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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A章 医务化验师(注册及纪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359A章 医务化验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0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59A章 医务化验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第359章第29条)
  
  [第2至13、15及16条、附表1、附表2的表格1、2A及2B、附表3及4]
  
  1990年10月1日
  
  第III、IV及V部、第47条、附表2的表格4及5、附表5
  
  1991年8月1日
  
  第14条 及附表2的表格3
  
  [1992年7月1日 1990年第29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0年第221号法律公告)
  
  第359A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1)本规例可引称为《医务化验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59A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组”(Committee) 指根据第17条组成的初步调查小组;
  
  “小组主席”(Chairman of the Committee) 指根据第17条委任的小组主席;
  
  “申诉人”(complainant) 指针对以下的人提出申诉或就以下的人作出告发的任何人─
  
  (a)一名注册医务化验师;或
  
  (b)一名要求注册为医务化验师的申请人,而其申诉或告发已由秘书根据第18条接获者;
  
  “考试”(examination) 指依据本条例第15A条举行的考试;
  
  “法律顾问”(Legal Adviser) 指根据本条例第5(4)(b)条委任的委员会法律顾问;
  
  “委员会”(Board) 指根据本条例第5条设立的医务化验师管理委员会;
  
  “委员会主席”(Chairman of the Board) 指根据本条例第5(1)(a)条委任的委员会主席;
  
  “秘书”(Secretary) 指根据本条例第5(4)(a)条委任的委员会秘书;
  
  “研讯通知书”(notice of inquiry) 指按照第23条送达的通知书;
  
  “注册名册”(register) 指依据本条例第10条为医务化验师专业而备存的注册名册;
  
  “答辩人”(respondent) 指秘书根据第18条接获的申诉所针对的或与该申诉有关的注册医务化验师,或该申诉所针对的或与该申诉有关的要求注册为医务化验师的申请人;
  
  “医务化验师”(medical laboratory technologist) 指本条例附表第1项所提述的类别的人。
  
  第359A章 第3条注册名册的格式
  
  第II部
  
  注册名册及证明书
  
  (1)注册名册须按附表1指明的格式拟备。
  
  (2)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注册名册须分为3部分,即第I部分、第II部分及第III部分。
  
  第359A章 第4条注册资格
  
  为施行本条例第12(1)(a)条,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所述者,即具备注册资格─
  
  (a)持有香港理工学院颁发的医疗化验科学文凭;
  
  (b)持有香港大学校外课程部颁发的医疗化验技术普通证书;
  
  (c)持有香港政府医务生处在1982年之前颁发的病理检验技术学毕业证书;
  
  (d)持有香港大学校外课程部颁发的医疗化验技术高级证书;
  
  (e)持有香港理工学院或香港理工大学颁发的医疗化验科学高级文凭;(1994年第640号法律公告)
  
  (ea)持有香港理工学院或香港理工大学颁发的医疗生物科学理学士学位;或 (1996年第435号法律公告)
  
  (f)-(g)(由1996年第435号法律公告废除)
  
  (h)持有委员会颁发的证明书,证明其通过与医务化验师专业有关的考试,而该考试是为施行本条例第12(1)(a)条而根据本条例第15A条主持的。
  
  第359A章 第5条列入注册名册不同部分内所需的资格及经验
  
  为施行本条例第13(4)条,如一名医务化验师─
  
  (a)持有第4(d)、(e)或(ea)条所提述的资格,并─ (1996年第435号法律公告)
  
  (i)具有不少于3年经验,而该经验是─
  
  (A)该医务化验师获取上述资格后所获取的;及
  
  (B)委员会为施行本条而予以承认的;或(ii)具有该医务化验师在取得上述资格前所获取的其他经验,而该经验是委员会在个别情况下所接纳的,但须符合委员会就具有资格后获取经验方面所施加的有关条件(如有的话),
  
  则秘书须将该医务化验师的姓名列入该注册名册第I部分内;(b)持有─
  
  (i)第4(d)、(e)或(ea)条所提述的资格,但没有(a)(i)或(ii)段所提述的经验;或 (1996年第435号法律公告)
  
  (ii)第4(a)、(b)、(c)或(h)条所提述的资格,
  
  则秘书须将该医务化验师的姓名列入注册名册第II部分内;(c)根据本条例第15条获发给临时注册证明书,则秘书须将该医务化验师的姓名列入注册名册第III部分内;及
  
  (d)根据本条例第12(1)(b)或(c)条具备注册资格,则秘书须将该医务化验师的姓名列入由管理局根据本条例第12(1A)条决定的注册名册的某部分内。
  
  第359A章 第6条对第II部分及第III部分的医务化验师的执业限制
  
  (1)除非医务化验师的姓名已列入注册名册第I部分内,否则不得在无监督下执业。
  
  (2)姓名已列入注册名册第II或III部分内的医务化验师,除非是在已于注册名册第I部分内注册的医务化验师的监督下执业,否则不得执业。
  
  第359A章 第7条注册的申请或临时注册的申请
  
  (1)根据本条例第13条申请注册为医务化验师或根据本条例第15条申请临时注册为医务化验师,须按照附表2表格1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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