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0章第28条) [2000年4月14日] 2000年第7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9年第181号法律公告) 第520A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20A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行车”(lane) 指隧道区内的行车; “交通标志”(traffic sign) 指向道路使用者传达警告、资料、规定、限制、禁制或指示的标志、物体或设备; “收费亭”(toll booth) 指竖立在隧道区行车入口或出口,用作收取使用费的构筑物; “控制中心”(control centre) 指第3(b)条提述的控制中心,但不包括第3(c)条提述的小型控制中心; “道路标记”(road marking) 指置于或嵌装于路面,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警告、资料、规定、限制、禁制或指示的条、字、标记或设备; “管制灯号”(light signal) 指管制隧道区内车辆交通的照明讯号; “隧道经理”(Tunnel Manager) 指公司委任以管制和管理隧道区的隧道人员。 第520A章 第3条交通管制 公司须遵守下述规定,并须达到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的程度─ (a)在隧道区内竖立和维持足够并能发挥效用的交通标志及管制灯号,并在隧道区内放置和维持足够和能发挥效用的道路标记; (b)提供和维持一个符合以下说明的控制中心─ (i)位于隧道西面入口; (ii)备有足够而适当的设备,以规管、管制、限制和导引隧道区内的车辆及使用隧道区或受雇在隧道区内工作的人;及 (iii)时刻由足够数目而在使用第(ii)节提述设备方面曾受训练及完全熟悉紧急交通安排的人员操作;(c)于隧道东面入口提供和维持一个须符合以下说明的小型控制中心─ (i)配备连接控制中心的直接电话联系或对讲机;及 (ii)时刻由一名隧道人员操作;及(d)提供足够数目的巡逻车辆及车速侦查设备,而该等车辆及设备的类型、规格及数量须事先获得运输署署长批准。 第520A章 第4条交通标志、管制灯号及道路标记 (1)为遵从第3(a)条的规定,公司可安排或允许在隧道区内竖立或放置─ (a)任何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而其大小、颜色及类型须为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例所订明者; (b)任何属警告性或提示性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或连同该等标志或标记一起使用的辅助字牌,而其大小、颜色及类型须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及2所示者; (c)(在运输署署长批准予以竖立或放置的情况下)任何属限制性的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或连同该等标志、灯号或标记一起使用的辅助字牌,而其大小、颜色及类型须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2及3所示者;及 (d)公司认为为向使用隧道区的人士提供提示及资料而属适当的任何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2)公司可藉竖立或放置适当的标志,以取消、更改或暂停任何根据第(1)(a)、(b)或(d)款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的运作。 (3)公司在运输署署长指示下,须自费移去或更改任何根据第(1)或(2)款在隧道区内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 第520A章 第5条通讯 (1)公司须提供下述设备和时刻将该等设备维持于能发挥效用的操作状态,并须达到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的程度─ (a)控制中心与下述机构的直接电讯联系(包括直接电话联系)─ (i)香港警务处的地区指挥及控制中心; (ii)消防处的通讯中心;及 (iii)运输署紧急事故交通协调中心;(b)设于隧道及连接道路内的紧急通讯系统,以供消防处的人员与该部门的通讯中心通讯; (c)无线电转播系统,将控制中心发出关于交通情况及交通安排的讯息传送予使用隧道人士; (d)接驳隧道及连接道路的中央闭路电视系统而设于控制中心内的影像输出埠,以供装设接驳运输署紧急事故交通协调中心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及 (e)紧急电话系统,以供隧道及连接道路的使用者在紧急情况下与控制中心通讯。(2)当任何在隧道区内有交通改道或阻碍交通的情况而可能影响隧道区外的交通流动时,公司须立刻向香港警务处的地区指挥及控制中心及运输署署长所指定的人员报告。 第520A章 第6条救援 (1)公司须遵守下述规定,并须达到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的程度─ (a)提供足够数目而适合处理隧道区内的车辆故障、交通意外及交通阻塞的曾受训练的人员及服务车辆; (b)确保─ (i)(a)段提述的车辆的类型、规格及数量须是已事先获得运输署署长批准的,而该等车辆须由有关工作人员操控和时刻维持于准备随时出动的状态;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