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青年及儿童在海上工作的雇佣事宜作出规管。 [1933年1月1日] (本为1932年第13号(第58章,1950年版)) 第58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青年及儿童海上工作雇佣条例》。 第58章 第2条对15岁以下儿童在船只上工作的雇佣限制 15岁以下的儿童不得受雇用或获安排或获准作为任何船只的船员,同一家庭的成员以上述方式受雇者则不在此限: (由1979年第55号第2条修订) 但如有任何儿童是海上航海学校或训练船的学生,而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已批准该项雇佣或工作,并尽可能作出监管,则本条不得解释作对该儿童的雇佣或工作有所影响。 (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由1965年第9号第2条代替) 第58章 第3条16 岁以下船员登记册 已在香港注册或获发给牌照的每艘船只的船长,均须按海事处处长提供或批准的格式,备存一份登记册,以登记所有受雇在其船只上的16岁以下人士,或备存一份依照协议条款列出的这些人士的名单,并记载他们的出生日期。 第58章 第4条适用范围 就本条例而言,“船只”(vessel) 一词包括所有从事海上航行的各种性质的船舶及船艇,不论是公有或私有的,但军用船舶除外。 第58章 第5条罪行及刑罚 (1)任何人违反第2条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2)任何人违反第3条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由1979年第55号第2条代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