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3章第35及36条) [第I、II、III(第11条除外)、IV、V、VI及XI部及附表3及4 第11条 及第VIII部 余下条文 :1998年1月16日 1998年第41号法律公告 :1998年6月15日 :1998年6月19日 1998年第24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8年10号法律公告) 第483A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83A章 第2条释义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共服务车辆”(public service vehicle) 指《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的任何公共服务车辆; “公共运输设施”(public transport facilities) 指─ (a)任何公众渡轮终点码头;及 (b)任何并非构成地面运输中心的一部分的区域,而该区域当其时是由管理局指定供公共服务车辆等候乘客或供乘客等候、登上和离开公共服务车辆的;“公众区”(Public Area) 指在附例适用区内但不属限制区亦不属分租区的一部分的区域,而该区域是开放予公众出入且并非只限于让管理局所特别准许的人或车辆出入的; “公众停车场”(public car park) 指任何并非在限制区内且有任何部分是开放予公众的停车场,不论该停车场是由管理局直接营运或由其他营运人营运,亦不论有否收费; “分租区”(Sub-Leased Area) 指在附例适用区内但并非在限制区、客运大楼、地面运输中心、公众停车场或公共运输设施的区域,而─ (a)管理局已将该区域分租予另一方或向另一方发出使用该区域的特许;或 (b)该区域属政府用地或政府房舍;“司机”(driver)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的涵义相同; “地下铁路区”(MTR Area) 指为施行本附例划定为地下铁路区并由管理局分租予地铁有限公司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区域; (2000年第13号第65条) “地面运输中心”(GTC) 指机场的地面运输中心; “交通督导员”(traffic warden)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的涵义相同; “车辆”(vehicle)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的涵义相同; “空中交通管制”(Air Traffic Control) 指当其时在机场运作的《1995年飞航(香港)令》(第448章,附属法例)所界定的 air traffic control unit; “使用条款”(Terms of Use) 指管理局不时发出,并经管理局按照第60条给予通知的关于提供、出入、使用或营运机场的任何部分及/或其服务或设施的任何条款、条件、程序、通告、指示及/或指引; “附例适用区”(Bylaw Area) 指第3条所描述的本附例适用区域; “保安器材”(security device) 指经设计或改装以供为侦测或记录以下事情而装置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的器材─ (a)罪行的发生;或 (b)在该处所或地方是否有闯入者,或该处所或地方是否有因保安理由不准带入该处所或地方或任何其他处所或地方的物品;“政府用地”(Government Site) 或“政府房舍”(Government Accommodation) 指根据批地文件指定为政府用地或政府房舍的政府用地或政府房舍; “指定道路”(designated road) 指当其时由运输署署长根据本条例第36(4)条指定的任何道路或任何一段道路; “客运大楼”(PTB) 指机场的客运大楼; “飞机营运人”(operator of an aircraft) 指从事或要约从事飞机营运的人、组织或企业; “飞机运转区”(manoeuvring area) 指用于飞机起飞、陆和陆行的机场部分,但不包括停机坪; “飞机移动区”(movement area) 指由飞机运转区及停机坪组成并用于飞机起飞、陆和陆行的机场部分; “旅客捷运系统列车”(Automated People Mover) 指以列车形式运载乘客往来机场内各车站的自动运输系统; “停机坪”(apron) 指在机场内拟供容纳飞机作上落乘客或装卸邮件或货物,或作加油、停泊或维修用途的区域; “停机坪管制”(Apron Control) 指由管理局设立以提供停机坪管理服务并当并时在机场运作的停机坪管制中心; “驾驶执照”(driving licence)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的涵义相同; “机场限制区车辆”(Airside Vehicle) 指根据第46条获准在限制区内使用或驾驶的车辆,但不包括旅客捷运系统列车; “机场限制区车辆牌照”(Airside Vehicle Licence) 指管理局依据第46条就机场限制区车辆发出的牌照; “机场管理总监”(Airport Management Director) 指获管理局委任担任机场管理总监职位的人; “获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 指依据第59(1)条获委任的人;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本条例第35(10)(a)、(b)、(c)或(d)条所提述的人。 第483A章 第3条附例适用区 第II部 一般条文 (1)除本附例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例适用于整个附例适用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