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设立、规管与管理一个名为香港工业总会的联会,以及与上述目的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60年6月30日] (本为1960年第26号) 第321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工业总会条例》。 第321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总”(Federation)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工业总会; “代表”(representative) 指按照第49条的条文委任的代表任何会员的人; “列明组别”(scheduled group) 指在附表1内指明的任何组别; “法团”(corporation) 指《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及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成立的法人团体; “秘书”(secretary) 指工总的秘书; “理事会”(general committee) 指根据第34条设立的理事会; “登记册”(register) 指依据第13条的条文备存的会员登记册; “会员”(member) 指工总的任何会员。 (由1994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第321章 第3条工总的设立 第II部 设立工总并成立为法人团体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工业总会的联会。 (2)工总由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获接纳为工总会员的人所组成。 第321章 第4条工总成立为法人团体 工总为法人团体,并以香港工业总会的名义永久延续,亦可以该名义起诉与被起诉。 第321章 第5条工总的宗旨 工总的宗旨为─ (a)代表香港制造业的利益,为香港制造业的利益服务,并为香港制造业在香港及其他地方提出一致的言论; (b)促进香港制造业的改进及发展,并鼓励在制造业业内提高效率、改革创新、重视品质与推进科技发展;及 (c)就任何影响香港制造业的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见。 (由1994年第79号第3条代替) 第321章 第6条工总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工总可─ (a)取得、承租、购买、持有与享用任何财产,并将该财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b)订立任何合约; (c)将剩余资金投资在其认为合适的证券上,或以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作投资,并于其认为有需要时加以变现; (d)以所需的保证借入或藉其他方式筹集款项,而为此目的,亦可将工总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作押记; (e)为香港制造、加工或生产的物品发出证明书,或为其他地方制造、加工或生产而已经或将要从香港出口或经香港转口的物品发出证明书; (由1991年第44号第56条修订;由1994年第79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ea)管理签证及标志计划,并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为香港制造、加工或生产的物品,或为任何其他地方制造、加工或生产而已经或将要从香港出口或经香港转口的物品,申请证明商标; (由1978年第64号第2条增补。由1991年第44号第56条修订;由1994年第79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f)推广、控制、管理或监督任何在宗旨上(不论是全部或部分)与工总宗旨相同或相近的社团或机构,或成为其成员,或出任其代理人,又或以其他方式协助该等社团或机构; (g)设立奖学金,筹备展览,并支持可推动工总宗旨的组织及机构; (h)为可推动工总宗旨的信托或在其他方面其认为合宜的信托出任受托人,不论是否收取报酬;及 (i)办理所有经审度后属有利于或有助于更有效地贯彻工总宗旨的事情,或办理所有为更有效地贯彻工总宗旨而须附带办理的事情。 第321章 第7条工总印章、其认证及经盖章签立的文书 (1)工总须备有法团印章,并可使用该印章。在使用该印章盖章时,须由以下的人签署认证─ (a)工总主席或一名副主席;及 (由1994年第79号第5条修订) (b)获得理事会为该目的而予以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的一名理事会成员。(2)任何看来是经工总盖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书,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书。 第321章 第8条某些合约及文书无须盖章 任何合约或文书,如由并非法人团体的人订立或签立是不须盖章的,则该合约或文书可由获理事会为该目的而予以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的人,代工总订立或签立。 第321章 第9条将工总事务置于理事会的管理下 除本条例中任何条文规定须经大会决定的事宜外,工总的事务由理事会全面管理,而理事会可为该目的而行使工总的所有权力。 第321章 第10条正式会员的资格 第III部 关于工总会籍的条文 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业务,而─ (a)其业务已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6条登记;及 (b)其业务性质与在附表1内指明的其中一个组别的描述相符,可申请加入工总为其正式会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