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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7章 油污处理(土地使用及征-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247章 油污处理(土地使用及征用)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47章 油污处理(土地使用及征用)条例


  本条例旨在赋权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减轻与补救因漏油而对香港水域、前滩及毗邻地区造成的污染及损害,并就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7年6月17日]
  
  (本为1977年第44号)
  
  第247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油污处理(土地使用及征用)条例》。
  
  第247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包括被水淹盖的土地,及任何建筑物或任何建筑物的部分;
  
  “主管当局”(competent authority) 指根据第3条委任的主管当局、土木工程署署长及海事处处长;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
  
  “油”、“油类”(oil) 指各种油类、从油提炼出来的液体、煤焦油、含油混合物,以及由油所组成或来自油的废物;
  
  “指明目的”(specified purpose) 指防止、清理或补救(视属何情况而定)由油类所造成对香港水域、前滩、毗邻地区、海滩、海岸设施、码头及海洋生物的污染、浊臭或损害;
  
  “征用”(requisition) 就任何财产而言,指要求使用该等财产,或要求将该等财产交由征用财产的当局或人员处置,或接管该等财产。
  
  第247章  第3条主管当局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为施行本条例,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主管当局。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247章  第4条第II部的实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第II部
  
  进入与征用财产的权力
  
  (1)本部只限于自行政长官藉命令所指定的日期起实施,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但在不损害根据本款再作出命令的原则下,维持有效30天。
  
  (2)行政长官可在不损害他根据第(1)款再作出命令的权力的原则下,藉命令撤销第(1)款所订的命令而中止本部的实施。
  
  (3)本条所订的命令无须于生效日期前在宪报刊登,但须给予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公布,并在方便的情况下尽快在宪报刊登,以公告周知。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247章  第5条进入土地及使用土地的权力
  
  (1)获主管当局如此指示的任何公职人员,可为达致指明目的及在他认为所需的其他公职人员或其他人陪同下─
  
  (a)进入任何土地和越过任何土地;
  
  (b)使用任何土地和在该处进行任何行动;及
  
  (c)将任何人移离任何土地或防止任何人进入任何土地,包括有关土地的拥有人或占用人:但除非主管当局的指示是以书面作出,否则不得就建筑物的任何用作住宅用途的部分行使上述权力。
  
  (2)任何该等公职人员可安排将他认为为达致指明目的而需要的车辆、机器、设备及物料带进任何土地。
  
  第247章  第6条征用财产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如主管当局觉得为达致指明目的有所需要或有利于达致指明目的,或如获主管当局就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觉得为达致指明目的有所需要或有利于达致指明目的,则主管当局或该公职人员(只当其如此觉得时)可─
  
  (a)征用任何财产,但土地、飞机及在香港以外注册的船只除外;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b)发出他觉得所需的指示和采取他觉得所需的步骤以确保有效地使用或管有被征用的财产;及
  
  (c)使用和处理上述财产,犹如他是上述财产的拥有人一样。(2)根据第(1)款征用的所有财产,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归还给拥有人或被征用财产的人。
  
  第247章  第7条补偿
  
  第III部
  
  补偿
  
  (1)如任何人所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是由于根据第II部行使权力而导致或造成的,或如任何人有权使用根据第6条征用的任何财产或有权从该财产收取租金,则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该人有权追讨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后属公平的补偿。
  
  (2)根据本条例提出的补偿申索,须于行使上述权力或停止使用任何土地或任何被征用财产的最后日期以后3个月内以书面向地政总署署长提出:
  
  但地政总署署长可在任何特定的个案中延长提出申索的期限。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地政总署署长于接获申索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评估补偿款额和将评估款额通知书以面交方式或以挂号邮递方式送达申索人。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4)如申索人以书面同意接纳该款额作为其申索的完全清偿,则该款额须支付予申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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