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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1章 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301章 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9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01章 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


  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以对建筑物的高度作出限制并在必要时对建筑物的高度予以减低,以期保障飞机的安全,对灯光管制与航空辅助设备的竖立或设置与维修作出规定,并就因上述事项而受到损害的补偿的评估与支付,以及与上述各项有关的事宜而订定条文。
  
  (由1966年第11号第2条修订)
  
  [1957年6月7日]
  
  (本为1957年第27号)
  
  第301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
  
  第301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包括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
  
  “局长”(Secretary) 指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代替)
  
  “香港机场”(Hong Kong Airport) 指位于九龙半岛的香港国际机场以及建于或将建于新界大屿山赤角和其附近范围内的机场; (由1994年第88号第2条增补)
  
  “建筑工程”(building works) 包括任何种类的建筑物建造、地盘平整、排水工程、修理、维修、拆卸、改动、加设与所有种类的建筑作业,以及本条例条文规定须予设置的任何灯光或标记;
  
  “建筑物”(building) 包括任何建筑物、拱形结构、桥梁、烟囱、厨房、牛棚、船坞、工厂、车房、飞机库、围板、厕所、升降机、茅棚、办公室、外屋、码头、遮蔽物、店铺、马厩、楼梯、墙壁、仓库、货运码头或工场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以及任何桅或杆或任何打桩机、棚架、吊重机或起重机或其他伸向天空的构筑物;(由1978年第77号第2条修订)
  
  “拥有人”(owner) 包括任何根据租契、特许或以其他方式直接从政府名下持有处所的人、任何管有承按人、任何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为其本人或为任何人收取任何处所租金的人或在假设处所租给租客的情况下则会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此外,在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时,或在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时,则此词亦包括该拥有人的代理人。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在本条例中,任何对于飞机的安全的提述,即指使用或将会使用香港机场的飞机的安全。 (由1994年第88号第2条修订)
  
  第301章  第3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有关建筑物高度的命令
  
  第II部
  
  建筑物高度与灯光的管制以及航空辅助设备的设置
  
  (1)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就飞机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藉命令─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a)订明禁止内有任何建筑物的地区;
  
  (b)(由1994年第88号第3条废除)
  
  (c)规定任何已在根据(a)段所指的命令禁止内有任何建筑物的地区建立的建筑物,须予拆卸,或规定任何不符合第(1AA)款所指的命令的建筑物,须予减低高度,或如减低高度不可行,则须予拆卸。(1AA) 如局长认为就飞机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在谘询民航处处长后,藉命令订明不得内有任何建筑物在高度方面超逾该项命令所指明的高度的地区。 (由1994年第88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A) 根据第(1)(a)或(1AA)款作出的命令可规定(在其内订明的条件的规限下)该命令不适用于其内所订明的地区内的某特定地区,或某特定建筑物。 (由1966年第11号第3条增补)
  
  (2)凡有命令根据第(1)(a)款作出,该命令须于宪报刊登,并且须有一份文本连同订明地区的图则,由行政会议秘书签署后,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A) 凡有命令根据第(1AA)款作出,该命令须于宪报刊登,并且须有一份文本连同订明地区的图则,由局长签署后,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1994年第88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根据第(1)(c)款作出的命令,须送达受影响处所的拥有人,并可藉将一份由行政会议秘书签署和包含此命令全部条款的注册摘要,交付土地注册处,而在受影响土地名目下注册。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3A) 局长在谘询民航处处长后,可藉命令批给豁免,使不受依据第(1AA)款作出的命令的实施所规限,但该项豁免须受局长就飞机安全所需或与飞机安全有关而施加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由1994年第88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B) 根据第(3A)款作出的命令,须于宪报刊登,并须有一份文本连同获豁免地区的图则,由局长签署后,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1994年第88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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