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香港法规

第134A章 危险药物规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34A章 危险药物规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4A章 危险药物规例


  (第134章第51条)
  
  〔1969年1月17日〕
  
  (本为196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第134A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危险药物规例》。
  
  第134A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身分证”(identity card) 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的身分证,并包括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1996年第191号法律公告)
  
  “身分证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指《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1)条所指明的任何身分证明文件; (1996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80号第103条)
  
  “零售商”(retail dealer) 指进行零售业务的人;
  
  “零售业务”(retail business) 指在商店内进行零售、调配或合成危险药物的业务;
  
  (1996年第191号法律公告)
  
  第134A章 第3条关于处方的规定
  
  (1)开出危险药物处方的人须遵从以下规定,即─
  
  (a)该处方须属书面形式,由开出并给予处方的人以常用的签名式样签署,并由其注明日期;
  
  (b)该处方须用墨水书写或以其他不能去掉的方法书写;
  
  (c)该处方须指明开出处方的人的地址;
  
  (d)该处方须指明开出处方所治疗的人的姓名、身分证号码及地址;如由一名注册兽医开出者,则指明获交付处方订明物件的人的姓名、身分证号码及地址; (1996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56号法律公告)
  
  (e)(i)如该处方是由注册牙医开出并给予,则须在其上写明“仅供本地牙科治疗之用”(For local dental treatment only);及
  
  (ii)如该处方是由注册兽医开出并给予,则须在其上写明“仅供动物治疗之用”(For animal treatment only); (1997年第556号法律公告)(f)如开出的危险药物属制剂,或如开出的所有危险药物均属制剂,则─ (1996年第191号法律公告)
  
  (i)该处方须指明制剂的总量或每一制剂的总量;或
  
  (ii)倘制剂是以小玻璃管包装,则该处方须作出一如前述的指明,或指明拟供施用或注射的制剂总量或每一制剂的总量;及(g)如危险药物并非制剂,则该处方须指明将予供应药物的总量。 (1996年第191号法律公告)(2)如开出的处方乃为治疗订明医院或官办健康院内的病人,则倘处方乃写在病人的病床咭或病历纪录上,即须当作已遵从第(1)款(d)段;而开出处方的人只须在其上简签,即足以作为第(1)款(a)段所指的签署。
  
  (3)为第(1)(d)款的施行,就并非居于香港的人士而言,须于处方上指明其任何身分证明文件(身分证除外)的编号。 (1996年第191号法律公告)
  
  [比照S.I. 1964/1811 reg. 14 U.K.]
  
  第134A章 第4条包裹及瓶子上的标记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a)供应危险药物(制剂除外),除非容载该药物的包裹或瓶子上清楚标明其内容载危险药物的数量;或
  
  (b)供应制剂,除非容载该制剂的包裹或瓶子上清楚作出以下的标记─
  
  (i)如属粉剂、溶液或油膏,则标明包裹或瓶子内的总量及包含在该粉剂、溶液或油膏内的危险药物百分率;或
  
  (ii)如属胶囊药剂、单剂注射剂、锭剂、栓剂、丸剂、片剂或类似物件,则标明在每一物件内危险药物的数量以及在包裹或瓶子内的物件数目。(2)第(1)款对以下情况不适用─
  
  (a)制剂是由注册医生合法地供应;
  
  (b)制剂是按照由注册医生合法地开出的处方合法地供应;或
  
  (c)本条例附表1第Ⅲ部指明的危险药物的供应。(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2个月。
  
  〔比照S.I. 1964/1811 reg. 16 U.K.〕
  
  第134A章 第5条登记册或其他纪录的备存
  
  (1)任何根据本条例获授权或获发许可证供应危险药物的人(获本条例第22条授权的护士长除外)须遵从以下条文─
  
  (a)该人须按照本条及第6条备存登记册,以附表1指明的格式,按年月日先后次序,记入有关他所获得的危险药物(本条例附表1第Ⅱ部指明的制剂除外)的每一分量的真实资料,以及有关由他供应给在香港或香港以外人士的危险药物(本条例附表1第Ⅱ部指明的制剂除外)的每一分量的真实资料;
  
  (b)对于本条例附表1第I部的第1段或第2、3、4、5、6或7段所指明的每一种危险药物,该人须使用不同的登记册或登记册不同的部分以记录有关的资料,而为此目的─
  
  (i)每一种该等药物须当作包括其盐以及含有该药物或其盐的任何比例的制剂、混合剂、提取物或其他物质;及
  
  (ii)任何危险药物的异构体,如在其特定的化学名称中有存在的可能性,即须当作与该药物相同。(c)该人须以登记册内或登记册不同的部分内的分页来登记组成某类别危险药物的不同危险药物及不同浓度的制剂,而该危险药物类别是该登记册或该不同的部分所关乎的。 (1996年第191号法律公告)(2)(由1996年第191号法律公告废除)
  • 上一页
  • 1
  • 2
  • 下一页

相关内容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
王博 律师
知识产权,企业法律顾问,合同纠纷
电话:18938896818

点击排行

文章归档

评论排行榜

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