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章第125G条) [2000年3月15日] 2000年第57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43号法律公告) 第132CI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32CI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人”(appellant) 指提交上诉通知书而该上诉通知书已获根据第3条接受的人; “上诉通知书”(notice of appeal) 指第3(1)条所提述的上诉通知书;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本条例第125A(2)(a)条获委任为牌照上诉委员会主席的人; “委员会”(Board) 就某宗上诉而言,指根据本条例第125C条为聆讯该宗上诉而组成的牌照上诉委员会; “秘书”(secretary) 指根据本条例第125I(1)(a)条获委任为牌照上诉委员会秘书的人;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根据本条例第125A(2)(b)条获委任为牌照上诉委员会副主席的人; “发牌当局”(licensing authority) 指作出某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的发牌当局。 第132CI章 第3条如何展开上诉 (1)根据本条例第125(9)条行使上诉权利的人,须藉向秘书提交上诉通知书展开上诉,上诉通知书须采用附表表格1的格式并列明上诉所据的理由,以及须附有任何该人拟依赖以支持其上诉的所有文件(如有的话)的副本。 (2)如上诉通知书是由没有上诉权利的人提交,则秘书须将该通知书转交主席,如主席指示该通知书不可获接受,秘书须据此通知该人。 第132CI章 第4条上诉通知书的送达 秘书须在某份上诉通知书获根据第3条接受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通知书的副本及该通知书所附有的任何文件的副本送达有关的发牌当局。 第132CI章 第5条发牌当局提交陈述书及有关文件 发牌当局须在收到根据第4条送达的上诉通知书的副本后28天内或在主席所容许的较长时间内,向秘书提交以下各项并将之送达上诉人─ (a)一份陈述书,该陈述书须─ (i)列出该当局对具关键性的事实问题的裁定; (ii)指出该等裁定所根据的证据或其他资料; (iii)指明所有曾就该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所关乎的事项向该当局作出申述的人; (iv)说明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及 (v)述明该当局作出该项决定所根据的政策(如有的话);(b)该当局认为是和该宗上诉有关,并由该当局管有或控制的其他文件的副本一份。 第132CI章 第6条进一步的文件或资料 如─ (a)在委员会组成以聆讯上诉之前,主席认为;或 (b)在委员会组成以聆讯上诉之后,委员会认为,任何文件或资料是和该宗上诉有关,并由上诉人或发牌当局管有或控制,则可藉书面通知指示该上诉人或该发牌当局向其提供该等文件或资料。 第132CI章 第7条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1)秘书须在谘询主席后,定出聆讯上诉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但如聆讯是由副主席主持,则秘书须谘询副主席。 (2)秘书须在所定的聆讯日期前14天或之前,将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书送达上诉人及发牌当局,该通知书须采用附表表格2的格式。 第132CI章 第8条在聆讯时作出申述 委员会可─ (a)应上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书面请求,邀请任何可能会受到委员会的决定影响的人;或 (b)主动邀请任何根据第5(a)(iii)条指明的人,在上诉聆讯中作出申述,委员会须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作出该项邀请。 第132CI章 第9条出席委员会的聆讯 上诉各方当事人可出席上诉聆讯,并可亲自陈词或由获授权代表代其陈词。 第132CI章 第10条除特殊情况外,聆讯须公开进行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上诉聆讯须公开进行。 (2)委员会在谘询上诉各方当事人后,如信纳上诉聆讯的全部或部分过程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属适宜,可藉命令指示该聆讯如此进行,并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讯。 第132CI章 第11条语文 (1)上诉聆讯可按委员会认为适当而以中文、英文或中英并用而进行。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 (a)上诉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获授权代表可以任何语文向委员会陈词; (b)根据第8条获邀作出申述的人可以任何语文向委员会陈词; (c)证人可以任何语文在委员会席前作证。 第132CI章 第12条放弃上诉 (1)上诉人可在上诉聆讯开始之前,藉向秘书提交书面通知而放弃上诉或任何上诉理由。 (2)上诉人根据第(1)款提交通知书时,须同时将该通知书的副本送达发牌当局。 第132CI章 第13条缺席聆讯 如在所定的日期及时间,上诉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亲自出席上诉聆讯,亦没有由获授权代表代其出席上诉聆讯,则委员会─ (a)如信纳该方是因合理因由而没有出席,可将聆讯延期至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日期及时间;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