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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3章 卡拉OK场所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573章 卡拉OK场所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18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73章 卡拉OK场所条例


  本条例旨在规管卡拉OK场所。
  
  [2003年1月8日] 2002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22号)
  
  第573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卡拉OK场所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73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卡拉OK”(karaoke) 指一项某人独自或联同其他人在配合或伴以任何音乐或其他声音或任何视像或其他资讯的情况下咏唱、吟诵、歌唱或练声的活动,而─
  
  (a)上述音乐、声音、视像或资讯是透过影片、雷射碟、录影带或任何其他视听器材所产生、发放或传送的;
  
  (b)上述视像或资讯是显示或展示于萤光幕或任何平面之上的;及
  
  (c)上述咏唱、吟诵、歌唱或练声是透过扩音器、传声器、扬声器或任何其他扩音器材与上述音乐、声音、视像或资讯融合或混为一体的;“卡拉OK场所”(karaoke establishment) 除第3条另有规定外,指任何以生意或业务形式为卡拉OK用途而开设、经营或使用的地方,不论该门生意或业务是独立经营,抑或是与任何其他生意或业务活动相联或有关连而经营,亦不论公众是否可进入或获准进入该地方;
  
  “持牌人”(licensee) 指获发给牌照的人、获转让牌照的人或持有已获续期的牌照的人;
  
  “持证人”(grantee) 指获发给许可证的人、获转让许可证的人或持有已获续期的许可证的人;
  
  “许可证”(permit) 指根据第5(2)(a)条发出或根据第8(1)条续期的经营卡拉OK场所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5(2)(c)条发出或根据第8(1)条续期的经营卡拉OK场所牌照或临时牌照;
  
  “发牌当局”(licensing authority)─
  
  (a)在卡拉OK场所─
  
  (i)是位于已根据《旅馆业条例》(第349章)获发给牌照的处所内;或
  
  (ii)是位于已根据《会社(房产安全)条例》(第376章)获发给合格证明书的处所内,
  
  而该牌照或合格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当其时有效的情况下,指民政事务局局长;(b)在卡拉OK场所是位于已根据《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获发给经营食肆牌照的处所内,而该牌照在当其时有效的情况下,指食物环境生署署长;
  
  (c)在卡拉OK场所是位于已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获发给商业登记证的处所内,但该处所并非(a)或(b)段所述处所,而该商业登记证在当其时有效的情况下,指民政事务局局长;“临时许可证”(provisional permit) 指根据第9条发出或续期的经营卡拉OK场所临时许可证;
  
  “临时牌照”(provisional licence) 指根据第9条发出或续期的经营卡拉OK场所临时牌照。
  
  (2)就本条例及“发牌当局”的定义而言,发牌当局可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代该当局履行或行使本条例委予或赋予该当局的所有或任何职能。
  
  第573章  第3条适用范围、豁免及过渡性条文
  
  (1)本条例不适用于下列卡拉OK场所─
  
  (a)在卡拉OK活动是在某处所内不超过3个房间内进行而有关房间的总楼面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情况下,位于该处所内的卡拉OK场所;
  
  (b)位于已根据《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第4条获发牌照(而该牌照在当其时有效)的音乐厅、剧院、礼堂及社区会堂内的卡拉OK场所,或位于属于根据该条例第3A条作出且在当其时有效的命令之标的的音乐厅、剧院、礼堂及社区会堂内的卡拉OK场所;或
  
  (c)获发牌当局根据第(2)款发出的在当其时有效的命令所豁免的卡拉OK场所。(2)凡发牌当局因为关乎任何卡拉OK场所的地点、出入途径、设计(包括拨作有关卡拉OK活动用途的面积的百分率)、建造、规模或其内的设备、装置或设施的理由,信纳使用该卡拉OK场所的人的安全不会受到不利影响,发牌当局可藉书面命令豁免该卡拉OK场所,使本条例不适用于该场所。
  
  (3)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可示明─
  
  (a)豁免只适用于某种或某类卡拉OK场所;
  
  (b)豁免只适用于某人或只就某人而适用;
  
  (c)规限豁免的条件;
  
  (d)豁免所受的地区限制;
  
  (e)豁免有效的期间;或
  
  (f)豁免是一般适用,只就个别情况而适用抑或是局部适用,如豁免只适用于某人或只就某人而适用,则该命令须送达该人。
  
  (4)任何人如在紧接第4条的生效日期之前于任何处所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卡拉OK场所,则该人仍可在不符合第4(2)条所指明的条件的情况下─
  
  (a)在自该生效日期起计的12个月之内继续经营该场所;及
  
  (b)在该人于上述期间内已根据第5(1)条就该场所申请发给牌照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项申请获得解决或撤回之前继续经营该场所;但如申请根据第5(2)条遭拒绝,则该人可在自根据第5(6)条发出的书面命令的日期起计的额外的12个月之内继续经营该场所。(5)发牌当局须以其决定的格式及方式认收任何凭借第(4)(b)款而向其提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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