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为有系统地拟备和核准香港各地区的布局设计及适宜在该等地区内建立的建筑物类型的图则,以及为拟备和核准某些在内发展须有许可的地区的图则而订定条文,以促进社区的生、安全、便利及一般福利。 (由1991年第4号第2条修订) [1939年6月23日] (本为1939年第20号(第131章,1950年版)) 第131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城市规划条例》。 第131章 第1A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或建筑物用途的实质改变”(material change in the use of land or buildings) 包括在任何土地上放置物料,而不论该土地的全部或部分是否已经用作放置物料,只要放置物在面积、高度或数量上有所增加; “土地拥有人”(land owner) 的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中“拥有人”的涵义相同;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17A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由1991年第101号第2条增补) “中期发展审批地区”(interim development permission area) 指在根据第26条拟备的图则中指定为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地区; “占用人”(occupier) 包括任何土地拥有人的租客(不论该租客有否缴付租金)、居于任何建筑物内的人,以及于任何建筑物内作持续全时间占用的人; “建筑物”(building) 包括任何构筑物或构筑物的部分; “财产”(property) 包括载于任何车辆或货柜内的任何东西,但不包括不动产; (由1994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现有用途”(existing use) 就某发展审批地区而言,指紧接该发展审批地区的草图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前已存在的建筑物用途或土地用途; “货柜”(container) 包括改作居停地方或贮物之用或改作任何其他用途的货柜; (由1994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发展”(development) 指在任何土地之内、其上、其上空或其下进行建筑、工程、采矿或其他作业,或作出土地或建筑物用途的实质改变; “发展审批地区”(development permission area) 指在根据第3(1)(b)及20条拟备的图则中指定为发展审批地区的地区,但不包括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中所包括的土地; “违例发展”(unauthorized development)─ (a)就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中所包括的土地或第20(7)条所描述的土地而言,指违反本条例的发展;及 (b)在第22及23条中,就第23(4)条所提述的土地而言,指根据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所许可的发展以外的发展,而该等发展于有关图则的公告刊于宪报当日或之后进行;“监督”(Authority) 指规划署署长。 (由1991年第4号第3条增补) 第131章 第2条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委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委出一个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包括由行政长官提名的官方及非官方成员,行政长官并可委任规划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当然成员身分或个人身分)为规划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以及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规划委员会的秘书。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在规划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5名规划委员会成员(其中一名须为主席或副主席)即构成法定人数。 (3)为更佳地执行规划委员会在本条例下的职能,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从规划委员会的成员当中,委出规划委员会的各个委员会与每个委员会的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 (由1991年第4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在根据第(3)款委出的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5名该委员会成员(其中一名须为主席或副主席,而其中3名须不是官方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 (由1991年第4号第4条增补) (5)规划委员会可─ (a)将其在第3、4(1)、4A、5、7(1)至(3)、16及20(1)条所指的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予根据第(3)款委出的委员会;及 (b)就下述申请,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予某公职人员或某类公职人员─ (i)轻微修订先前根据第16条所批给许可的申请;及 (ii)对在发展审批地区内进行发展的许可的申请,条件是在许可批给后6个月内,该项发展须按该公职人员的指示中止,土地亦须按该公职人员的指示恢复原状。 (由1991年第4号第4条增补) 第131章 第2A条由规划委员会委出委员会 (1)尽管有第2(3)条的规定,规划委员会可委出由其成员组成的委员会,以行使规划委员会在第6(6)、(6A)、(6B)、(7)、(8)及(9)条下的权力。 (2)根据本条委出的任何委员会须由不少于5名成员组成,而其中最少3名成员不属公职人员。 (3)规划委员会须从根据本条委出的任何委员会的成员中,委任一名成员为该委员会的主席,并须委任一名成员为该委员会的副主席。 (4)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主席或副主席及2名成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