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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7章 农产品(统营)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277章 农产品(统营)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77章 农产品(统营)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改进农业、销售农产品、鼓励合作市场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69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1952年5月2日](本为1952年第11号)
  
  第277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农产品(统营)条例》。
  
  第277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生产人”(producer) 就任何产品而言,指生产农产品的人以及雇用该类人的任何人;
  
  “市场经理”(market manager) 指处长根据第3(2)条委任为蔬菜批发市场经理的人; (由1973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受托人”(trustee) 指作为基金受托人的处长; (由1978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委员会”(Committee) 指由第9F条设立的农产品奖学基金顾问委员会; (由1978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受规管产品”(regulated product) 指任何在销售方面受本条例规管的产品,不论其是否在香港生产;
  
  “高级经理”(senior manager) 指处长根据第3(2)条委任为高级经理的人; (由1973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基金”(fund) 指由第9A条设立的农产品奖学基金; (由1978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处长”(Director) 指获委任为统营处处长的人员;
  
  “农产品”(agricultural product) 包括任何农业产品或园艺产品、完全或部分以该等产品制成或自其派生而成的任何食品或饮品,以及羊毛和动物皮; [比照 1931 c. 42 s. 18 U.K.]
  
  “顾问委员会”(Advisory Board) 指各获委任组成统营顾问委员会的人。
  
  第277章  第3条统营处处长、市场经理及高级经理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以指明姓名或指明特定职位的方式委任一名人员为统营处处长。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处长可委任任何人为蔬菜批发市场的经理,亦可委任任何人为高级经理。
  
  (由1973年第51号第3条修订)
  
  第277章  第4条处长的印章、职衔及作为
  
  (1)处长称为统营处处长,而就所有目的而言,处长均可被称为统营处处长。 (由1957年第18号附表3修订)
  
  (2)处长须置有一个获正式认知与司法认知的正式印章;盖章须由处长或获处长授权为此而代签的人加签以示真确。
  
  (3)就财产的取得和持有而言,当其时的处长即为单一法团,而所有归属处长的财产,均须在符合第9A及9B条的规定下,以信托方式代政府持有以履行处长职务。 (由1978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4)任何人一经委任为处长,则在其前任者停任该职时,归属该前任者的一切契据、合约、债券、证券或据法权产的利益,均须凭借该人的委任而转让予并归属于获如此委任的人,且其作用亦须惠及该人,方式犹如立约者是该人而非其前任者一样,亦犹如在一切该等契据、合约、债券或证券上所载者是该人的姓名而非其前任者的姓名一样。 (由1962年第35号第2条修订)
  
  (5)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由立约当时已在行使职能类似处长职能的人或其代表所订立的合约,须当作已由处长合法订立,而就第(4)款而言,该合约须当作已由处长的前任者订立。
  
  (6)如有关在以往任何时间或现在何人是处长的问题出现,或有关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某人是否已在行使职能类似处长职能的问题出现,则由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签署的证明书,就所有目的而言,即为以往或现在何人是处长,或某人是否已在行使该等职能的确证。 (由1978年第2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919 c. 21 s. 7 U.K.]
  
  第277章  第5条取得和处置财产的权力
  
  (1)处长以其法团身分,有权取得、承租、购买、接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类别和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并有权购买、取得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类别的货品及实产。
  
  (2)处长以其法团身分,亦有权藉盖有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处长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277章  第5A条处长须在符合行政长官的指示下行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在处长或代处长行事的人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或职责方面,概括地或就特定个案,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2)处长或代处长行事的人,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或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由1973年第51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77章  第6条统营顾问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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