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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章 抗生素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37章 抗生素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7章 抗生素条例


  本条例旨在管制某些抗生素物质的销售与供应。
  
  (由1969年第40号第2条修订)
  
  [1948年6月4日]
  
  (本为1948年第21号(第137章,1950年版))
  
  第137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抗生素条例》。
  
  (由1969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第137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青霉素”(penicillin) 具有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给予该词的涵义;
  
  “注册牙医”(registered dentist) 指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在注册牙医名册上注册的人及当作为注册牙医的人; (由1987年第62号第10条修订)
  
  “注册医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根据或当作为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的人;
  
  “注册药剂师”(registered pharmacist) 指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在药剂化学师名册上或化学师及药师名册上注册的人; (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注册兽医”(registered veterinary surgeon) 指根据《兽医注册条例》(第529章)注册的兽医; (由1997年第96号第36条代替)
  
  “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Director of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Conservation) 包括高级兽医官及任何兽医官; (由1962年第23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获授权毒药销售商”(authorized seller of poisons) 具有《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7章  第3条本条例适用的物质
  
  本条例适用的物质,为青霉素及生署署长根据第12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由活有机体生产的其他抗微生物的有机物质,而凡该等规例订明某种由活有机体生产的物质,该等规例可包括化学性质与该等如此订明的物质相同或相似但并非由活有机体生产的任何物质: (由1955年第50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84号第12条修订)
  
  但本条例不适用于禽畜饲料中所含的抗生素物质或特别为补充禽畜饲料而制造的物质。 (由1955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第137章  第4条对销售与供应本条例适用的物质的管制
  
  (1)除本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销售或以其他方式供应本条例适用的任何物质或有任何该等物质作为成分或部分的任何制剂,但属以下情况者除外─
  
  (a)该人是注册医生、注册牙医或注册兽医,或按照任何该等医生、牙医或兽医的指示而行事的人,而该物质或制剂,是销售或供应作该医生、牙医或兽医施行治疗之用或作按照该医生、牙医或兽医的指示而施行治疗之用;或 (由1997年第96号37条修订)
  
  (b)该人虽不是注册医生但却在某诊疗所行医,而其行医的情况,凭借《诊疗所条例》(第343章)第8(8)条,是不得仅以该行医事宜为理由而判他犯《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28条所订罪行的,且该人仅是于他在该诊疗所行医的过程中,销售或供应该物质或制剂,作其施行治疗之用或作按照其指示而施行治疗之用;或 (由1964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c)该人是注册药剂师或获授权毒药销售商,而该物质或制剂,是获前述医生、牙医或兽医所签署并注明日期的处方授权而销售或供应的。(2)任何人不得施用任何该等物质或制剂作为治疗,但如该人是该等医生、牙医或兽医,或按照任何该等医生、牙医或兽医的书面指示而行事的人,或持有由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根据第6(2)条发出的有效许可的人,或根据持有该许可的人的指示而行事的人,或第(1)(b)款所提述的人而该等物质或制剂是于他在有关诊疗所行医过程中施用的,则属例外。 (由1955年第50号第3条修订;由1962年第23号第3条修订;由1964年第14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第(1)款不适用于将任何该等物质或制剂销售或供应予─
  
  (a)任何持有根据本条例发出的有效许可以经营该等物质或制剂的人;(由1955年第50号第3条代替)
  
  (b)任何持有由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根据第6(2)条发出的有效许可的人(如任何如此销售或供应的物质或制剂已清楚地加上“只限医治禽畜用”及“for veterinary purposes only”的标签); (由1962年第23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115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c)任何前述医生、牙医或兽医;
  
  (d)任何经营医院、诊疗所、护养院或其他提供内科、外科或动物治疗的机构的主管当局或人:
  
  但对于须根据《诊疗所条例》(第343章)注册的医院,诊疗所,护养院或其他机构,除已根据该条例注册者外,本段并不适用; (由1964年第14号第2条代替)(e)任何经营某机构或业务的人,而该机构或业务的其中一项公认活动是进行科学教育或研究,以供从事该种教育或研究的人使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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