个案或某些个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本规例所有或任何条文管限,并可在给予合理的通知后更改或撤销任何该等豁免。
  
  (1995年制定)
  
  第478J章 第4条符合资格的甲板高级船员及各级别的证书
  
  第II部
  
  甲板高级船员的资格证明
  
  (1)就本规例而言,甲板高级船员如符合以下条件,即属符合资格─
  
  (a)他持有─
  
  (i)根据本规例发出的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
  
  (ii)根据第5条视为等同于上述合格证书的证书;或
  
  (iii)根据第V部视为等同于上述合格证书的执照;及(b)该证书或执照就适合他在船上任职的岗位的级别而言是有效的。(1A)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任何人─
  
  (a)持有《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成员国的政府所发出的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
  
  (b)已符合根据第V部发出执照的规定;及
  
  (c)已申请要求发出第V部所指的执照,就本规例而言,该人即视为符合资格的甲板高级船员,为期不超过3个月,由监督接获该人要求发出第V部所指的执照的申请的日期起计。 (1998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2)由监督发出的合格证书须属以下其中一个级别─
  
  一级(甲板高级船员)(商船船长)合格证书
  
  二级(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
  
  三级(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
  
  (3)第(2)款所指明的表中提述的任何级别的合格证书,其级别高于该表中其后提述的级别的证书。
  
  (4)由监督发出的内河航行合格证书须属以下其中一个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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