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管制植物、植物病虫害及泥土的进口,就防止植物病虫害的蔓延,以及就附带与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76年5月1日] 1976年第9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6年第6号) 第207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植物(进口管制及病虫害控制)条例》。 第207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泥土”(soil) 包括土壤、沙、黏土及泥煤; “受禁制”(prohibited),就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而言,指除非按照并受植物进口证或署长授权书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否则不准进口的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车辆、船只或飞机; “署长”(Director) 指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进口”(import),就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而言,指循陆路、循航空路线或循水路或以邮递方式将任何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带进或安排带进香港; “植物”(plant) 包括─ (a)木材、乔木及灌木;及 (b)叶、根、花、果、块茎、鳞茎、球茎、砧木、枝条、压条、插枝、吸根、种子以及植物的任何部分,不论它们是否拟作种植、栽种或繁殖之用,亦不论是否可进一步由它们种植、栽种或繁殖植物;“植物病虫害”(plant pest) 指任何能够损害或销毁植物的细菌、真菌、病毒、菌质体、藻或其他植物或无脊椎动物; “植物进口证”(plant import licence) 指第6(1)条提述的进口证; “植物检疫证明书”(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 指第6(2)条提述的植物检疫证明书; “过境”(in transit),就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而言,指纯粹为带离或安排带离香港而带进香港的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 “检疫区”(quarantine area) 指根据第14条宣布为检疫区的地区;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获署长根据第3条授权的公职人员。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07章 第3条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署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或委予获授权人员的权力并执行本条例赋予或委予获授权人员的职责。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07章 第4条禁止进口某些植物 第II部 植物进口的管制 (1)任何人不得从附表1第I部第2栏所指明的国家,进口任何与该栏相对的第1栏所指明的植物,除非─ (a)该植物是在就该植物而发出的植物进口证的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下进口的; (b)该植物于其原产国已经熏蒸或灭菌; (c)该植物附有有效的植物检疫证明书以证明该植物没染有附表1第I部有关项目的第2栏末部所指明与该植物有关的植物病虫害;及 (d)该植物是在下述条件的规限下进口的:该植物每株均须在检疫情况下种植直至署长信纳它们没染有植物病虫害为止,或直至署长信纳它们染有病害而必须予以销毁为止。(2)任何人不得从附表1第II部第2栏所指明的国家,进口任何与该栏相对的第1栏所指明的植物,除非─ (a)该植物是在就该植物而发出的植物进口证的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下进口的; (b)该植物附有有效的植物检疫证明书;及 (c)该植物是在与该附表1第II部第1栏相对的第3栏所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并在署长所指明与检疫有关的条件的规限下进口的。(3)除第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进口并非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植物,除非─ (a)该植物是在就该植物而发出的植物进口证的条件的规限下进口的;及 (b)该植物附有有效的植物检疫证明书。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07章 第5条获豁免的植物 第4(3)条不适用于─ (a)附表2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植物;及 (b)附表2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植物,如该植物是附有有效的植物检疫证明书的话。 第207章 第6条植物进口证及证明书等 (1)植物进口证须采用附表3表格1的格式,并在有人向署长提出申请后,可由署长发出,但受署长认为适合的条件规限。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就本条例而言,进口植物所附有的植物检疫证明书不得有效,除非─ (a)该证明书与附表3表格2在实质上相似; (b)该证明书是以英文或中文填写,或附有英文或中文的译文;及 (c)该证明书在该植物从其种植的国家出口日期前的不多于14天,已由该国家的植物保护局的获授权人员或由代表该人员的人签署。(3)署长可在有人以署长所决定的表格向署长提出申请并缴付订明的费用后,检验任何植物,并可就该植物发出一张采用附表3表格2的格式的植物检疫证明书。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