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使在日占时期涉及土地的自愿交易有效。 [1948年7月16日] (本为1948年第34号(第256章,1950年版)) 第256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交易(沦陷时期)条例》。 第256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Land Registry registers) 指在香港的土地注册处备存的卷册,其内在描述与物业有关的标题下,载有涉及已批租政府土地的交易及事宜的详情;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日本房屋登录所”(Japanese house registration office) 指在日占时期用以备存房屋与建筑物的注册纪录册或纪录及有关文件的办事处; “日占时期”(Japanese occupation) 指1941年12月25日至1945年9月1日的期间; “日占期注册纪录册”(Japanese registers) 指由日本房屋登录所备存而现在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注册纪录册,其内记录有房屋与建筑物的详情以及与该等房屋与建筑物有关连的交易的详情;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日占期转让契”(Japanese assignment) 指在日占期注册纪录册内注册或记录的文书,而该文书看来是与藉按揭或再转让以外的方式作出的任何土地、房屋或建筑物的产权处置有关的; “绿墨记项”(green ink entries) 指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内以绿墨作出的记项,而该记项记录有在日占期注册纪录册内注册的交易详情,并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内经土地注册处处长简签以作识别;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转让人”(assignor) 及“承让人”(assignee) 分别指看来是处置或取得与一份文书有关的物业的人,并包括转让人或承让人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受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如属转让人或承让人作为任何信托的受托人而处置或取得任何物业的情况,则指不时合法地以该项信托的受托人身分行事的人。 第256章 第3条绿墨记项的合法化及其作为通知的效力 (1)绿墨记项须当作是合法作出的。 (2)尽管《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4条的条文另有规定,任何绿墨记项,包括凭借本条例而作出的任何更改或增补,须构成该记项所记录交易详情的该宗交易的实际通知,但如该记项、更改或增补被合法删除,则属例外。 (由1956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56章 第4条在日占期注册纪录册内注册的文书的解释 (1)日占期转让契须作为下述的有效和存续的协议而解释和生效:藉该协议转让人应要求在无其他代价以及(除非该协议或其他文书另有规定)由承让人或其他合法要求此项转让的人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以日占时期之前在为强制履行此协议而提起的诉讼中胜诉时本可由法院指示的形式,将与该转让契有关的物业转让。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除非日占期转让契另有规定,或其文意或各方的真正用意另有所指,否则该转让契对房屋或建筑物的提述,须当作包括在签立该转让契当日与该房屋或建筑物一起享用的土地,连同属于该土地、房屋或建筑物或与该土地、房屋或建筑物有关的所有权利、组成部分、地役权或从属权。 第256章 第5条有关相继交易的条文 (1)凡任何物业或其部分在日占时期曾经是相继的日占期转让契的标的,则最后一份该等转让契的承让人,可要求最后一份及之前任何转让契的转让人,将属最后一份该等转让契标的之物业或其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向最后一份该等转让契的承让人或他所指示者予以确认,而费用概由他负责。 (2)凡任何物业在日占时期前以按揭方式转让,而按揭债项已有效清偿,则倘若该物业曾经是日占期转让契或相继的日占期转让契的标的,该转让契或最后一份该等相继转让契(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承让人,可要求承按人将该物业再转让予他或他所指示者,而费用概由该承让人负责。 (3)任何根据本条合法提出的要求,可在法院原讼司法管辖权下以藉传讯令状展开的诉讼强制执行,其方式犹如遵从该项要求的法律责任已列入与该物业有关的合约内,而该项要求已就该物业而根据本条合法提出一样。 第256章 第6条与争议有关的法律程序 (1)如就任何人之间的争议或异议已在原讼司法管辖权下展开法律程序,而争议或异议是关于在日占期注册纪录册内注册或记录的任何文书的解释或效力,或关于任何人将看来是或指称是与任何此种文书有关的任何物业转让或再转让或确认转让的法律责任,或关于任何此等人将签立或作出的任何转让契、再转让契或确认契据的形式或内容,或关于因任何此种文书或因本条例条文而引起的任何其他事宜或事物的,则法院于该争议或异议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