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使在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中拥有达到一个指明多数的份数的人可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作出一项为重新发展该地段而强制售卖该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数的命令,并使土地审裁处可在若干指明条件已符合的情况下作出该项命令,以及就附带事宜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9年6月7日] 1999年第10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8年第30号条例) 第545章 第1条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45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少数份数拥有人”(minority owner) 就属第3(1)条所指申请的标的之地段而言─ (a)指拥有该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且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i)并非以承按人身分拥有该等不分割份数;及 (ii)并非提出该项申请的人;及(b)(如该地段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包括在该地段的购买者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之前成为(a)段所指的人的所有权继承人的人;“地段”(lot)─ (a)指─ (i)属政府租契标的之任何一片或一幅地; (ii)藉《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第125章)第8(3)或27(2)条为施行该条例而当作为一个地段的任何分段;(b)包括该地段的分段及小分段;“多数份数拥有人”(majority owner) 就某地段而言─ (a)指已就该地段提出第3(1)条所指申请的人;及 (b)(如该地段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包括在该地段的购买者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之前成为(a)段所指的人的所有权继承人的人;“承按人”(mortgagee) 包括在承按人之下作申索的人,但不包括管有承按人; “受托人”(trustees) 就一项售卖令而言,指根据该项命令委任的受托人; “物业”(property) 指不动产; “拍卖”(auction) 就某地段而言,指依据第5(1)(a)条拍卖该地段; “指示”(directions) 指根据第4(6)条作出的指示; “待决案件”(lis pendens) 指─ (a)《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1A条所指;并 (b)根据该条例注册的,待决案件; “按揭”(mortgage) 指将某地段(包括该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作为金钱或金钱等值的偿还保证的抵押; “重新发展”(redevelopment) 就某地段而言,指以新的建筑物取代座落于该地段或先前座落于该地段的建筑物; “建筑物”(building) 指《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的建筑物; “租客”(tenant) 包括分租租客; “租赁”(tenancy) 包括分租租赁; “售卖令”(order for sale) 指根据第4(1)(b)(i)条作出的命令; “审裁处”(Tribunal) 指土地审裁处; “购买者”(purchaser) 就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而言,指在拍卖中购得该地段的人;但如第5(1)(b)条适用,则指以该条提述的其他方式购得该地段的人。 (2)在本条例中,对第3(1)条所指申请的提述,须解作包括该条或附表1规定须附于该项申请的任何文件。 (3)现宣布─ (a)就─ (i)“少数份数拥有人”的定义而言;及 (ii)在与第3(1)条一并理解的情况下的“多数份数拥有人”的定义而言, 座落于某地段上的物业的管有承按人,须当作为该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中与该物业有关的不分割份数的拥有人;(b)在关于根据售卖令所委任的受托人方面,如本条例的条文与《受托人条例》(第29章)的条文有不一致之处,则在该不一致之处的范围内,本条例的条文凌驾《受托人条例》(第29章)的条文; (c)就本条例而言,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购买者在其成为该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数的法定拥有人之时,方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 第545章 第3条向审裁处申请强制售卖地段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凡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以承按人以外的身分,拥有某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中不少于90%的不分割份数,该名或该等(视属何情况而定)人士可向审裁处提出符合以下说明的申请─ (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 (a)附有附表1第1部指明的估值报告的;及 (b)申请作出一项为重新发展该地段而强制售卖该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数的命令的。(2)在不影响第(5)款的施行的原则下,第(1)款所指的申请─ (a)在多数份数拥有人在有关的各地段中拥有该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中不少于第(1)款指明的百分比的情况下,可涉及2个或多于2个地段;或 (b)在以下情况下可涉及2个或多于2个地段─ (i)在上述地段有2幢建筑物,而该等建筑物是由一条拟供其占用人共同使用的楼梯所连接的;且 (ii)以下两者相加之后的平均百分比不少于第(1)款指明的百分比─ (A)多数份数拥有人在其中一幢建筑物所座落的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数中拥有的不分割份数所占的百分比;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