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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Z章 商船(安全)(气体运输船-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369Z章 商船(安全)(气体运输船)规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4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69Z章 商船(安全)(气体运输船)规例


  (第369章第101及107条)
  
  [1991年8月2日]
  
  (本为1991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369Z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气体运输船)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69Z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the 1974 SOLAS Convention) 指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1983 IGC Code) 指国际海事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83年6月17日采纳的决议MSC.5(48)的附件所列出的《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1993 IGC Code) 指国际海事组织所公布的《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建造”(constructed) 在第3条中就任何船舶而言,指该船舶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而“相若建造阶段”(similar stage of construction) 指以下阶段─
  
  (a)能识别为某一特定船舶的建造开始;及
  
  (b)该船舶的装配已开始,而装配量至少为50公吨或所有结构材料估计重量的1%,取其小者;“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气体运输船”(gas carrier) 指任何自行推进的货船,而该货船是建造或改建成用以散装运载《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的第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如此所列的任何其他物质的; (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处长”(Director) 指海事处处长;
  
  “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Cargo Ship Safety Construction Certificate)、“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Cargo Ship Safety Equipment Certificate)、“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明书”(Cargo Ship Safety Radiotelegraphy Certificate) 及“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明书”(Cargo Ship Safety Radiotelephony Certificate) 分别指如此命名并符合《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而发出的证明书,而如属香港船舶,则亦是根据或依据本条例发出的;
  
  “《国际散化规则》”(IBC Code) 指国际海事组织所公布而不时经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1994年版)+; (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明书”(International Certificate of Fitness for the Carriage of Liquefied Gases in Bulk) 就任何香港船舶而言,指依据第7条发出的证明书,而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指在符合《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的第1章的情况下,由该船舶注册国家的主管机关发出或代表其发出的证明书; (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散装”(in bulk) 指没有中介容器而直接存于一个液舱内,而该液舱是构成船舶整体一部分或固定位于船舶上的;
  
  “验船师”(surveyor) 指处长根据第6条委任的验船师,或根据本条例第5条获委任为政府验船师的人。
  
  (2)就“《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1983 IGC Code) 及“《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1993 IGC Code) 的定义而言─
  
  (a)《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及《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的规定既已根据第4条成为强制性规定,其措辞须据此解释;
  
  (b)该规则第1章第1.3段所列出的定义须予适用;
  
  (c)就香港船舶而言,凡对主管机关的提述,即为对处长的提述;而就香港水域内所有船舶而言,凡对港口当局的提述,即为对处长的提述;
  
  (d)《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的内文须按照附表1修订; (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e)(由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废除)
  
  (f)对附表2列表第1及2栏所列《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条文的每一提述,须解释为对依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载的相应条文的提述。
  
  (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乃“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之译名。
  
  #“海上安全委员会”乃“Maritime Safety Committee”之译名。
  
  @“《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乃“International 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Liquefied Gases in Bulk”之译名。
  
  +“《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1994年版)”乃“International 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 (1994 Edition)”之译名。
  
  第369Z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除第(2)及(3)款及第11条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
  
  (a)在1986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气体运输船;
  
  (b)在该日或之后改装成为气体运输船的船舶;及
  
  (c)在该日之前建造但在该日或之后经过重大修理、更改或修改的气体运输船。(2)如任何船舶是建造或改装以运载一种或多于一种在《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及《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的第19章均有列出的物质,而非建造或改装以运载任何只列于《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的第19章的物质,则本规例不适用于该船舶。 (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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